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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冯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戴家俊,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上诉人冯某1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男,汉族,1942年1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3,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冯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世丽、冯某3、苏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冯某1及诉讼代理人戴家俊、金葵、被上诉人冯某2、冯某3及诉讼代理人徐文学、被上诉人苏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上诉请求:1、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冯某1继承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7-5-2707号住房(价值约599480.66元)的折价款166522.4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冯某2、冯某3答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某1的意见与冯某2、冯某3相同。
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7-5-270号住房(价值约599480.66元),由原告继承房屋折价款中166522.41元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冯某2是父女关系,和被告冯某3系兄妹关系,被告苏某1是原告的表弟。原告的外公苏占元(1996年去世)与外婆董绍英(××××年××月去世)生育女儿苏兰英(2007年6月去世)和儿子苏某2(2003年2月14日去世)。苏兰英和被告冯某2是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冯某1和被告冯某3。苏某2和前妻(苏某2生前已离婚)生育了被告苏某1。苏占元和董绍英生前居住在马街办事处××渔村××号。1998年3月17日,董绍英立下一份遗嘱,明确属于董绍英所有的位于新渔村90号的住房和家具等财产均由苏兰英继承。同年3月18日,董绍英办理了遗嘱公证。2004年因马街中心学校扩建,拆迁了新渔村90号住房。当时相关部门约定由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居委会划批宅基地给被拆迁的住户。由于政策变化等原因,一直没有划批宅基地给被拆迁户。2016年5月,原告了解到拆迁补偿事宜有了着落,西山区政府和教育局等部门和被告冯某1订立的《异地安置协议》,按原实际拆除面积77.3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747.23元的价格支付599480.66元异地安置补偿费给被告冯某3,用以购买异地安置用房。现被告冯某3购买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7-5-270号住房。被告方背着原告继承母亲苏兰英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冯某2、冯某3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遗产在苏兰英去世后已经进行了分割,由原告取得昆明电缆厂的新建房屋,新渔村的旧房和划拨土地给被告冯某3。新建房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苏某1辩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告苏某1对曾祖母董绍英的遗产六分之一的份额享有继承权。原告请求分割的遗产不能占有被告苏某1的继承份额,由于该遗产已由被告冯某3占有,应当分配被告苏某1相应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占元(1996年6月1日去世)与董绍英(××××年××月27日去世)系夫妻,生育女儿苏兰英(2007年6月23日去世)和儿子苏某2(2003年2月14日去世)。苏某2与陈绍琼原系夫妻,于1998年3月13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苏某1是苏某2与陈绍琼的婚生子。苏兰英和冯某2系夫妻关系,冯某1和冯某3是二人的婚生子女。苏占元和董绍英生前在土地改革时取得位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新渔村90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座。苏占元去世后,其继承人对遗产未进行分割。1998年3月18日,董绍英立下遗嘱,并经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公证(98昆西证民字第62号),明确新渔村90号住房由苏兰英继承。因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小学扩建,包括新渔村90号在内的6户房屋被征用。2004年7月12日,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街居委会)、马街小学与苏兰英订立《马街小学关于建盖食堂补偿协议》,苏兰英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7.38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费为19345元。马街居委会和苏兰英又签订《马街社区居委会关于旧村改造土地划拨协议》,约定马街居委会负责划拨宅基地给苏兰英。该土地划拨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08年1月15日,原告和戴家俊、被告冯某2订立协议,主要内容为:新渔村168号土木结构房屋一处和老房子占用赔偿地皮一片(新渔村90号),户主苏兰英(已逝)、冯某2,将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给儿子冯某3和儿媳。2008年1月1日后,女儿冯某1,女婿戴家俊放弃新渔村168号及新划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2016年1月8日,被告冯某3和昆明市西山区教育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社区居委会订立《异地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土地政策变化,停止宅基地审批,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社区居委会无法解决宅基地事宜。经三方协商,冯某3同意按实际拆除面积即77.38平方米采购房屋,异地安置。选择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项目7-5-2707号78.37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安置。每平方米单价7747.23元,异地安置补偿599480.66元,用以购买异地安置用房,超出部分的房款、配套费用、税费等由冯某3承担。原土地划拨协议不再执行。2004年12月1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苏某1诉苏兰英继承纠纷一案。苏某1请求苏兰英支付苏某1建筑面积赔偿费19345元中的一半,即9672.5元。