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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1、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上诉人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某1、梁某2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的房屋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莱集建(91)字第144172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王凤(风)章与贾淑英系夫妻关系,王凤(风)章于1977年9月10日去世,贾淑英于1996年10月8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王翠英于1961年12月16日去世,次女系被告王某。王翠英生前与梁振玉系夫妻关系,梁振玉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梁成敏于2015年2月1日去世,生前未婚配,无子女。长子梁某1,次子梁某2。被继承人王凤(风)章、贾淑英生前有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房屋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莱集建(91)字第144172号),现由被告管理,为分割继承上述房屋故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两原告最多每人分得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凤(风)章与贾淑英系夫妻关系,贾淑英于1996年10月8日去世,王凤章先于贾淑英去世,二人共育有两个女儿。长女王翠英于1961年12月16日去世,次女系被告王某。王翠英生前与梁振玉系夫妻关系,梁振玉于2011年12月29日去世,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梁成敏于2015年2月1日去世,生前未婚配,无子女,长子即原告梁某1,次子即原告梁某2。

第一次开庭原告梁某1提交梁某2书写的声明:“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中有我外祖父母王凤章、贾淑英房产一栋,现我自愿放弃对该房产中应有的继承权,放弃我代为我母亲王翠英继承的份额,放弃我姐姐梁成敏的转继承权,由我哥梁某1全部继承处理。”后法庭对梁某2本人询问时,其表示:“上述声明是我本人签字捺印,我的本意是继承一案我就不参与了,我也不是将我应继承的部分归我哥梁某1继承所有。梁某1提前将内容打好,我当时想我就放弃继承了,所以就签字了,现在知道能通过诉讼要回一部分补偿款,我现在表态:我申请参与到梁某1诉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中,我要求应由我继承的部分我仍坚持主张,不放弃继承。”后原告梁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份额的一半。原告梁某2也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被拆迁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莱集建(91)字第144172号)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按照每平方米5044元计算价值人民币40000元。

被继承人王凤(风)章、贾淑英生前共同所有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房屋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莱集建(91)字第144172号),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其与村委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第一项基本情况约定:甲方(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拆迁乙方(被拆迁人王凤章、王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莱集建(91)字第144172号、宅基地面积为89.6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为(空)的房屋,应补偿安置面积为110.88平方米。第三项补偿及奖励约定: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60078.72元。被告方还提交南关村棚户区改造政策说明,写明补偿安置方式如果采用产权调换方式按照宅基地面积1:1的比例回迁。原告梁某1对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协议乙方中的王凤章已经去世多年,故村委与其签定协议是无效的,乙方中的王某仅是拆迁房屋的部分继承人,她无权代表全体继承人与村委签订协议,所以协议书的内容应为无效;对政策说明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梁某2对协议和政策说明真实性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均称涉案被拆迁房屋将来按照多少面积补偿不清楚,被告方还提交两份证人书写的证言以证实协议中比土地证多出的面积系被告于2006年扩建的。原告梁某1对两份书面证言不认可,原告梁某2则对该两份证言予以认可。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只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利益(包括回迁房或货币补偿)的份额。

双方争议焦点:涉案房屋原告方应继承的份额

被告提交遗嘱,内容为:“我叫贾淑英,现年七十九岁,住城厢镇南关村。我丈夫王凤章于1983年冬月病故,我现在唯一一个闺女叫王某,在南关小学教学。现我晚年生活有我闺女王某赡养和我外甥照料,为今后不留后患,特立遗嘱如下:一、我有不动产正房(瓦房)四间、平房三间,有我闺女王某继承。二、我的动产有大衣柜一口(旧的)三抽棹一张(旧的)木箱一个(旧的)棹机一个(旧的)有我外甥梁成敏所有。本遗嘱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王某家所立。立遗嘱人贾淑英在场人张某梁振玉程元奎孙希涛代笔人郭栋公元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立”。其中贾淑英、张某、孙希涛、郭栋名字上有捺印。庭审中张某到庭作证,称因为其女儿张梅当时在十五中上学,是王某对象孙希涛的学生,还称因为当时南关村要批地基,但是南关村不同意批,村委说必须将房子给一个人才能批,批地基之前要立遗嘱,孙希涛就通过张梅找到了他帮忙做个见证,张某表示该份遗嘱系贾淑英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当天其在现场,通过王某介绍他认识了贾淑英,他称贾淑英当时六十多岁,遗嘱所有内容均系代笔人郭栋所写,所有人员的捺印均为本人所捺,张某还清楚地记得立遗嘱的时间是1985年3月23日。

原告梁某1对张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对于31年前立遗嘱的时间记得如此清楚不合乎常理,证人之前不认识贾淑英,而贾淑英立遗嘱时是79岁,而不是60多岁,说明立遗嘱人并非贾淑英本人,而且遗嘱中的签名本人均未签,只有部分人员捺印,与证人陈述相矛盾,故对于遗嘱不予认可。原告梁某1还称遗嘱中在场人梁振玉生前在烟台心理康复医院工作,应该有其笔迹原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遗嘱内容系由谁书写,是否真实以及梁振玉的笔迹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证、拆迁补偿协议、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梁某1第一次开庭提交的梁某2写的书面意见,因庭后梁某2表示要求继承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且即使梁某2曾书面表示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归梁某1所有,但是不动产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回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梁某2可以作为原告继承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

