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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徐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88年8月l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4,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徐某3、徐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浙11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莲都区××号房屋,上诉人翁某享有17/96的产权份额,上诉人徐某1、徐某2各享有5/96的产权份额(三上诉人主张占该房屋总份额的27/96,而原审判决三上诉人对该房屋各享有1/24产权份额,合计份额12/96,差额为15/96);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确认莲都区××号房屋系被上诉人胡某与被继承人徐水仁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莲都区××号房屋亦系拆迁安置地基,该处房屋实际系徐君平、徐某3、徐某4三兄弟集资建设,原审庭审中,对于“徐水仁家三兄弟建房初步账目如下”的客观真实性已经得到了各方的确认,该账目记载载明充分说明了徐君平三兄弟共同出资参与房屋的集资建设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权利人为徐水仁夫妇、徐君平夫妇、徐某3夫妇、徐某4夫妇。原审法院置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设的事实于不顾,仅以莲都区××号房屋登记在徐水仁、胡某名下,而认定该房屋系徐水仁、胡某夫妻共同财产,系判决错误。二、原审未依法追加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就提出了相关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应追加徐某3、徐某4的配偶为当事人,并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份额后,再按法定继承分配徐水仁遗产,后按遗嘱继承分配徐君平遗产。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可能损害权利人利益,程序违法。据了解,徐某4在该房屋建成后与前妻已离婚,对部分份额进行了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原审法院确认莲都区××号房屋系答辩人与被继承人徐水仁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被答辩人仅以一张建房出资账目认为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一)莲都区××号房屋系答辩人、徐水仁夫妻由原来的九里村25号房屋拆迁建设而来。1999年九里村因建设53省道,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原九里村25号房屋所处位置在拆迁范围内,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的住宅是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原九里村25号房屋建筑占地面积89.67平方米,故拆迁安置住宅建筑占地面积也是89.67平方米。徐水仁申请用地及建房的占地面积是105平方米,是因为答辩人、徐水仁夫妻额外购买了15.33平方米,才构成现在××号三间房屋。通过这个拆迁安置基本事实,能够说明三点:1、××号房屋由原九里村25号房屋拆迁而来,通过一审庭审,被答辩人对原九里村25号房屋系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异议的;2、当时拆迁安置并不是按照家庭人口进行安置分配,而是安置分配给被拆迁人,也就是本案的答辩人、徐水仁夫妻;3、在整个拆迁过程,包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建造××号房屋相关用地审批、建房审批手续,均是由徐水仁办理、签字,徐君平、徐某3、徐某4这三个儿子并没有参与其中;4、××号房屋占地面积105平方米中除了原拆原建面积外,还有一部分是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另外购买,我国实行的是土地、房屋产权不分离,这也说明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对该地基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享有所有权。(二)莲都区××号房屋现是登记在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名下,根据我国不动产权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产权就是归属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号房屋于2002年9月12日办理土地证、2009年5月12日办理房产证。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建房初步账目形成时间是2001年12月30日,也就是说,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在出具账目之后。房屋产权办理后至本案起诉前,被答辩人以及徐君平生前从未提出过产权登记异议,这也说明被答辩人对房屋产权登记在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三)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初步账目,三兄弟支付的251655元款项,我们认为,出资并不等于获得房屋所有权,本案出资实际是赠与行为。1、初步账目并没有涉及房屋所有权划分。通过一审庭审,原审被告徐某3、徐某4也即案涉××号房屋的另外2个出资人,也确认××号房屋是由父母的房屋拆迁过来,所有权还是父母的;只不过当时父母建房资金紧张,作为子女有义务帮忙父母。2、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根据该条规定,也就是说,虽然子女出资购买房改房,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产权还是归属父母。再结合本案情况,本案子女出资为父母建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归属父母。3、关于本案子女的出资行为,我们认为属于赠与。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本案情况相反,是子女对父母的出资,我们认为法理是相通的,本案徐君平、徐某3、徐某4作为答辩人胡某、徐水仁的三个儿子,在资金上予以支持父母建房,房屋建成后至今也未向父母追讨出资款,我们认为,这就是一个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三兄弟的出资实际就是对父母的赠与。4、本案有一个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号房屋在2005年因面积超建被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罚款10848.85元,罚款对象是××号房屋所有权人,即答辩人、徐水仁夫妻,该笔罚款实际也是由答辩人、徐水仁夫妻缴纳。综合以上四点,我们认为××号房屋属于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原审程序合法,不需要追加徐某3、徐某4的配偶为当事人。本案是一个法定继承纠纷案件,遗产就是案涉两处房屋。答辩人通过提交证据、一审庭审及一审判决,已充分证明案涉两处房屋系答辩人、徐水仁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该规定,徐某3、徐某4的配偶并不是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所以本案无需追加徐某3、徐某4的配偶为本案当事人。三、本案答辩人虽然没有提起上诉,但原审判决中存在的一个问题需要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徐水仁的遗产由答辩人胡某、徐君平、徐某3、徐某4各继承1/4,徐君平继承的1/4份额由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均等继承,答辩人未能继承徐君平的份额实际上对答辩人也是不公平。