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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1、欧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欧某1、欧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6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1,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2,男,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女,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上诉人欧某2之妻。

上诉人欧某1因与被上诉人欧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1上诉请求:重新认定刘某某的遗产为住房25.8平方米及商铺9.84平方米,并以份额分割的方式按欧某170%和欧某230%的比例进行份额分割。

欧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父母遗产,住房一套、商铺一间,由欧某2、欧某1各占50%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欧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本案欧某2、欧某1,欧某某于60年代去世,刘某某于2007年10月去世。欧某1一直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欧某2于60年代末期结婚后就未与刘某某居住在一起。2001年9月26日,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刘某某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青羊区房管局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青羊区长顺下街169号房屋(建筑面积38.4平方米,包括住宅25.8平方米、营业用房12.6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刘某某于2003年6月18日取得位于成都市××羊区战旗××组团××区底层××商铺、成都市××单元××楼××号房屋的所有权。目前位于金牛区的住房由欧某1居住,位于青羊区战旗C组团的商铺由欧某2、欧某1共同出租,租金收益由欧某2、欧某1按6:4的比例分享。

庭审中,欧某2、欧某1均同意对诉争房屋及商铺进行实物分割。欧某2、欧某1双方对住房估价52万元,对商铺估价25万元。

2016年7月4日,欧某2、欧某1自行达成分割协议,约定住房归欧某1所有,商铺归欧某2所有,由欧某2一次性支付欧某1补偿款5000元。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欧某2、欧某1双方于2016年9月又与商铺的承租人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商铺的租金由欧某2收取60%、欧某1收取40%。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诉争住房及商铺为欧某2、欧某1之母刘某某的合法财产,因此,欧某2、欧某1应享有继承权。欧某1辩称诉争住房有欧某1的份额,不应全部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管部门与刘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仅为刘某某,并无本案欧某1,欧某1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欧某1为原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对欧某1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欧某2、欧某1均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诉争住房及商铺予以实物分割,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估价予以补差。因诉争住房目前由欧某1居住,而且欧某1无其他居所,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诉争住房分给欧某1较为适宜,商铺即分给欧某2。在刘某某晚年期间,欧某1一直同其生活,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欧某1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刘某某的遗产由欧某2分得40%,欧某1分得60%,根据欧某2、欧某1的估价,欧某1分得诉争住房,还应向欧某2支付折价补差款58000元。

关于欧某2、欧某1在诉讼之前订立的分割协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且欧某2、欧某1双方又以实际行为否定了该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不以该协议的约定作为分割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单元××楼××号房屋(权0900520)归欧某1所有;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战旗C组团7区底层49号商铺(权0900521)归欧某2所有;三、欧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某2房屋分割折价补差款580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根据成都市青羊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刘某某签订《成都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明确了被拆迁人仅为刘某某,后刘某某于2003年6月18日分别取得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战旗C组团7区底层4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9.84平方米)以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单元××楼××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68.98平方米)的所有权。二审中,上诉人欧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亦为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欧某1提出本案的遗产范围仅为住房25.8平方米及商铺9.84平方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此遗产范围进行份额分割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欧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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