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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君荣等上诉袁金星等遗赠纠纷一案
【关 键 词 】 遗赠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民终41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赠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20
合 议 庭 : 张弘 陈静 刘建刚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袁× 袁×
被上诉人: 袁× 袁×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汪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1,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2,女,1956年6月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素,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3,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4,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1、袁×2与被上诉人袁×3、袁×4遗赠纠纷一案,因袁×1、袁×2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3在一审中起诉称:袁国维与张文兰夫妇婚后育有儿子袁×4和女儿袁×1、袁×2。袁×3是袁×4的儿子。袁国维于2006年8月19日去世,张文兰于2015年5月7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北小街306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张文兰单独所有的房产,2008年全款购买,购房款全部由袁×3支付。2012年4月19日取得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文兰。2012年5月5日,张文兰立下遗嘱,决定将涉案房屋遗赠给袁×3。张文兰现已去世,袁×3愿意接受遗赠,故诉至法院,要求涉案房屋归袁×3所有。
袁×4在一审中起诉称:同意袁×3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袁×1、袁×2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文兰在立遗嘱的时候已经脑梗死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上两个张文兰的签字不是她本人签署,手印很可能是他人拿着她的手按上去的。且见证人王×、刘亮都是是袁×3的发小、同学,与其有利害关系。遗嘱是不合法的,是虚假的。购房款是张文兰用自己的积蓄支付的。故不同意袁×3、袁×4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国维与张文兰系夫妻关系,袁×4、袁×1、袁×2系双方之子女。袁×3系袁×4之子。袁国维于2006年8月19日死亡,张文兰于2015年5月7日死亡。
张文兰生前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六里屯街道办事处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一套,家庭申请人口为张文兰一人,备案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2日,张文兰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张文兰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68662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文兰。涉案房屋由袁×3居住使用。袁×3称购房款系其支付,并提交了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借据及还款凭证,袁×1、袁×2则称购房款系张文兰支付。
2012年5月5日张文兰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文兰,女,北京朝阳区水碓子北里18楼,现有一处限价商品房,2008年11月2日购买,是一居室面积45.74平米,地址朝阳区常营北辰名苑2号院,因本人年龄大,配偶袁国维在2006年8月19日去世,有一个儿子袁×4,儿媳李桂芝,孙子袁×3,有大女儿袁×1,小女儿袁×2,本人一直跟着儿子袁×4一家人生活,由儿子袁×4一家人照顾,因本人年龄大,身体有病,所以我决定在去世后,将朝阳区(常营北辰名苑2号院)这一居室房产,遗赠给孙子袁×3,因为买房的钱款都是孙子袁×3筹钱交的房款,所以立下遗嘱留给孙子袁×3,其他人一律无权干涉。”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两个“张文兰”的签名,其中左边签名处按有手印,代书人为王×,证明人为刘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嘱中所写房屋即为涉案房屋。
袁×1、袁×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张文兰曾经患过脑梗死,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了张文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的急诊中心首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记载张文兰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20日在朝阳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其他诊断为脑动脉硬化症、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双下肺炎、双眼白内障。袁×3称张文兰住院时间为2010年,而立遗嘱时间为2012年,张文兰在出院时已经恢复,脑梗死和其他综合症都是常见病,并不影响其行为能力。袁×3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张文兰经查目前精神状态未见异常。袁×1、袁×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袁×3提交了张文兰于2011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之间生活的视频及照片,表明张文兰吃饭、打麻将、说话等状态,袁×1、袁×2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文兰正在吃饭,不能反映其是否神志清楚。经一审法院询问,袁×1、袁×2表示不申请对张文兰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庭审中,王×、刘亮到庭作证称立遗嘱时张文兰神智清楚,身体状态好,遗嘱内容系张文兰口述、王×代书,王×书写完毕后给张文兰念了一遍,张文兰确认无误后签名按手印。遗嘱中左侧“张文兰”的名字系王×代签,代签之后由张文兰在名字上按手印,右侧“张文兰”的名字系张文兰亲笔书写。经一审法院询问,袁×1、袁×2表示不申请对遗嘱中张文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按进行鉴定,并称王×、刘亮为袁×3的朋友和同学,与袁×3有利害关系,遗嘱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中,张文兰生前以代书遗嘱的形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该份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袁×1、袁×2辩称张文兰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所提交的医院病历并不足以证明张文兰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袁×1、袁×2亦未对该份遗嘱中张文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按及张文兰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袁×1、袁×2的辩解不予采信。见证人王×、刘×出庭对在其见证下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陈述,袁×1、袁×2虽以见证人系×、同×,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见证人应×与本×的继承无利害关系,即便王×、刘亮系袁×3的朋友、同学,亦不影响其二人作为见证人的合法身份。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分配。故对于袁×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北小街306号房归袁×3所有。
