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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与曹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195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女,200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海绿地小区。
法定代理人:某某,女,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1、曹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1.对被继承人曹然的长春绿地上海城一期B19号楼(栋号4-100/128-17-3-504,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房产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对曹然的工资9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仅凭赠与关系合法就认定该套房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是适用法律错误,在曹然死亡时,该套房产仍登记在曹然名下,物权并没有转移,即使赠与关系合法,也系赠与没有完成,继承法规定;登记在公民名下的房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在其死亡时应认定遗产,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28条是对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规定,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应从继承法的角度审视遗产的范围,强调是否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即使该套房屋曹然生前对曹某乙赠与关系合法,但一审法院在适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128条时还应考虑该条还规定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结合本案可见物权没有转移,赠与没有完成,该房屋还是曹然所有,应认定遗产,赠与关系合法就否认该房屋不是遗产,显然不是的,合同法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该房屋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遗产范围的房屋。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出资人之一,购买该房屋时上诉人出资58000元,也是考虑把该房屋认定遗产的理由。其次,关于被继承人曹然名下的各种补偿费用。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曾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曹然银行卡内资金情况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调查,致使判决认定的遗产数额事实不清,此外,上诉人曾经在庭审中提供证人,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证据没有采信,不予采信的理由在判决内没有提及,上述诸多情形的存在,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曹某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曹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曹然的遗产1、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长春绿地上海城一期B19号楼(栋号4-100/128-17-3-504),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房产一套;2、位于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绿地上海城一期A区A24幢一单元903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57.2平方米);3、曹然所属工作单位长春市一汽大众公司的各种补偿费用502128.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曹然2016年5月15日死亡,生前就职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原告韩某某系曹然母亲,被告曹某甲系曹然父亲,被告曹某乙系曹然女儿。曹然与曹某乙的母亲司敏娜于2011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后未再婚。曹然名下有两套房产,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长春绿地上海城一期B19号楼(栋号4-100/128-17-3-504,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位于绿地上海城一期A区A24幢一单元903号房(建筑面积57.2平方米)。2011年5月24日曹然与司敏娜《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5060159826号,丘(地)号4-l00/128-17-3-504,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房产男方赠与女儿曹某乙,男方无买卖权,女儿可随时更名,18周岁后由女儿自愿同意后方可行使转让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曹然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曹然生前任职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该单位薪酬管理科出具了曹然名下各项保险、公积金明细情况,其中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143484.11元、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20348.00元、公积金余额59034.97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89546.53元。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188515.15元,以上合计502128.76元。其中丧葬费、抚恤金等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不予处理,其余各项合计421605元,可作为曹然遗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曹然名下有两套房产。位于长春绿地上海城一期B19号楼(栋号4-l00/128-17-3”504,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房屋,原告主张该房产一直未过户到曹某乙名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应视为赠与行为未完成,未生效,该房屋应作为曹然遗产依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曹然与司敏娜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由曹然赠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乙可随时更名。该约定体现了曹然、司敏娜与曹某乙之间就此房屋形成的赠与关系。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增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曹某乙作为受赠人与其母亲司敏娜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实际上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曹然与司敏娜在《离婚协议书》设立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曹然名下此套房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曹然名下位于绿地上海城一期A区A24幢一单元903号(建筑面积57.2平方米)房屋,系曹然与司敏娜离婚后购买,被告曹某甲主张自己出资10万元与曹然共同购买该房屋,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该房屋应认定为曹然个人财产。二、关于遗产如何继承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曹然死亡时并无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原告称被继承人曹然是因为被告曹某甲的不当行为导致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某甲有上述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原告主张曹某甲丧失继承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曹然现无配偶,故曹然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曹然女儿曹某乙、母亲韩某某、父亲曹某甲共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曹然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公积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公积金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等各项遗产,应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每人各分得140535元(421605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绿地上海城一期A区A24幢一单元903号(建筑面积57.2平方米)房屋现价值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该房屋现由被告曹某甲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归曹某甲继续占有、使用更为合理。曹某甲应向原告韩某某及被告曹某乙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33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绿地上海城一期A区A24幢一单元903号,丘(地)号4-98/52-1-66(6312),建筑面积57.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曹某甲占有、使用、收益,待条件具备时归其所有,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被告曹某乙房屋折价款每人133333元;二、曹然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公积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即企业年金、公积佥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等现存干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各项遗产,应由原告韩某某、被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乙每人各分得140535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1.2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负担7040.43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7040.43元,被告曹某乙负担7040.43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韩某某主张的长春绿地上海城一期B19号楼应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曹然与司敏娜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由曹然赠与曹某乙,曹某乙可随时更名,据此应认定就此房屋形成赠与关系。受赠人曹某乙与其母亲司敏娜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内,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上述诉争房屋一审法院未作为曹然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曹然的工资9万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该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7.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