本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渔村90号房屋,苏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权益,苏兰英享有六分之五的权益,判决苏某1享有3224元补偿款,苏兰英享有16121元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继承纠纷指向的异地安置补偿费599480.66元是新渔村9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新渔村90号房屋是苏占元、董绍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苏占元死后,董绍英立下遗嘱确定新渔村90号房屋由苏兰英继承,但董绍英只享有该房屋六分之四的财产份额,无权对苏兰英、苏某2法定继承的部分进行处分。苏某2对新渔村90号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苏某2去世前已和陈绍琼离婚,苏某2死亡后,苏某1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苏某2死亡时,新渔村90号房屋尚未分割,其享有的遗产继承权转由被告苏某1继承。本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7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经进行明确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599480.66元异地安置补偿费中,被告苏某1享有六分之一苏兰英享有新渔村90号房屋六分之五的遗产继承份额,苏兰英在上述异地安置补偿费中取得前已经去世,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继受。599480.66元异地安置补偿费的六分之五为499567.22元,原告主张继承三分之一,即166522.41元。由于原告要求继承的遗产限于苏兰英的遗产继承份额内,并未涉及被告苏某1的遗产继承范围。被告苏某1主张享有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可以另行主张。2008年1月5日,原告和其丈夫、被告冯某2订立《协议》,约定新渔村168号房屋和(新渔村90号)老房子占用赔偿地皮一片,两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给儿子冯某3和儿媳,女儿冯某1,女婿戴家俊放弃新渔村168号及新划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被告冯某2、被告冯某3认为,原告已经放弃放弃继承新渔村90号房屋,被告冯某2将名下福利房赠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新渔村90号房屋的继承权,因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该份《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新渔村90号房屋于2004年被拆迁,苏兰英和相关部门于2014年7月12日订立了建盖食堂补偿协议和旧村改造土地划拨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方案为支付建筑面积赔偿费19345元并重新划拨宅基地。新渔村90号房屋作为遗产,财产形态已经由不动产转化为拆迁补偿。苏兰英2007年6月23日去世且未立有遗嘱,苏兰英对新渔村90号房屋六分之五财产份额的继承权,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被告冯某2、被告冯某3享有,原告认为被告冯某2与新渔村90号房屋继承无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冯某2作为苏兰英的转继承人,有权对苏兰英应继承遗产份额内的事务进行约定。从《协议》“老房子占用赔偿地皮”和“新划地皮”的表述来看,原告、被告冯某2知道新渔村90号房屋采用重新划拨宅基地的补偿方案,也了解重新划拨宅基地的补偿方案长期没有实施的情况。而《协议》订立人均为家庭成员,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及其丈夫受到了欺诈、胁迫,《协议》是各订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归儿子冯某3和儿媳,原告及丈夫放弃新渔村168号和新划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重新划拨宅基地是当时确定的新渔村9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原告放弃新划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也就意味着原告不再享有对新渔村9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从原告、被告冯某2、被告冯某3的陈述来看,老房子和新划地皮归被告冯某3及其妻子,原告获取被告冯某2的福利房。因此,2008年1月15日的《协议》是原告、被告冯某2两位转继承人对作为遗产的新渔村90号房屋及其他财产如何分配、处置形成的约定。被告冯某3虽未在《协议》中签字但对《协议》没有异议,《协议》也没有侵犯被告冯某3的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1月,被告冯某3就新渔村9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和相关部门订立《异地安置协议》,重新划拨宅基地的补偿方案被房屋异地安置方案所取代,但异地房屋安置同样属于新渔村9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原告要求继承166522.41元房屋折价款违反了2008年1月5日的《协议》约定,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897.5元,剩余4897.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庭审录相,欲证明被上诉人冯某2一审时当庭陈述“已经过了这么多年,被占用的房产地皮不可能再补偿了”等言语,上诉人受误导才在《协议》上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某2是说“时间长了,并不一定能补得下来了”,而且签协议时签了两份,冯某1持有的是关于放弃电缆厂福利房的。双方对该份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冯某2与冯某1、戴家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冯某1获取冯某2电缆厂福利房购买资格是否抵销继承协议中的房产,该事实属于情理范畴,与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无关。冯某2与冯某1、戴家俊签订的协议系对昆明市马街街道办事处马街社区新渔村168号房屋和老房子占用赔偿地皮一块的处分,因该房屋、地皮,冯某2的妻子苏兰英也享有份额,故冯某2无权处分苏兰英的份额;但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即冯某1、戴家权则有放弃继承苏兰英份额的权利。冯某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已经过了这么多年,被占用的房产地皮不可能再补偿了”等言语应认定为签订协议时的表述;但冯某1、戴家俊对该协议签字可以视为对该房产和地产的整体的放弃,而不应理解为如有补偿则要分割,如无补偿则放弃;故不能认定冯秀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冯民凡的诱导和欺骗,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