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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1与梁×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遗嘱 行为能力无效 代书遗嘱 录像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1民终12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2-25
合 议 庭 : 刘福春 赵文哲 牛旭云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孟×1
被上诉人: 梁×1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1,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梁×2,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1因与被上诉人梁×1、原审第三人梁×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1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孟×2系夫妻,孟×1与孟×2系父女。位于128排7号(以下简称128排7号)房屋系孟×2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于2011年6月9日被政府征收,孟×2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孟×2,3套黑山地块两居室,面积为180平方米。房屋坐落位置为:503室(以下简称503室)、505室(以下简称505室)、1803室(以下简称1803室)。2011年7月14日,孟×2立下遗嘱,将503室、505室、1803室楼房由我继承。诉讼请求:503室、505室、1803室楼房的相关权益全部由梁×1继承。
一审被告辩称
孟×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梁×1的诉讼请求。孟×2所立遗嘱是在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情形下所立,并且处分了我的份额,该遗嘱应属无效。我要求上述三套安置房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梁×2在一审法院述称:梁×1所述属实,同意梁×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2、田x1系夫妻,孟×1系二人的养女,1999年3月1日,田x1死亡。2007年9月10日,孟×2与梁×1再婚。梁×2系梁×1与前夫之女。孟×2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128排7号平房一间系孟×2生前承租的公房。2011年6月9日,孟×2作为被征收人就128排7号公房和部分自建房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三套二居室安置房。现503室(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505室(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1803室(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梁×1以孟×2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为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三套安置房。
关于遗嘱,梁×1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遗嘱和录像,并申请见证人李×1到庭作证。
遗嘱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孟×2,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128排7号。身份证号:×××。立遗嘱人于2011年6月9日与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承租及自建的位于128排7号平房全部发生拆迁。立遗嘱人因拆迁取得三套两居室(面积为180平米)楼房。立遗嘱人为了自己去世后,避免纷争,特立遗嘱如下:立遗嘱人去世后,其因128排7号房屋拆迁所取得的位于三套两居室(面积为180平米)楼房由立遗嘱人妻子梁×1继承。本遗嘱一式一份,由立遗嘱人自行保存。立遗嘱人:孟×22011年7月14日。见证人及代书人:李×12011年7月14日。见证人:李×22011年7月14日。"
李×1到庭陈述称,其与孟×2是老街坊,受梁×1邀请于2011年7月14日去孟×2新桥大街的住房处,当时有另一见证人李×2、孟×2和两×的人在场。公证处的两个人负责录像,其负责将打印好的遗嘱逐条念给孟×2听,但遗嘱是谁打印的其并不知晓。孟×2在立遗嘱过程中精神状态正常。另一见证人李×3到庭。
录像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17时14分,李×1向孟×2宣读遗嘱内容,宣读完毕问是否为其真实意思,孟×2回答是。录像记录了孟×2签名、按捺指印过程及两名见证人的签名过程。
孟×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称,孟×2住院病案上记录其患有陈旧性脑梗死,身体状况不佳,说明其立遗嘱时语言能力较差,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其次,李×1称是梁×1打电话叫其去见证,梁×1在公证处称不存在遗嘱,并在庭审中称不知道有遗嘱,是整理遗物时才发现的,梁×1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三,见证人李×1系遗嘱载明的代书人,但李×1陈述遗嘱并非他打印的,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第四,被拆迁房屋中田x1与孟×2自建的房屋也被认定在拆迁面积中,该部分自建房转化成拆迁利益,故该遗嘱处分了属于田x1的份额。
关于公房承租时间:梁×1称系孟×2婚前于1964年承租,孟×1认为1964年孟×2只有十五岁,此时取得承租公房不合常理,其称该房系孟×2婚后承租。
关于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有证房即公房面积21.95平方米,无证房认定面积86.36平方米。双方均认可房屋拆迁档案中被征收房屋现状平面示意图中1号房系指公房。1992年4月经产权单位和相关部门准许,孟×2与田x1翻建原厨房并自建南房,即房屋现状平面示意图中的4号房,建筑面积为32.03平方米。2号房系北房,系孟×2和田x1所建。梁×1称1999年孟×2翻建2号房屋。2006年其与孟×2建西房2间,即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5、6号房屋;拆迁之前棚子院子,就是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3号房屋,是一条走廊。梁×1认可2、3、5、6号房屋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孟×1称,3、5、6号房屋其没有出资出力。再,孟×1于2006年离开128排7号。孟×2与梁×1在此居住至拆迁之前。
