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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雷鸣(邓某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雷鸣,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昌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邓某、邓雷鸣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初字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李实与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享有的60%份额的继承权,并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曾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肖梦娥留给上诉人书写的遗嘱,但因该份遗嘱未注明落款时间,致使遗嘱的形成时间处于不明状态。为此,上诉人曾找多家鉴定机构对该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得到的答复均为只接受公检法机关委托,不接受自然人委托。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向法院书面提交了文书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视而不见。既不说明是否接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也未阐明不接受的理由,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能直接证明被继承人肖梦娥书写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的上述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2答辩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3答辩称,李某1向法院提交的由肖梦娥书写的所谓遗嘱上,没有写明年、月、日,不具备有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即使鉴定出了该遗嘱的形成时间,也改变不了该遗嘱缺乏形式要件的客观事实,对于李某1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无需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同意其申请,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李某3持有的公证遗书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应当由李某1继承,而应由李某3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4答辩称,李某1向法院提交的遗嘱上,没有写明年、月、日,不具备有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任何鉴定结论都改变不了该遗嘱缺乏形式要件的客观事实。该遗嘱只有九个字,未说明房子的坐落、面积、权属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雷电答辩称,同意李某3、李某4的答辩意见。
等雷鸣答辩称,同意李某3、李某4的答辩意见。
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根据肖梦娥亲笔书写的遗产赠予书,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2、李某1对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享有60%份额的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李实、肖梦娥夫妇子女有李某2、李某3、李小云、李某4。李小云(邓某、邓雷鸣的母亲)于1978年9月死亡,李实于2011年5月30日死亡,肖梦娥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
原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武珞路9号17栋1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75.16平方米房屋系李实所在单位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分配给李实居住的房改住房,该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安置房屋为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建筑面积92.39平方米的房屋。
李某2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李某3、李某4、邓某、邓雷鸣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2、李某2对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享有30%份额的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按各自份额共同承担。”
李某1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李某2、李某3、李某4、邓某、邓雷鸣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根据肖梦娥亲笔书写的遗产赠予书,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2、李某1对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享有60%份额的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李某2与李某1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本案中,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遗书上并未注明年、月、日,该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李某1主张根据肖梦娥亲笔书写的遗产赠予书,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李某1对被继承人李实、肖梦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享有60%份额的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8元,减半收取3424元,由李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肖梦娥书写遗遗嘱上并未注明年、月、日,该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该遗嘱上没有写明年、月、日,已是客观事实,而不是待证事实,无需进行鉴定。即使按李某1的申请鉴定出了该遗嘱的形成时间,也改变不了该遗嘱缺乏形式要件的客观事实,对于李某1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无需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李某1主张享有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首义师苑小区B栋2单元1503室房屋60%份额的继承权,并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