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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少华与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瞿少华与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少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瞿某1,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少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瞿某2,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瞿少华,原审第三人瞿某1、瞿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案涉财产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半所有。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瞿杰夫妇没有出资,对案涉房屋没有共有权。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发生在上诉人出国期间,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私自将瞿杰登记为共有人,该登记属于侵权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之时即为无效。综上,案涉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确定为夫妻各半所有,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处分权和居住权。

瞿少华辩称,1、案涉房屋实际系本人父亲瞿杰的干部福利分房,普通职工并不能享受该福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本人考虑与上诉人曾夫妻一场,故未提起上诉。2、一审法院判决由本人补偿差价16万元明显偏高。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同居,系过错方,案涉房屋是本人的唯一住房,而上诉人在其父母亲家的房子上占有份额,因此,案涉房屋并非其唯一住房。3、上诉人对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是明知的,当时为了合理避税,故在房屋产权证上加上了本人及其上诉人的名字。

瞿某1、瞿某2未应诉答辩。

瞿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五一厂4号楼301室及车库房产,并确认该房产的三分之二属瞿少华所有;2.判令孙某对上述房产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折价归瞿少华所有,由瞿少华支付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少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年结婚。瞿少华原为五一厂职工。瞿少华的父亲原为五一厂干部。1995年左右,五一厂集资分房,瞿少华家购买案涉金沙镇新金西路五一厂四号楼301室房屋及车库一套,于2005年6月10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瞿少华、孙某、瞿杰。瞿少华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协商一致自愿离婚,离婚时对案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未做分割处理。

另查明,瞿少华的父亲瞿杰,母亲陆水兰婚后共生育瞿某1、瞿某2、瞿少华三个子女。瞿杰的父母、陆水兰的父母均已故。陆水兰于2004年3月8日死亡,瞿杰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五一厂集资房,登记的产权共有人为瞿少华、孙某和瞿杰。房屋虽在双方婚后购买,但瞿少华、瞿杰原均为五一厂职工或干部,孙某认为购房款系夫妻二人所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所辩称的案涉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与瞿杰无涉的意见,难以采纳。虽瞿少华在庭审中认可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系其一个人去办理的,但孙某对其辩称的其在离婚诉讼前对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一直不知情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瞿少华提起离婚诉讼后,其亦未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要求撤销或提出异议等,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案涉房屋应为双方及瞿杰三人共有,三人对份额未有明确约定,故其中三分之二归瞿少华、孙某共同所有,三分之一归瞿杰所有。因瞿杰已故,其三分之一产权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瞿少华及第三人瞿某1、瞿某2予以继承。现另两名继承人瞿某1、瞿某2明确表示其继承部分归瞿少华所有,故瞿杰的三分之一亦归瞿少华所有,瞿少华对案涉房产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

瞿少华、孙某已离婚,离婚时对案涉房屋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未处理,瞿少华要求进行分割于法有据。瞿少华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给予孙某相应补偿,孙某虽要求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但认为其无力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另考虑到案涉房屋亦有瞿少华继承的遗产部分,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瞿少华、由瞿少华给予孙某适当补偿为宜。瞿少华、孙某在庭审中对案涉房屋目前价值40万元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且目前名下无其他住房,法院根据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瞿少华补偿孙某16万元。综上所述,瞿少华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瞿某1、瞿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五一厂四号楼301室房屋及车库归瞿少华所有。二、瞿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孙某1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瞿少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提交了两组证据:1、上诉人在2017年2月10日在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的资料,证明案涉房屋是集资建房,而非福利分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只是借瞿杰的名义登记,瞿杰对案涉房屋没有出资,其也放弃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双方当事人。2、孙某的护照,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8月2日出国到日本,2006年8月6日回国,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南通通力油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为公司退休职工瞿杰所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并非每个人都有机会申请集资建房,瞿少华当时可能没有资格,故以瞿杰的名义申请。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2017年2月10日在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的资料中署名为瞿杰的证明内容为:在1996年,厂领导考虑到部分职工住房困难的原因,决定集资建24套住宅楼,本人时任工会主席,小儿子瞿少华在车间做工人,生活在一起,当时因条件因素,由本人名义打申请报告,小儿子瞿少华拿出资金,所以现在产权全部归小儿子瞿少华所有,本人放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即便瞿杰对案涉房屋未有出资,但是案涉房屋具有福利性质,若非瞿杰以厂干部的身份申请,瞿少华很可能无法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故瞿杰对案涉房屋亦有重要贡献。根据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材料,瞿杰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虽然在《证明》中声明放弃其自己的所有权份额,但是其亦明确该份额“归小儿子瞿少华所有”,故该赠与行为的对象只有瞿少华。案涉房屋本属瞿少华夫妇与瞿杰共同共有,三人对份额没有明确约定,故可认定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瞿少华获得瞿杰赠与后对案涉房产应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瞿少华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酌情其补贴孙某1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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