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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张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等与张某5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3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被上诉人张某5、张某6、张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被上诉人张某5、张某6、张某7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母亲存放现金及各种物品箱子被撬的勘察笔录等材料,一审未予调取。一审以上诉人未在限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为由驳回上诉错误。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被继承人父亲张泮恒去世,上诉人申请合并审理该案未予准许错误。

张某5、张某6、张某7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5万元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张某7、张某6是兄弟姊妹。当事人的母亲孙明云于2015年3月25日病故。起诉时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有遗产5万元未继承;在庭审时,原告又主张被继承人有存款30万元、现金13万元及价值为40万元的房屋一处需要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有遗产5万元,应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被继承人有遗产5万元的证据,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在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未补交受理费,且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审理。

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明云的遗产5万元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母亲孙明云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孙明云生前交代的交给被上诉人张某6的5万元钱款,该款项用于父亲治病及儿女伺候父亲时的花销;30万元存款及13万元现金;一处位于金州区的房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5万元费用,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30万元存款及13万元现金,该项请求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向上诉人释明限期内交纳诉讼费用,并告知如逾期交纳按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处理,上诉人在限期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银行存款也包含在该项诉求中,在本案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位于金州的房屋,经查,该房屋于2010年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6名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故父亲张泮恒继承案件一并处理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卷宗中并未有关于申请合并审理的书面记录,上诉人关于继承其已故父亲张泮恒遗产的请求可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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