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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与韩某6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与韩某6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民再9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32年1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1950年1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农电职工,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4,女,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诉人(原审原告):韩某5,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以上六名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蓝鹰,女,1960年11月16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双辽市,系刘某亲属。

被申诉人(原告被告):韩某6,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申诉人刘某、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因与被申诉人韩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四检民(行)监[2016]220300000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吉03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何敬鸿出庭。申诉人韩某1、韩某3及六名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蓝鹰,被申诉人韩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韩某2等人的陈述,他们这些子女对老人建房时的投入,都是处于赡养老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所有权,况且所建房屋房照上的名字为韩某7,在产权共有人关系情况中共有人姓名处为空白,即不存在其他共有人。尽管这些子女尤其是韩某2在老人建房时有人力及财力的支持和投入,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既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成为共有权人,那么韩某2转让所有权是不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刘某、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4、韩某5称:要求韩某6按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执行。事实与理由: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

韩某6辩称: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刘某、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4、韩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韩某6继承被继承人韩某7生前所留有的房屋两间。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韩某7系夫妻关系,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6系其子女。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与韩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刘某与韩某7于1985年建筑四间砖瓦房(房屋座落:双山镇富贵委,面积:84平方米,产权人:韩某7),房屋建成后,韩某6居住在西侧两间,刘某、韩某7居住在东侧两间。刘某、韩某7与韩某6共同生活。1993年韩某7因病去世。房屋西侧两间为韩某7所留遗产。韩某7去世后,韩某6与韩某2、韩某3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父亲去世的丧葬费问题已经全部处理。(二)现有砖瓦房四间,原建房时长子韩某2花了一部分投资,现作价贰仟伍佰元,经兄弟三人协议由三子韩某6于九三年七月九日一次性给付长兄韩某2。而后房屋及庭院所有权在其母亲有生之日归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归三子韩某6所有。四间房现在使用权,东侧两间归母亲居住,西侧两间归三子韩某6居住。在生活中子女有故意气老人现象超过三次时,老人有权力停止子女住房。(三)母亲生活费由三子韩某6负责承担,并且包括百元至两千元以内的医疗费及送终费。生活费每月90元,从93年7月10日开始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齐,如果子女一方中途未付并有超期一个月不付生活费,以前所花的钱全部作废。本书经兄弟三人签字生效”。2008年,刘某入住双辽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韩某7系夫妻关系,韩某7去世后,其东侧两间砖瓦房应为刘某所有。对于韩某6主张依据与韩某2、韩某3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认为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西侧两间砖瓦房仍为韩某7的遗产。被继承人韩某7的遗产西侧两间砖瓦房,应依法由继承人刘某、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与韩某6共同继承。因刘某、韩某6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韩某7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依法应予以多分。因双方未能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达成折价协议,以按份共有分割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继承人韩某7的遗产西侧两间砖瓦房由原告刘某继承房屋份额的25%,由原告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4、韩某5各继承房屋份额的10%,由被告韩某6继承房屋份额的25%。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

韩某6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或确认与刘某共同共有。

本院二审认为:韩某6与韩某2、韩某3签订协议书双方虽主张无效,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书确认一事实,即建房时有他人出资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争议房屋完全是遗产还是为与他人共有,原审未能查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判决认定:刘某与原、被告系母女子关系。刘某与韩某7系夫妻关系,刘某丈夫韩某7名下有四间房屋,该房屋是在1984年由刘某与其丈夫韩某7共同建筑,韩某2在父母建房时投入了一定的建房材料,其他子女对父母的建房也给予了一定帮助,所建的四间瓦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韩某7的名下。韩某6于1985年转业,结婚后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1993年韩某7去世,在处理丧事时经兄弟三人(韩某2、韩某3、韩某6)协议:由三子韩某6于九三年七月九日一次性给付长兄韩某22500元人民币。而后房屋及庭院所有权在其母亲有生之年归母亲所有,母亲去世后归三子韩某6所有。四间房现在使用权,东侧两间归母亲居住,西侧两间归三子韩某6居住。在生活中子女有故意气老人现象超过三次时,老人有权力停止子女住房。母亲生活费由三子韩某6负责承担,并且包括百元至两千元以内的医疗费及送终费。生活费每月90元,从93年7月10日开始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交齐,如果子女一方中途未付并有超期一个月不付生活费,以前所花的钱全部作废。该协议有见证人刘英杰在场见证,并在本案中出具了证实。

重审判决认为:韩某2、韩某3与韩某6在其父去世后所形成的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约定作出的处分虽然没有效力,但能够证明韩某6给付韩某2在其父母建房时投入的材料款2500元的事实,同时见证人刘英杰也证实给付2500元的事实,故该房屋已经转化为韩某6与其父母的共有财产,六原告主张该42平方米房屋是其父的遗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4、韩某5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与韩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建筑四间砖瓦房(房屋座落:双山镇富贵委,面积:84平方米,产权人:韩某7)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韩某6主张依据与韩某2、韩某3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根据韩某2等人的陈述,被继承人韩某7的子女对当时建房时的投入,都是处于赡养老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所有权,现争议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7的名下,产权共有人关系情况处共有人姓名为空白,依据产权证照登记情况,可以认定该房屋除刘某外不存在其他共有人。韩某7去世后,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瓦房进行分割,现各方当事人对东侧两间砖瓦房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刘某所有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的韩某6居住的西侧两间砖瓦房应为韩某7的遗产,依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由被继承人韩某7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4、韩某5、韩某6共同继承。因双方未能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达成折价协议,以按份共有分割为宜。韩某6与被继承人韩某7共同生活且对被继承人韩某7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予多分。其他继承人同等继承遗产份额。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韩某7的遗产西侧两间砖瓦房由刘某、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4、韩某5各继承房屋份额的12.5%,由韩某6继承房屋份额的25%。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韩某2、韩某3、韩某1、韩某4、韩某5各负担12.5元,由韩某6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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