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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平等、陈某7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3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知福(陈某2之继父),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女,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曾某之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5(曾某之子),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芳(陈某4、陈某5之妹),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工务段家属区21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庆芳(曾某之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6,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一审被告:陈某7,女,193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2、陈某3、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6、一审被告陈某7继承纠纷一案,原由陈某2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陈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陈某1、陈某6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湘13民申1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被申请人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龙、彭知福,被申请人曾某、陈庆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6,一审被告陈某7,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陈伯新、罗婉珍的遗产范围认定错误。1.案涉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所建(出资情况为:陈伯新4000元,陈某17000元,陈某62500元,罗婉珍2500元,陈某32000元、曾某1000元,陈某72100元),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陈伯新与罗婉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将案涉房屋中的12间认定为陈伯新、罗婉珍的遗产,在未先析出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的情况下直接将家庭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陈伯新在1989年6月26日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按投资分房住房,当初答应给陈某16间,罗婉珍2间,陈某64间。”表明建房之初陈伯新已答应分6间房给陈某1,房屋建好后,陈某1也一直使用6间房屋,并将临街的两间房屋向街边加长约150厘米(办理了产权证),该增加部分的面积应属陈某1所有,不应认定为陈伯新和罗婉珍的遗产。(二)原审判决认定陈伯新的两份遗嘱部分无效是错误的。1.该两份遗嘱内容既涉及到遗产处理又涉及到共同财产分配,一是按照出资出力及家庭人口状况将分房住房已形成的事实用书面形式确定,二是将陈伯新的遗产一并进行处理。2.罗熙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财产权,罗婉珍也认可遗嘱效力并遵照遗嘱履行。虽然陈伯新立遗嘱时被申请人陈某2系未成年人,但其由母亲周燕玉抚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的规定的“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陈伯新无需在遗嘱中为其预留份额,故原审判决认定陈伯新的遗嘱损害了陈某2、罗婉珍、罗熙的权益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各被申请人的继承资格认定错误。1.即便陈伯新的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效部分也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本案诉争房产中的属于陈伯新的部分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根据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被申请人陈某2对陈伯新的遗产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同理,被申请人曾某、陈某3、陈某4、陈某5、陈庆芳对陈伯新的遗产也没有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各被申请人对陈伯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且对陈伯新的遗产全部按法定继承处理,实际上完全否定了陈伯新所立遗嘱的效力,违背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陈某2之父陈幸安,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5、陈庆芳之父陈廉夫与罗婉珍形成了抚养关系,进而认定前述各被申请人对罗婉珍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是错误的。《继承法》中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继承的条件规定为“相互扶养”,本案中,作为继母的罗婉珍对继子陈幸安、陈廉夫尽了抚养义务,但作为继子的陈幸安、陈廉夫没有对继母罗婉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对罗婉珍的遗产,陈幸安、陈廉夫没有继承权,故前述各被申请人对罗婉珍的遗产不享有代位继承权。3.