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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9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刚(系李某2之父),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娟(系齐某表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李某1、张某、李某2(以下简称李某1等三人)与上诉人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院(2016)皖060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等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上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刚,上诉人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娟、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齐某故意隐瞒、转移被继承人李静生前财产,证据确实充分,齐某不应再分遗产。李某2系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请求二审将齐某所分50955元遗产改判分配给李某2。
齐某辩称,本案一审查出的30万元是其卖掉老家房屋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李静的遗产,不存在齐某隐匿遗产的情况;李静与徐宗刚调解离婚时,李某2由徐宗刚抚养,抚养义务在于徐宗刚而非李静,且李某2已年满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存在多分遗产的理由;齐某在李静生病时悉心照顾,应当多分遗产。
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等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前齐某因病入住泗县第二人民医院,无法按时出庭应诉,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一审主审法官邮寄延期开庭申请书及医院彩超报告单、住院证明,在齐某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官仍按原定开庭时间组织了庭审并作出判决,剥夺了齐某参加诉讼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齐某在2012年与李静同居期间卖掉老家泗县的房产,房款43万元,齐某出于信任将钱交由李静代管,一审认定的两笔款154637.27元及152264.07元均是齐某的卖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非李静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李静的遗产分割。
李某1等三人答辩称,齐某卖掉老家房产后在宿州又买一处房产,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1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静生前存款203822.3元由李某1等三人继承;2、诉讼费用由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张某系李静的父母,李某2系李静女儿,齐某系李静的丈夫,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9日,李静因病去世,当日,李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3×××59余额为27344.75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余额为73393.58元。之后,李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持续存入钱款,于2015年11月9日整整转入154637.27元、152264.07元,于当日转支两笔共4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转支5500元到齐某账户。李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亦持续存入存款,2015年11月14日,齐某从李静账户取款2.9万元。另查,2014年10月1日,李静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转开整整15万元,2015年4月23日,该账户转开整整15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工作人员解释,转开整整的含义是:从借记卡活期主账户转账开立整存整取子账户,资金反映主账户减少、子账户销户增加,总资金不变且资金一直在借记卡内。存款整整转入的含义是:从借记卡子账户(整存整取子账户)转账存入借记卡活期主账户,资金反映主账户增加、子账户销户减少,总资金不变且仍在借记卡内。2015年11月9日整整转入的两笔与2015年10月29日余额73393.58元合计为380294.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静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某1、张某作为李静的父母、齐某作为李静的丈夫、李某2作为李静的女儿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所涉李静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存款余额为100738.33元,另于2015年11月9日整整转入李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380294.34元是李静死亡前的存款,合计为407639.67元,其中的一半存款应归齐某所有,另一半存款为李静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李静遗产总额总计为203819.84元(407639.67元÷2),应由李某1、张某、李某2、齐某共同继承,份额均等,每人分得50955元,现该款项被齐某取得,齐某应予返还。李某1等三人主张齐某故意隐瞒、转移被继承人李静生前财产,不应再分得遗产,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判决:一、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1等三人应分得所占遗产份额总计152865元;二、驳回李某1等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8.5元,由李某1等三人负担545元,由齐某负担1633.5元。
齐某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快递单,拟证明齐某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将延期开庭申请书及住院证明等邮寄给一审法官,但其未予理会,一审程序违法。2.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拟证明齐某卖掉老家房产所得房款43万元,李静用于办理理财,该款是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3.李静与张建芳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濉溪县小康村两间两层楼房属于李静遗产。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02)濉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李静与徐宗刚协议离婚,李某2由徐宗刚承担抚养义务,家庭财产全部归李静所有,包括濉溪县小康村两层楼房。5.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资料,拟证明淮北市相山区顺通泊车管理中心系李静设立,应属于齐某和李静的共同财产。6.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资料,拟证明淮北市相山区吉祥泊车中心系李静与齐某共同设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7.齐某工商银行卡明细,拟证明齐某卖房子存入10万元,李静将该款转入李静银行卡上。李某1等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濉溪县小康村房产不是李静遗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徐宗刚对李某2有抚养义务,但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5、6与本案无关,齐某可另行诉讼;证据7无法证明:银行卡号是齐某或者李静卡号、10万元是卖房款、此款是李静支取、与涉案两笔款项有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4、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存疑,均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涉及的李静遗产范围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李静的遗产应如何认定、如何分配;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李静死亡前的存款是齐某婚前的卖房款,并提供其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其未提供与案外人向其交付房款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即使齐某出卖老家房产属实,其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李静名下存款是其个人卖房款,一审将该款作为李静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李某1等三人认为齐某存在故意隐瞒、转移被继承人李静生前财产,不应再继承遗产,但李某1等三人就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齐某与李静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在李静患病期间亦予以照顾,且李某2起诉时已经年近十八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不具备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继承人的自身情况,对李静遗产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时齐某向主审法官邮寄延期开庭申请书及住院记录,一审未予准许并按原定时间进行开庭审理,齐某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根据李某1等三人提供的李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李静的遗产状况,能够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对于齐某延期开庭的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陈述了其诉讼主张并进行了举证,齐某的诉讼权利已充分行使,且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齐某以一审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等三人、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李某1、张某、李某2共同负担871元,由齐某负担3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