上诉人诉称
袁×1、袁×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文兰无民事行为能力,袁×3、袁×4没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鉴于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与袁×3存在利害关系、遗嘱受益人就在书立代书遗嘱现场、代书遗嘱中被继承的房产名称与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名称不符等,案涉代书遗嘱真实性存疑。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鉴于被继承人张文兰已经88岁且不会写字、代书人和见证人均与袁×3存在利害关系、书立代书遗嘱时袁×3也在现场,且袁×1、袁×2无法提供鉴定检材,应当由袁×3、袁×4承担证明代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故袁×1、袁×4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1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袁×3、袁×4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袁×3、袁×4承担诉讼费用。
袁×3、袁×4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袁×1、袁×2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1.袁×3、袁×4已经举证证明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袁×1、袁×2认为遗嘱系被继承人受胁迫订立、代书遗嘱真实性存疑,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本×中两位见证人不属于法定的利害关系人;4.张文兰名下只有一套房产,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遗嘱中的房产与实际房产是一处房屋;5.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袁×3支付;6.诉争房屋是两限房,只有袁×4、袁×3与张文兰才有资格购买,与袁×1、袁×2无关;7.袁×3一家三口赡养张文兰39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文兰身体健康,活到91岁高龄。袁×3是袁家单传的长孙,应当由其继承案涉房产。袁×3、袁×4请求驳回袁×1、袁×2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袁×1、袁×4向本院提交了李×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文兰于立遗嘱时精神状态不好,无民事行为能力。李×1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9月下旬去袁×1家,跟张文兰聊天时,张文兰说君英来了啊,李×1说你再看看我是谁,张文兰说你是君英啊,然后李×1与袁×1聊天,临走时李×1反复大声与张文兰告别,张文兰没有反应。李×1还陈述其系袁×1、袁×2提交的光盘录像中与袁×4谈话的对象之一,其知道袁×1、袁×2手持设备当场录像,但不知道袁×4在谈话时是否知道当时正在录像。袁×3、袁×4认为,李×1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立遗嘱时张文兰精神状态良好。本院认为,袁×1、袁×2于二审中提交的据以证明其所持主张的该项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根据证人证言不易固定、难以单独反映案件事实的特点,在其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张文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张文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
袁×1、袁×2还向本院提交了袁×4手书文字材料2份、光盘录像1张,拟证明袁×4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找到袁×1、袁×2并表示其对本×诉讼事宜以及代书遗嘱均不知情,并称自诉讼开始后就没有与袁×4本人有过任何方式的联系,无法确认本×诉讼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袁×3、袁×4认为,关于2份书面文字材料,不认可证明内容,因为袁×4至立案时已经知道了诉讼以及遗嘱的事情;关于光盘录像,系偷录且未经公证、见证,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上午10时约谈了袁×4本人,其向本院陈述:1.一审中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本×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袁×3支付了案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3.袁×4在一审起诉时知道了案涉代书遗嘱,且同意遗嘱内容,也同意法院将案涉房产判给袁×3;4.袁×4希望诉讼终结之后双方可以和解。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及当事人袁×4本人的陈述,袁×4在本×诉讼之前对遗嘱事宜确实不知情,但其于一审起诉时已经知道了本×诉讼及遗嘱事宜。故该2份书面文字材料及光盘录像不足以证明袁×1、袁×2所持证明目的,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遗嘱、朝阳医院急诊中心首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以张文兰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系张文兰遗产,现双方的争议在于代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年5月5日张文兰所立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字,且于一审中出庭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现袁×1、袁×2主张张文兰无民事行为能力,案涉遗嘱非张文兰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袁×1、袁×2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持主张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亦未对张文兰在该遗嘱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按及张文兰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另,双方对案涉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身份情况均予认可,仅凭与袁×3系朋友、邻居关系不足以认定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与受遗赠人于订立遗嘱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足以影响遗嘱的真实性。故案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真实有效。袁×1、袁×2所持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袁×1、袁×2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袁×1、袁×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张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