在二审中,陈某3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但二审仍然判决陈某3继承房屋,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曾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陈伯新履行了赡养义务,即便其对陈伯新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陈伯新的遗嘱,曾某也不享有继承权。实际上,曾某对陈伯新和罗婉珍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反而在1998年将政府发放的属家庭共有的7030.8元补偿款私吞,故被申请人曾某对陈伯新、罗婉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四)原审判决认定各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陈某2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祖父陈伯新死后,位于上××××号房屋一直由陈某1、陈某6居住使用”。且陈伯新去世时,本案证人邹济柏当着被申请人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燕玉及其他被申请人的面宣读了遗嘱。由此可见,在陈伯新去世时即1991年4月7日,各被申请人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1991年4月7日起算。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2日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罗婉珍死亡时各被申请人都知情,也知道罗婉珍的房产由陈某6占有、使用,但未在两年期限内主张继承,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如前所述,各被申请人对罗婉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即便是在罗婉珍去世后两年内起诉,各被申请人的起诉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原审判决分配给陈某2的房屋并不明确,分配给陈某3和曾某等人的两间房屋之间没有隔断,会造成使用不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陈某2答辩称:按照被申请人陈某2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被申请人陈某2有权继承1.4间房屋,对杂屋、厕所、空坪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审仅判决陈某2继承1间房屋,判少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1的申诉。
被申请人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答辩称: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其有继承权,则要求继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6答辩称:1.罗熙于××××年去世时,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就算有,各被申请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申请人陈某2提出的要求继承罗熙遗产的诉讼请求;2.陈幸安、陈廉夫没有对继母罗婉珍履行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罗婉珍的财产,其子女对罗婉珍的遗产也不享有代位继承权,罗婉珍生前由陈某6一人赡养,丧葬费用由陈某6一人支付,其遗产经亲戚朋友商量后确定归陈某6所有;3.陈伯新的遗嘱没有处分属于罗婉珍的财产,也没有损害陈某2的权利,合法有效;4.根据陈伯新的遗嘱以及《关于房屋土地事》协议,曾某有权在平台上加建房屋及收回其他土地,且曾某擅自领取了国家发放给陈伯新夫妇的房屋补偿费7030.8元,是陈伯新遗产的最大受益者;5.被申请人陈某3已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6.各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被告陈某7答辩称:1.诉争房屋的两笔补偿款系陈某7争取得来;2.建房时陈某7出了3250元,诉争房屋实际是陈伯新、陈某1、陈某6、罗婉珍、陈某7共同建设,并非陈伯新的个人财产;3.建房时陈某3表示不要房子也不出钱;4.分给陈某7的两间房屋不属于诉争遗产范围;5.罗婉珍生前主要由陈某1、陈某6扶养,丧葬事宜主要由陈某6负责。
被申请人陈某3未予答辩。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6、陈某7退还位于新化县××××号的房屋中属于陈某2的产权。
陈某3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陈某3享有房屋继承权。
曾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曾某继承遗产。
陈某4、陈庆芳、陈某5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陈某4、陈庆芳、陈某5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陈伯新、罗婉珍的基本情况。被继承人陈伯新出生于1922年7月2日,于1991年4月7日去世。陈伯新与罗熙于1942年、××××年左右结婚,罗熙于××××年去世。××××年下半年,陈伯新与罗婉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罗婉珍出生于1922年1月15日,于2007年8月2日去世。2.陈伯新与罗熙、罗婉珍生育、抚养小孩的情况。陈伯新与罗熙生育四子,从大到小分别为陈廉夫(1944年生,1987年去世,先于陈伯新、罗婉珍去世)、陈某1、陈幸安(1953年生,1983年去世,先于陈伯新、罗婉珍去世)、陈某3。罗婉珍再婚时,有女儿陈娥英(1940年10月7日出生)随其一同到陈家生活,陈伯新与罗婉珍于1964年生育儿子陈某6。被继承人陈伯新、罗婉珍与陈廉夫、陈某1、陈幸安、陈娥英均形成了扶养关系。3.本案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目前的居住情况。本案共6个原告、3个被告。原告陈某2、陈某4、陈某5、陈庆芳为被继承人的孙辈,在本案中均为代位继承。