上述事实,有周x1、孟×1、周x2、梁×2的陈述、证明信、城镇个人住公房建临时房审批表、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质证笔录、无证房申请确认表、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结果通知单、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拆迁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1主张涉案公房系孟×21964年承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孟×1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4号房屋:1999年田x1死亡前其与孟×2一直在128排7号居住,同时结合城镇个人住公房建临时房审批表,可以认定房屋平面示意图上的2号房最早系由孟×2和田x1所建。4号房系孟×2和田x1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梁×1主张其与孟×2对2号房屋进行了翻建、棚盖了4号房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孟×1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梁×1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定4号房屋和2号房屋系孟×2与田x1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3、5、6号房屋:梁×1主张其与孟×22006年新建了5、6号房屋,并于拆迁之前棚盖了3号房屋,孟×1称其对3、5、6号房屋没有出资出力,法院结合房屋居住情况和当事人陈述,认定3、5、6号房屋由孟×2和梁×1共建。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孟×1主张孟×2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孟×1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遗嘱载明的代书人并未实际代书,但是此处形式上的瑕疵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有效性,两名见证人亦不存在继承法关于见证人禁×的情形,综合梁×1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遗嘱内容系孟×2真实意思,但遗嘱处分的系拆迁所得利益,其中属于田x1份额的部分系无效。对于遗嘱无效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503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梁×1和孟×1共同继承,其中孟×1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梁×1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二、位于505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梁×1和孟×1共同继承,其中孟×1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梁×1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三、位于1803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梁×1和孟×1共同继承,其中孟×1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梁×1继承百分之八十的份额。
上诉人诉称
孟×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孟×2、田x1的遗产房屋;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遗产不清;2、遗嘱无效;3、按照二八比例分割遗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分割遗产方式无法执行。二、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不合法。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梁文娟、梁×2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孟×1提交孟×2住院病案首页及病案记录二份、庭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孟×2生前所立遗嘱期间已患有陈旧性脑梗死,言语不利,不能完全表达自己意愿及遗嘱的打印并非代书人所为,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梁文娟、梁×2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孟×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作为新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孟×1上诉主张孟×2在立遗嘱时患有陈旧性脑梗,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代书遗嘱的文字打印并非代书人所为,有悖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孟×2所立遗嘱无效。而从孟×1提供孟×2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孟×2生前虽患有多种基础性、陈旧性疾病,但并未导致其立遗嘱时已丧失意识辨别能力及自主行为能力,孟×1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孟×2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从梁文娟、梁×2向法院提供的代书遗嘱过程的视频录像及所立遗嘱同时期,孟×2参与诉讼庭审时的表述记录,亦不能认定孟×1主张的孟×2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遗嘱代书人并未实际书写遗嘱,但从遗嘱代书过程中遗嘱内容确认环节的视频录像,可以明确孟×2在其遗嘱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梁×1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佐证,应认定遗嘱内容系孟×2真实意思,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可;孟×2所立遗嘱处分的拆迁所得利益中属于田x1份额部分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孟×1上诉主张诉争遗产认定不清,遗产分割份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田x1生前自1999年与孟×2一直在128排7号居住,结合城镇个人住公房建临时房审批表,可以认定房屋平面示意图上的2号房由孟×2和田x1所建;4号房系孟×2和田x1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后所建;而3、5、6号房屋:梁×1主张其与孟×22006年新建5、6号房屋,拆迁之前棚盖了3号房屋,孟×1亦称其对3、5、6号房屋没有出资出力,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居住情况和当事人陈述,认定2号房屋和4号房屋为孟×2与田x1的夫妻共同财产,3、5、6号房屋为孟×2和梁×1共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且一审法院酌定的遗产分割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于确认。孟×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由梁×1负担五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孟×1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元,由孟×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