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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生于2002年,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2(胡某1之母),女,生于1966年11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郭某1之妻),女,生于1974年1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生于1971年3月,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海南省琼海市。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代位继承其奶奶袁某遗产(房产折价)7万元。事实与理由:其父郭某3先于袁某死亡,上诉人依法取得代位继承奶奶位于长宁县竹海镇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郭某1在违背袁某意志违规违法代书遗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权利归于郭某1。一审法院对不符合有效要件的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获取了其父因公死亡的生活费用与其母亲的抚养责任,判决上诉人无相关代为继承权系证据不足,该遗嘱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应当无效;本案应当适用继承法,但原判适用民诉法与民诉证据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郭某1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袁某与郭某4的三个子女在郭某4去世后,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袁某合法取得该房屋。袁某立遗嘱由郭某1继承该房屋,遗嘱由律师代书、袁某的外孙陈俊霖代签字并由袁某加盖手印,有见证人在场,有视频为据。
被上诉人郭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1、郭某2支付其(代位)继承奶奶袁某的遗产(房产折价)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某1与郭某1、郭某2系叔(姑)侄关系。本案被继承人袁某与丈夫郭某4(于2012年8月25日死亡)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某3(胡某1之父,于2015年9月3日死亡)、次子郭某1、三女郭某2。袁某与丈夫郭某4在长宁县竹海镇共和街土地使用权号为长相国用(90)字第105号土地上有面积共计189.15平方米三层建筑一宗,郭某4去世时,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三子女郭某3、郭某1和郭某2发表声明,放弃对该财产中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并在长宁县公证处对该声明进行了公证,该宗建筑成了本案被继承人袁某的个人财产。2015年11月12日,袁某生病住院,因病情严重,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袁某在医院病床上立下遗嘱:其本人所有的长宁县竹海镇共和街土地使用权号为长相国用(90)字第1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约190平方米,在其去世后,由次子郭某1继承享有;望其他子女及亲友尊重其遗愿,不要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6日,袁某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袁某夫妇生前一直随被告郭某1生活。本案争议遗产至今仍由郭某1一家使用。原告父亲郭某3生前多次带父母外出旅游并履行其他赡养义务。因袁某生病致手脚不灵便,遗嘱由其外孙陈俊霖代为签字,袁某按手印。
上述事实,有争议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平面图,办理继承公证亲属关系专用证明,郭某4、郭某3的死亡证明,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长宁县公证处(2013)长公证字第726号、第727号公证书,遗嘱,见证书,袁某的住院病历,海南省琼海市公证处(2016)琼海证字第3704号公证书,影像光碟(袁某立遗嘱场面),证人证词、外出旅游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代为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本案中,被继承人袁某用立遗嘱的方式把遗产指定由次子郭某1个人继承,而该遗嘱又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胡某1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遗嘱无效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继承人袁某的遗嘱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胡某1就不再享有继承该遗产份额的权利。其次,虽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本案胡某1又确系未成年人,但其父亲郭某3在上班期间死亡,学校按规定支付了各项费用,该费用应包含胡林乔的生活费,并且胡某1的母亲也应承担抚养胡某1成人的责任,因此,胡某1的情况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综上,对胡某1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胡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袁某的遗嘱系律师李飞华打印,李光军、宋均秀在该遗嘱见证人处签字按印,被上诉人郭某1提交了袁某立遗嘱的视频。李飞华、李光军、宋均秀均出庭作证。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继承袁某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袁某所立遗嘱是否违法违规并违背其意思而无效。袁某在2015年11月20日所立遗嘱系律师打印,该遗嘱第三条“本遗嘱经袁某本人签字以及见证律师见证后生效”,李光军、宋均秀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按印。李飞华律师对该遗嘱出具了见证书。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袁某立遗嘱的视频,该视频反映了袁某立遗嘱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与立遗嘱的视频、代书人与见证人出庭的证言等证据认定遗嘱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遗嘱没有为上诉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而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诉人胡某1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