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某、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原审被告:杨某4。

原审被告:杨某5。

上诉人王某、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3,原审被告杨某4、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3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x馀从没有承诺过拆迁时分给杨某360平米或者独单一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采信证人证言错误。3.一审将分家单按照赠与协议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为遗嘱。

杨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同意其余还迁利益归xxxx馀。

杨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杨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潘庄村旺盛胡同xxxxxx房屋院落及拆迁安置权益为被继承人杨xxx、李xxx的遗产(房屋价值17万元)。2.请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原告享有四分之一份额。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xxx、李xxx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xxxx馀、次子杨某4、长女杨某5、次女杨某3。xxxx馀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儿女,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2。被继承人杨xxx、李xxx原有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旺盛胡同xxxxxx平房一处。1984年12月18日二被继承人与xxxx馀、杨某4订立分家单,约定将旺盛胡同xxxxxx平房土坯房3间、附属房6小间分给xxxx馀所有,院落未处分。将另外砖房三间及院落分给杨某4所有。1989年杨某4办理了房屋过户,将三间砖房过户至本人名下。1989年9月7日经当时天津市东郊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旺盛胡同xxxxxx平房占地面积为211.3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101.59平方米。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继承人杨xxx(英)名下。原定于给xxxx馀的房屋未按分家单履行。1990年杨xxx去世,2004年李xxx去世。2010年此房屋面临拆迁置换,xxxx馀先后找长辈张xxx及叔伯兄弟杨某6进行调解,表示如原告等同意其办理拆迁安置协议,此房屋拆迁所得其中6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0年1月xxxx馀、杨某4、杨某5、杨某3在证人杨某6经营的珍祥工贸有限公司内,经杨某6调解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即将讼争房屋还迁房屋中给付原告独单一处,其余还迁利益均归xxxx馀所有。同月18日xxxx馀、杨某5、杨某3签署证明一份,由xxxx馀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交房手续。2012年xxxx馀因病去世。2016年4月底还迁置换开始进行,经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六村还迁办公室确认讼争房屋的还迁面积为219.18平方米,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为75平方米。其中15平方米小户型面积分属于被告王某、杨某1、杨某2及案外人陈xxx、翟xx,与二被继承人无关。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9日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六村还迁办公室签署还迁安置协议书,将讼争房屋全部所得还迁面积294.18平方米选择还迁楼房:天津市东丽区海颂园1号楼2203号(偏单)建筑面积90平方米、8号楼2503号(偏单)建筑面积89.83平方米、xxx楼xxx号(独单)建筑面积47.1平方米、xxx楼2805号(独单)建筑面积47.1平方米,剩余还迁面积20.15平方米,并在还迁管理部门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还迁房屋分配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984年12月18日二被继承人与xxxx馀、杨某4订立分家单,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在1989年国家对农村宅基地依法登记确认时,分配给被告杨某4的房屋已经登记在其名下,履行了分家单约定的事项;分配给xxxx馀的房屋依旧登记在被继承人杨xxx名下,至今未作变更登记,在二被继承人分别去世前,xxxx馀及被告王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反映出分家单关于讼争房屋约定的事项未能实际履行。因此讼争房屋应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留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未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对于遗产的分割,xxxx馀生前与继承人杨某4、杨某5、杨某3在2010年1月经杨某6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即二被继承人遗产讼争房屋在还迁时给付原告杨某3独单一套,其余部分均归xxxx馀所有。此协议属于各继承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理应遵照执行,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本案讼争遗产的房屋,经被告王某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南六村还迁办公室签署还迁安置协议书已经演变为还迁面积为219.18平方米,并置换了4套还迁房屋及剩余还迁面积20.15平方米。其中包括面积均等的独单两套。因此xxxx馀生前与继承人杨某4、杨某5、杨某3之间的口头协议具备了履行条件。故依法确认天津市东丽区海颂园xxx楼xxx号(独单)建筑面积47.1平方米归原告杨某3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xxx第五款之规定,判决:1.被继承人杨xxx、李xxx留有的遗产天津市东丽区海颂园xxx楼xxx号(独单)建筑面积47.1平方米归原告杨某3继承。2.驳回原告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杨某3负担1850元,由被告王某、杨某1、杨某2负担1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协议书、碑文单据和殡仪馆发票,证明xxxx馀和上诉人王某按分家单的内容履行了对其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被上诉人杨某3、原审被告杨某4、杨某5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分家单中并未约定由xxxx馀单独对其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x与被继承人杨xxx生前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xxx先于被继承人杨xxx死亡,李xxx死亡时,其各合法继承人均未主张分割其名下遗产,直至杨xxx死亡时,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潘庄村旺盛胡同xxxxxx平房仍登记在杨xxx名下,故该房屋因拆迁、还迁所得的财产应为被继承人杨xxx、李xxx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继承开始后,全体继承人经案外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由xxxx馀与村委会签拆迁补偿协议,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还迁时给杨某3独单一套,其余还迁利益归xxxx馀所有。该协议可以视为各继承人对各自继承份额的处分,应受法律保护。据此,xxxx馀死亡后,以王某名义取得的,由二被继承人遗产还迁的房屋中,应当有一套独单由杨某3继承所有。一审确认天津市东丽区海颂园xxx楼xxx号(独单)建筑面积47.1平方米归杨某3所有,符合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分家单具备遗嘱性质,应按遗嘱(分家单)处理。鉴于分家单系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不具备遗嘱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明信的内容相矛盾不应采信的问题,本案证人系当事人亲属,与各方的利害关系程度相近,与农村习俗相符,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反映出各方经协商一致后由xxxx馀作为还迁协议的签约主体的合理性。一审对此证据的认证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杨某1、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