关于被告方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协议的签署双方为村委和被告以及被告代写的被继承人王凤(风)章,而涉案房屋法定继承人应为本案原、被告,故村委与被告单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还应有本案两原告的份额。关于拆迁补偿的面积,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以证实协议中多出的面积为被告扩建的,而按照被告方提交的南关村棚户区改造政策说明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与宅基地面积比例为1:1,在双方均未能明确涉案房屋按照多少面积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一致意见,只分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利益(包括回迁房或货币补偿)的份额。

关于被告提交的遗嘱,因有遗嘱的在场人之一张某到庭作证,虽然其表述的立遗嘱人年纪与实际年纪不一致,但内容均与遗嘱内容相一致,其证言可信性较大,且按照常理多位在场人和代笔人均与立遗嘱人为同村村民,与立遗嘱人均应熟识,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也均合法,在原告梁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遗嘱非真实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被告提交的遗嘱予以认可。故两原告每人应继承、所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利益(包括回迁房或货币补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

原告梁某1、梁某2分别继承、所有被拆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集建(91)字第144172号)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利益(包括回迁房或货币补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1066元,由原告梁某2负担355元,由被告负担12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702元,由原告梁某2负担233元,被告负担85元。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遗嘱无效,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代书遗嘱通篇全是一个人的字迹,在场见证人和立遗嘱人本人均没有亲自签名(在场见证人张某当年系法院工作人员,能自己签名也未签),所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应为无效。原审中,证人张某很清楚的记得立遗嘱的时间为1985年3月23日,证人对30年前的日期记得那么清楚不符合常理。证人称他见到的贾淑英立遗嘱时为60多岁,而贾淑英本人当时实际年龄为79岁,二者相差近20岁,且证人并不认识贾淑英本人,是通过被上诉人王某的丈夫介绍,所以不能确定是贾淑英本人立的遗嘱。遗嘱中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只有部分人员捺印,现只剩张某一人健在,其他证人均已去世,已无法查证是否为本人捺印。而仅凭张某一人的证言不足为凭,孤证不为证,不能证实该遗嘱的真实性。故该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梁某2已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后在诉讼中反悔,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请求。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被上诉人梁某2亲自签名捺印的声明:“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村中有我外祖父母王凤章、贾淑英房产一栋,现我自愿放弃对该房产中应有的继承权,放弃我代为我母亲王翠英继承的份额,放弃我姐姐梁成敏的转继承权,有我哥哥梁某1全部继承处理”,被上诉人梁某2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具有法律效力。放弃后反悔的,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也就是其有合法正当的理由才能承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放弃继承权,而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有可能导致其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在原审调查梁某2时,其也说明“梁某1提前将内容打好,我当时想我就放弃继承了,所以就签字了。”,而事实是上诉人在起诉前征求梁某2的继承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不知如何写放弃继承声明,上诉人才打印后让其签字。即使如梁某2所说,其放弃继承的声明也完全有效,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梁某2反悔放弃继承权的请求。原审认定“即使梁某2曾书面放弃其应继承的份额,归梁某1所有,但是不动产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回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梁某2可以继承相应的房屋份额”,而梁某2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是放弃继承权,原审法院对放弃继承权认定为赠与错误。所以被上诉人梁某2在放弃继承权后,就无权再继承该房屋的相关份额。三、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合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的请求是对遗产进行分割,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遗产分配额决定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得的遗产最少却负担最多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是1150元,原审按1550元分配负担数额也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为代书遗嘱,立遗嘱人贾淑英不会写字,代书人为立遗嘱人本村会计,见证人共计五位,其中有三位见证人通过签名或按印予以确认。因此,符合继承法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2、从内容上看,其见证人之一张某亲自到庭予以证实立遗嘱的事实和过程,证实的内容与遗嘱内容相一致,一位60多岁的老太太和70多岁的老太太在外观上差距并不大,无法要求一个普通老百姓去通过目测确定一个人的真实年龄,若仅以此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未免强人所难。再者,多位在场见证人与代书人均为立遗嘱人本村村民,比较熟悉,足以确定该遗嘱是贾淑英本人所立。最后,我国法律就遗嘱继承部分秉承了最大部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对于多年前的一份遗嘱,整个在场人员都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遗嘱的形式上难免有些许瑕疵,但应该综合考虑,正确读取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不应仅以形式上的些许瑕疵认定遗嘱无效,该遗嘱应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不清楚贾淑英是否会写字,上诉人本人也没有见过贾淑英写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诉争遗嘱中贾淑英的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主张遗嘱中贾淑英的手印非常模糊无法辨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遗嘱当中郭栋的笔迹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王某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张某到庭证实诉争遗嘱是郭栋本人书写并按的手印,上诉人主张不是郭栋的笔迹和手印,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贾淑英不会写字,也不识字,勉强认识自己的名字。

,经出示原审卷宗诉讼费收费单据,梁某1交纳1150元诉讼费,后梁某2补交400元诉讼费,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审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诉争遗嘱,内容显示形成于1985年3月23日,由郭栋代笔书写,其中有立遗嘱人贾淑英、在场人张某、孙希涛及代书人郭栋所捺手印,原审庭审中在场人之一的张某到庭证实了诉争遗嘱的形成过程。虽然诉争遗嘱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略有不符,但证人张某证实诉争遗嘱是立遗嘱人贾淑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贾淑英的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郭栋的笔迹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王某所提交的诉争遗嘱。原审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诉争遗嘱系真实的,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诉争遗嘱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梁某2在庭审前虽曾书面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份额,但之后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要求继承诉争房产中其所享有的份额,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合理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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