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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吴某2与吴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3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吴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吴某2之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彬,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3(又名吴咏冬),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吴某2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138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吴某3是过继给吴群华但无过继契约依据,认定吴群华收养吴某3为女,无民政部门的合法收养依据。且本案房屋系吴家祖传留下,并非吴群华独立建造所有房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吴群华的遗嘱是将遗产受赠给二上诉人与遗嘱内容不符,其遗嘱是三个妹妹管理其遗产,并非受赠,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对原告要求确认吴群华自书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吴群华与吴某3为收养养父母子女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无论过继或者收养都没有合法手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裁判错误。4、被继承人吴群华留有遗嘱却认定吴某3为本案中法定第一继承人且有继承权是错误的。遗嘱继承可以排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吴某3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吴群华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委托其亲奶奶接吴群华回奶奶家代为照顾,吴群华还是在其奶奶家去世的;被上诉人的户口也是吴群华他们主动迁至吴群华名下的。
吴某1、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群华的自书遗嘱有效;2、原告吴某1、吴某2继承被继承人吴群华遗产(房屋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1、吴某2,案外人吴爱连及被继承人吴群华系同胞兄妹,其父母均已去世。被继承人吴群华(系退休教师)因生前无配偶无子女,1997年,案外人吴爱连(系被继承人吴群华的胞妹)的孙女暨被告吴某3(1997年时被告吴某36岁)过继给吴群华为孙女抚养,一直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农历12月初10)吴群华去世,被告吴某3一直由吴群华抚养。在此期间,吴群华于2013年5月28日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因年老多病,体质素来衰弱,多年来,生活长期不能自理,全靠三个妹照顾,虽然养了一个孙女吴咏冬,从未实现诺言,一直没有奉养我,到我穴承宗啓后,已成骗局,似此情况,孜虑将所有遗产(包括房屋基地田土)全部由大妹雨连二妹爱连三妹付连三人共管商议处理,外人无权过问。立遗嘱人吴群华。证明人吴新康,2013.5.28号。证明人刘兵,2013.5.29。”吴群华的自书遗嘱写好后,吴群华于2013年8月份将该遗赠交给了二原告。吴群华去世后,遗产有两层楼房,0.57亩田,现均由被告吴某3实际管理和使用。××××年××月,被告吴某3结婚,原告吴某1、吴某2见被告吴某3没有招婿入赘,原告吴某1、吴某2即拿出吴群华于2013年5月28日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吴群华的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爱连表示,如果她有吴群华的继承权,所继承的财产均归被告吴某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吴群华于2013年5月28日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2、原告吴某1、吴某2是否有吴群华的财产继承权?对争执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吴群华于2013年5月28日的自书遗嘱,是合法的,但该自书遗赠的内容中并未表示将财产如何分配,故不能认定吴群华将其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吴某1、吴某2;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原告吴某1、吴某2理应在吴群华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后两个月内亦即于2014年3月11日前作出表示,但原告吴某1、吴某2直到××××年××月才作出表示,应视为原告吴某1、吴某2放弃遗赠,故吴群华于2013年5月28日的自书遗嘱实际上已失去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吴群华的自书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争执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被告吴某3系吴群华的养孙女,在吴群华死亡后,应作为吴群华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吴群华的所有财产,两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不产生继承。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吴新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被继承人吴群华过世,被上诉人吴某3未出任何钱。2、李素如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3在学校放暑假和寒假期间都在其娘家生活,未和被继承人吴群华生活。3、李珀喜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吴某3的父亲表示不可能让吴某3照料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吴某3向本院提交其子吴博麟常住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之子已经上户至吴群华家。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某3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三份证据真实性都有异议。上诉人出的安葬费是上诉人偿还被继承人吴群华的借款,被上诉人放假期间都是与被继承人吴群华一起度过,被上诉人不在家时委托其奶奶代为照顾吴群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被上诉人之子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才落户的,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某3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除“吴群华去世后,遗产有两层楼房,0.57亩田,现均由被告吴某3实际管理和使用”以外的其他案件事实。
另查明,吴群华去世后,遗产有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分遗产的方式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吴某1和吴某2为被继承人吴群华的胞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其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因此,吴群华所立遗嘱应属于遗嘱继承,一审将其定性为遗赠不当。根据“吴群华遗嘱”的内容,吴群华虽然写有“三人共管商议处理”,但并未明确将“吴群华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归吴某1、吴某2及吴爱莲所有,且实际上在吴群华于2014年1月10日去世后,吴某1和吴某2也一直未对遗产作出实际的处理,故上诉人吴某1和吴某2以涉案“吴群华遗嘱”明确“三人共管商议处理,外人无权问过”为由要求继承吴群华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至于吴某1和吴某2提出吴某3与吴群华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及过继手续,吴某3无权作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吴群华的遗产,经审查,虽然吴某3与吴群华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以及过继手续,但吴某3与吴群华以祖孙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得到了亲友、群众的公认,且吴某3的户口在2007年5月24日已登记在吴群华户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9)之规定,吴某3与吴群华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上诉人吴某1和吴某2另提出,涉案遗产房屋系祖传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吴某1和吴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遗嘱认定有误,但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