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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任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任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3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

原审第三人:任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忠。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1、原审第三人任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任某1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任某1起诉过时效,不应支持;2.涉案房屋不是遗产;3.诉争房屋拆迁款已经清偿债务,被继承人无遗产。

任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某2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xx房屋的拆迁权益(价值暂定为4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继承人xx之女,被告系xx之母,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2006年11月6日原告之母与被继承人xx离婚。2006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死亡,其死亡后留有坐落于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xx房屋1套。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安置人为“xx(已故)”,同时协议书右上角处注明“遗产房”。2016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所有权××)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货币收购),确定被告自愿放弃房屋安置,自愿变更为货币收购的安置方式,收购款为63万元。2017年1月23日,房屋安置补偿款63万元拨付至被告账户内,同日,第三人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取出上述款项,并存至第三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坐落于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xx房屋原系被继承人xx名下的房产,被告称该房屋系在xx结婚前由被告出资建造的,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该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两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胜诉权。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xx死亡后,房屋权属未做变更,2010年12月27日签订过渡安置协议书时,该房屋亦作为“遗产房”处置的,当时被安置人为“xx(已故)”。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xx房屋的被拆迁人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63万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将该款项转移至第三人名下,至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主张2006年11月6日原告之母与被继承人离婚时,对房产曾做出专门约定,即其子女没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告之母与被继承人离婚时,原告尚未成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之母代理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仍有权继承。被告称xx与原告之母离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在离婚前的两年多时间里,原告之母对xx已经不管不问、抛弃了xx,而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xx的医药费,当时xx所有医药费和生活费全部由第三人任某2夫妻二人承担,被告承诺待房屋拆迁补偿后偿还任某2夫妻,所以2017年1月23日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除自行取走5万元用于生活外,其余款项于当日转到任某2名下用于偿还大约50万元的债务,并非恶意转移财产。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之母抛弃xx以及被告为给xx治疗及日常生活举债大约50万元之情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拆迁补偿款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系恶意转移遗产,对此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遗产7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账后当日即将款项转移至第三人名下,但以此认定被告属于恶意转移遗产,不分或少分遗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鉴于被告已近耄耋,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义和庄村xx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3万元,由原告任某1继承分得25.2万元、由被告郭某继承分得37.8万元(该款项存放于第三人任某2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任某1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2020元,被告负担30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诉讼保全费2820元,原告负担1128元,被告负担169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提交了被继承人与xx与任某1之母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任某1对诉争房产无继承权。任某1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任某1的合法利益。郭某还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郭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除自己留下5万元,其余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治病及办理丧事。任某1质证认为,证人系郭某的女婿的亲兄弟,与郭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郭某为被继承人花费的具体数额,也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与郭某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任某1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1.任某1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任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3.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已用于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关于任某1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xx死亡后,其名下诉争房屋的权属未做变更,直至郭某在2016年12月14日作为诉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被继承人生前名下的房产才发生了货币转化,郭某单独取得该房屋的拆迁款,侵犯了任某1做为被继承人xx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任某1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应当从2010年郭某与拆迁单位签订过渡安置协议书时计算诉讼时效,因该过渡安置协议书中的被安置人仍为被继承人xx,其遗产并未发生转移,任某1亦并未做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房屋的拆迁款是否属于遗产,任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xx生前名下的房产,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应为被继承人xx生前合法的个人财产,应属遗产范围。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xx生前与任某1之母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对诉争房屋无继承权。对此,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并非遗嘱,协议条款中关于子女对诉争房屋无继承权的内容对当时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任某1不具有约束力,任某1仍享有继承权利。上诉人的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已用于偿还被继承人债务问题,郭某及原审第三人任某2不能举证证明任某2夫妻二人与被继承人xx生前订立有以诉争房屋拆迁款抵医疗费、生活费的约定。二审中,其申请的证人也不能证明任某2夫妻二人为被继承人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郭某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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