其中原告陈某2为陈幸安与周燕玉之子,于1982年出生,其父陈幸安于1983年去世,1984年,其母周燕玉带着原告陈某2改嫁给彭知福,陈幸安的遗产亦由周燕玉带走,因为原告陈某2为肢体残疾人,此后,其祖父陈伯新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陈伯新系新化无线电设备厂退休医生,住向××号。我第四子陈幸安原生在磁板厂工作,于1981年娶周燕玉为妻,82年生子名叫陈某2,83年幸安暴亡,而周燕玉改嫁彭知福,在代为带养哺乳期间庭伯的一切生活费用,均由我们负担,因庭博患有先天性软骨病,左足内翻症。直到学年才跟我们在一起生活。特此证明。陈伯新1988.2.28。”原告陈某2现已结婚,与其母周燕玉、继父彭知福居住在新化,生活条件较差。原告陈某4、陈某5、陈庆芳为兄弟姐妹关系,为陈廉夫与曾某之子女,其父陈廉夫于1987年去世,原告陈某4现居住在长沙,原告陈某5在新化县邮政局工作,原告陈庆芳现居住在张家界。原告曾某、陈某3、被告陈某1、陈某6在本案中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曾某为被继承人儿媳,其余3人为被继承人之子,为原告陈某2、陈某4、陈某5、陈庆芳的上一辈。原告曾某现居住新化,原告陈某3现居住怀化、上海等地,原告陈某1、陈某6现居住怀化。被告陈某7为被继承人陈伯新之妹,陈伯新还有一个弟弟叫陈建军,2010年去世。4.争议遗产及其现状。陈伯新继承其父陈励予一栋房屋,于1952年重新进行了修建,面积783.19㎡。1966年新化县人民政府对私有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简称“私改”)前,陈伯新共有9间房屋,其中自住房8间,出租房1间。1966年政府对其2间自住房和1间出租房进行了“私改”,留有6间自住房由陈伯新一家居住。1968年,政府对剩余的6间房屋接管。1981年落实政策,政府退还6间接管房和2间改造自住房,房屋在征收期间被政府拆毁,退还的是宅基地,另补偿损失1483元。1988年,由陈伯新、罗婉珍、陈某1、陈某6、陈某3、曾某共同出资(出资情况为:陈伯新4000元,陈某17000元,陈某62500元,罗婉珍2500元,陈某32000元、曾某1000元,陈某72100元),在退还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一栋两层楼房(房屋位于新化县××××号,有的证件亦记载为新化县上梅镇喜家坪37号,共14间,一楼8间,二楼6间,二楼留了两间房屋的阳台),权属归陈伯新所有。14间房屋的现状:陈某16间(一楼4间、二楼2间),陈某66间(一楼4间、二楼2间)、陈某72间(二楼)。2000年9月4日,陈某1、陈某6合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48㎡,2009年4月17日,陈某1、陈某6、陈某7合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52.3㎡。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61.5㎡。2005年4月6日,陈某1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XS××30,面积115.48㎡。2009年4月20日,陈某6办理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S9××42,面积115.28㎡。陈某7两间房屋于2009年1月4日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庭审中查明了建筑面积为30.74㎡,其余当事人均予以认可。5.陈伯新的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内容为:“陈伯新遗书89.6.26我年70岁,患了肺心病,可能来日不多。人生终有一死,又何悲焉。但一生共有五子,元配罗希59年逝世,遗下四子,没赖罗宛珍抚大绥之,廉生现也成人工作,还未成家,我管不了,当自立更生,88年建房14间,大致落成,经实际核算,耗资3万另,起初开会讨论每家人出钱5千元(除庭博外,以后再议)。那知开工建造,除永平拿去7千元,曾云亭1千元,我存4000元,罗宛珍2500元,绥之2500元,其余借了4000元多元,后命新借给2100元完了银行,今年至云给了2千元,完清万伯伯,还清侄女冠中,只陈娥英200元未完,陈某7给的铺门另外,我不知实数,你们完清他。分房问题,按投资分房住房,当初答应给永平6间,罗宛珍2间,绥之4间,其凉台2间准予曾云亭筹资和永荣自行加建、升高。你等不得违背相争,被人笑话。罗宛珍老人生活费用,汝等有责赡养到终身。”第二份遗嘱内容为:“1.我建房屋十四间,留给罗婉珍楼上中间贰间作为住房和今后养老基金。任何人不得籍故阻难。2.留给绥之四间(楼下面)。3.永平陆间(铺面四间楼上第三大间)。4.廉夫家建房币壹千元。5.至荣给贰仟元,准予添建。陈伯新遗嘱89.6.30望各自重。如不遵守我的愿望,希望法律保护。陈伯新遗嘱89.6.30”。以上两份遗嘱对争议遗产涉及的14间房屋处分了12间,有2间房屋未写入遗嘱。6.其余事实。陈伯新、陈建中和陈某7(三兄妹)于1991年3月16日在《关于房屋土地事》中载明:“1.我同意陈廉夫子女在前面平台上建房屋;2.陈某7答应借800元给陈廉夫妻建房屋;3.陈廉夫妻在建房中曾用1000元加利息;4.陈廉夫妻暂借陈某7两间房住;5.今后未收回的土地、房屋,由曾某去办。今后所收回的土地、房屋,由曾某所有。”1998年5月,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政府发放的7030.8元补偿款由曾某领取。1991年4月7日陈伯新去世时,原告陈某2、陈某5、陈庆芳尚未成年。陈伯新去世后几日,由陈伯新的老表邹济柏在陈家宣读了遗嘱,包括原告陈某2之母周燕玉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均在场,周燕玉当场向被告陈某1、陈某6要房屋,但未果。陈伯新去世后,罗婉珍主要由陈某6负责赡养至终老,庭审中陈某6提出其余当事人均未履行赡养义务,其余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看望过罗婉珍。2007年8月2日罗婉珍去世时,未通知原告陈某2。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伯新、罗婉珍的遗产:位于新化县××××房屋12间,由原告陈某2继承1间,由原告陈某3继承1间,由原告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继承1间,由被告陈某1继承5间、被告陈某6继承4间;二、现有房屋的调整:从被告陈某1现有的房产证号为XS××30的房屋(6间)中分出第一层临街进门的一间房屋给原告陈某2,其他5间不再异动;从被告陈某6现有的房产证号为S9××42的房屋(6间)中分出第二层2间房屋,靠楼梯间进门的一间分给原告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另外一间分给原告陈某3,其余4间不再异动;三、驳回原告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2负担400元,由原告陈某3负担300元,由原告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负担300元。
