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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清平,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康某之夫。
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康某以及原审原告王某2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证遗嘱中载明:两位老人由康某夫妻照顾,其他儿女未尽义务,故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口南街29号院一处留于康某,既与事实不符,也并非上诉人的亲生父亲王玉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公证遗嘱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定。且该遗嘱中,也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王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见该公证遗嘱已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康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公证书是××的真实意思意愿,遗嘱公正,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和维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涉案公证书及公证的遗嘱内容提出质疑,违反公正性、合法性。更无真正的客观事实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公证书本身依法具有公证性、合法性。公证书公证的遗嘱内容,是根据立遗嘱人王玉林(××)所述的客观事实,充分可以证明其儿子王某2于1993年外出打工至2001年春节,八年的时间仅在1996年、1999年、2001年三个春节,分别回家一次,每次仅在家待6-7天左右。直到2004年××有病住院,××电话通知其儿子王某2寄些钱来看病,但其儿子王某2分文未出,更可恨的是也没到××其父亲床前探视,一直到××死亡,再也没见到过儿子王某2。据此可充分证实××的儿子对××生前未尽应尽的赡养义务。所以××立遗嘱,未给其子王某2遗留被继承财产,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其女儿王某1,同是本案上诉人。××王玉林根据生前其儿女的赡养程度以及客观因素和事实,遗嘱内容表明其子王某2、女儿王某1均未尽应尽的赡养义务。××的全部赡养活动均由被上诉人康某及其丈夫夫妻二人完全照顾赡养。××生前的房屋年久失修,并由被上诉人康某夫妻二人出资翻修翻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翻建部分的效益依法应归出资翻建人享有。三、上诉人上诉意见诉称王某2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王某2系失踪现象,音信皆无;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客观事实证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合法有据,理应依法得到支持和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且有于法无据,严重的违背××的立遗嘱意愿,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和客观事实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确保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王某2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出面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母死后所遗留的遗产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玉林与被告母亲王玉兰于1965年再婚,王玉林另有一子王某2,现已下落不明。王玉林2010年3月20日去世,王玉兰2012年腊月21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口南街29号院(房产证号为古字第××号房产证)一处。该房产系王玉林1978年购买。2008年12月12日,王玉林与王玉兰作出公证遗嘱,遗嘱载明:2001年后,王某2未再与父母联系。王某1已结婚成家。两位老人由康某夫妇照顾,其他儿女未尽义务,故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口南街29号院(房产证号为古字第××号房产证)一处留于康某。遗嘱业经聊城鲁西公证处公证。2010年8月13日,聊城润源古城保护与改造有限公司与(康某)王玉兰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将位于聊城市东口南街29号房产拆迁,调换房屋为望湖小区23号楼451号房屋。征收补偿结算表中显示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394180.61元。现原告王某1要求分割父母遗产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父王玉林与被告之母王玉兰于1965年再婚,原、被告均未成年且共同生活,虽系拟制血亲,但与王玉林、王玉兰形成抚养关系,均系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王玉林与王玉兰于2008年12月12日做出公证遗嘱,遗嘱载明:2001年后,王某2未再与父母联系。王某1已结婚成家。两位老人由康某夫妇照顾,其他儿女未尽义务,故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口南街29号院(房产证号为古字第××号房产证)一处留于康某。遗嘱业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原告王某1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效,故遗嘱内容与形式均合法有效,被告康某为合法的遗嘱继承人。原告王某1要求继承父母遗产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继承遗产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王玉林与王玉兰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遗嘱,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东口南街29号院(房产证号为古字第××号)一处留于法定继承人康某一人,遗嘱业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上诉人王某1主张公证遗嘱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遗嘱内容与形式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康某为合法的遗嘱继承人。故王某1要求继承父母遗产10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