陈某1、陈某6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2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一、被继承人陈伯新的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二、陈某3、曾某、陈某2、陈某4、陈某5、陈庆芳是否享有继承陈伯新、罗婉珍遗产的权利;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遗产范围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如何继承遗产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所涉14间房屋位于新化县××××号,修建于1988年,地基是以前的房屋被拆毁后政府落实“私改”政策在1981年退还的原宅基地。在该宅基地退还前,该房产经历了继承、1952年重建、被政府接管等几个阶段。陈伯新与罗熙在1952年共同重建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年罗熙去世时即房屋的部分成为了罗熙的遗产,遗产的继承人包括罗熙之子陈廉夫、陈某1、陈幸安、陈某3,但遗产实际没有分割,该房屋虽然于1966年、1968年被政府接管,接管期间被拆毁,但1981年落实“私改”政策时返还了宅基地,并补偿了1483元,故该房屋的价值一直客观存在,陈廉夫、陈某1、陈幸安、陈某3应继承的遗产混同在房屋的价值之中。在此宅基地的基础上,陈伯新与罗婉珍新建了本案诉争的14间房屋,陈某1、陈某6、陈某3、曾某在重建房屋时均有出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伯新对该房屋并不享有全部的财产所有权并无不当。而陈伯新于1989年6月26日和1989年6月30日所立的遗嘱,既处分了罗熙、罗婉珍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又没有给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当时为未成年人、身有残疾的被上诉人陈某2预留必要的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遗嘱均部分无效是正确的。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3作为陈伯新的儿子、曾某作为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依法享有继承陈伯新遗产的权利,但陈某3、曾某未举证证明赡养了罗婉珍,对罗婉珍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同时,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陈幸安于1983年去世,陈廉夫于1987年去世,均先于陈伯新和罗婉珍,陈伯新是陈幸安和陈廉夫的父亲,而罗婉珍与陈幸安和陈廉夫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故陈某2是陈幸安的代位继承人、陈某5、陈某4和陈庆芳是陈廉夫的代位继承人,依法对陈伯新和罗婉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继承的发生有两个时间,一是1991年4月7日(陈伯新去世),二是2007年8月2日(罗婉珍去世),因陈伯新的遗嘱部分无效,故全案的继承应从2007年8月2日开始。罗婉珍去世时,并无人告知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2一直不知道其继承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1年9月20日向上诉人陈某1、陈某6、原审被告陈某7要回所占房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应视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原审法院认定陈某2于2011年9月22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其余被上诉人系法院依职权通知后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其余被上诉人的主张均未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对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诉争的房屋共14间,其中2间房屋现登记为陈某7所有,考虑建房时陈某7有出资,陈伯新家庭的主要成员均认可其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故原审认定此2间房屋不属于本案遗产争议的范围、认定陈伯新、罗婉珍的遗产共12间房屋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因年代久远不好在1988年的房屋中区分罗熙未分配的遗产而在分配陈伯新、罗婉珍的遗产时考虑给予罗熙的继承人适当多分、1988年建房时上诉人陈某1出资较多可认定为对被继承人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上诉人陈某6对罗婉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两人在分配遗产时亦可以多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1、陈某6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6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杨吉勇、罗勉芝的调查笔录,杨吉勇、罗勉芝的不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陈伯新、陈某1等人共同出资合建,不属于陈伯新、罗婉珍二人的遗产。被申请人陈某2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推翻陈伯新的遗嘱,与陈某2没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经质证后认为:建房时被申请人曾某出了钱,且实际居住了两间房屋,陈伯新立遗嘱后还将两间房屋的钥匙交给曾某。2009年陈某7擅自将两间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6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被告陈某7经质证后认为:建房时陈某7也有出钱出力。
再审期间,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6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化县上梅镇东外居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罗婉珍生前无经济来源;2.邹济柏、陈晓道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罗婉珍的遗产处理问题以及陈某6赡养罗婉珍并承担了罗婉珍的丧葬费用的事实;3.新化县人民政府《处理私房改造通知书》及记账凭证,拟证明曾某领取了政府给陈伯新的补偿款。再审申请人陈某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陈某2经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曾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罗婉珍去世时各家对其遗产处理确实商量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陈某6擅自将房产转移到自己名下。被申请人陈某4、陈某5、陈庆芳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被告陈某7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陈某1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他当事人对证言内容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6提交的证据1、3,其他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当事人均已同意罗婉珍遗留的两间房屋由陈某6继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经审查,确认原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一、本案所涉房屋应认定为罗熙、陈伯新、罗婉珍的遗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陈伯新的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各被申请人的继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位于新化县××××号的房屋系在前房产的延续,经历了继承、1952年重建、被政府接管、落实“私改”政策后退回、1988年再重建五个阶段。1952年,陈伯新与罗熙共同重建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年罗熙去世时,该房产中属于罗熙的遗产份额没有进行分割。该房屋于1966年、1968年被政府接管,接管期间被拆毁,1981年落实政策,政府返还宅基地,并补偿了房屋损失1483元。该补偿款中即包含了罗熙的遗产份额。诉争的14间房屋系陈伯新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于1988年兴建,应认定为陈伯新、罗婉珍、陈某1、陈某6、陈某3、曾某、陈某7的家庭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如前所述,陈伯新对于诉争房屋并不享有全部的所有权。陈伯新于1989年6月26日和1989年6月30日所立的遗嘱,系根据各家庭成员的出资情况对房屋进行分割。虽然遗嘱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均遵照该遗嘱履行,至今已逾20年,应视为已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对于诉争房屋中属陈伯新所有的份额,陈伯新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由部分法定继承人继承。陈某2作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亲陈幸安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虽然陈某2在陈伯新立遗嘱时尚未成年,但其由母亲周燕玉抚养,陈伯新对陈某2没有当然的抚养义务,故陈伯新在遗嘱中未为陈某2保留必要份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陈伯新于1991年4月7日去世,其去世后几日,由陈伯新的老表邹济柏在陈家宣读了遗嘱,包括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周燕玉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均在场。虽然周燕玉当场对遗嘱提出异议,并向陈某1、陈某6索要房屋,但并未在其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陈某1、陈某6等人已依遗嘱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陈某2直至2011年9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距离继承开始之日已超过二十年,丧失胜诉权。同样,其他被申请人主张继承陈伯新遗产的请求权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罗婉珍于2007年8月2日去世,各被申请人主张继承其遗产的请求权亦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陈某2在起诉状中仅要求继承罗熙和陈伯新的遗产,并未要求继承罗婉珍的遗产,故对于各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均应予驳回。
综上,案涉位于新化县××××号的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虽然陈伯新在遗嘱中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但各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且遵照遗嘱履行,距今已逾20年,故对陈伯新所立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尊重。各被申请人向法院主张遗产继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陈某2、陈某3、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申请人陈某2、陈某3、曾某、陈某4、陈某5、陈庆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