答辩人对被继承人徐水仁尽主要扶养义务,且答辩人现在又是没有劳动能力的高龄老人,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多照顾答辩人,给予答辩人多分份额。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答辩人已是73岁高龄的老人,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且徐水仁在世时,两夫妻恩爱有加、互相照顾,徐水仁生病住院时,原告都是陪伴左右,尽心照料。但一审判决对答辩人没有予以照顾,我们认为,就本案家庭的特殊情况,可以给予答辩人多分份额。2、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义务,孝敬长辈是中华传统美德。但本案被答辩人翁某对公公婆婆没有尽到赡养、孝敬职责,甚至辱骂、殴打答辩人,导致家庭关系恶劣,其行为违背了赡养父母、孝敬长辈的伦理道德,也助长了社会某些不良风气。徐君平虽有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但遗嘱当中没有给年迈的母亲留有一定份额,其行为实际侵害了答辩人权益。综上,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3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胡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某4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胡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号房屋(集体土地证号:丽市集建(93)字第03337—1号,房产证号: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原告胡某享有15.625%继承份额,享有50%共同财产份额,合计享有65.625%产权份额;二、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2)字第203315号,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原告胡某享有15.625%继承份额,享有50%共同财产份额,合计享有65.625%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徐水仁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分别取名为徐君平、徐某3、徐某4。被继承人徐水仁于2009年5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徐水仁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徐君平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徐君平与被告翁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二女,分别取名为徐某1、徐某2。徐君平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死后将其遗产由被告翁某、徐某1、徐某2继承所有。坐落于莲都区××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丽市集建(93)字第03337-l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水仁名下,莲都区××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2)字第2033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登记在原告胡某及被继承人徐水仁名下,上述两处房屋系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徐水仁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坐落于莲都区××号、莲都区××号的房屋系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徐水仁婚后共同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徐水仁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徐水仁于2009年5月28日死亡,继承开始。胡某、徐君平、徐某3、徐某4系被继承人徐水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徐水仁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胡某、徐君平、徐某3、徐某4各继承1/4。徐君平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遗产由被告翁某、徐某1、徐某2均等继承。故徐水仁遗产中由徐君平继承的份额应由被告翁某、徐某1、徐某2各转继承1/3。原告胡某、被告徐某3、徐某4辩称徐君平的遗嘱不真实,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坐落于莲都区××号、莲都区××号的房屋应由原告胡某享有15/24份额,由被告翁某、徐某1、徐某2各享有1/24份额,由被告徐某3、徐某4各享有3/24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莲都区××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丽市集建(93)字第03337-l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莲都区××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2)字第2033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由原告胡某享有15/24的产权份额。二、坐落于莲都区××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丽市集建(93)字第03337-l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莲都区××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2)字第2033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由被告翁某、徐某1、徐某2各继承享有1/24的产权份额。三、坐落于莲都区××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丽市集建(93)字第03337-l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和莲都区××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丽水国用(2002)字第2033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屋由被告徐某3、徐某4各继承享有3/24的产权份额。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53元,减半收取17776.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1082.5元,由被告翁某、徐某1、徐某2各负担750元,徐某3、徐某4各负担222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提交了一组证据:徐君平建房记载流水账簿,待证三兄弟投入人力、财力参与建房的情况,该账簿系在上诉期间找到。被上诉人胡某提交了组证据:证据一、丽水市城关镇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待证徐水仁、胡某申请用地及建房是以夫妻名义申请,并非以家庭户人数申请;申请用地及建房占地面积105平方米,超出补偿面积的15.33系徐水仁、胡某夫妻购买;申请建造六层房屋,建成的房屋现位于莲都区××号。证据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农民户),待证胡某、徐水仁夫妻所有的原九里村25号房屋被征用拆迁,拆迁建筑面积为89.67平方米,系按拆迁面积进行补偿,并非按照家庭人口数拆迁补偿。证据三、发生情况报告表、丽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待证上诉人翁某殴打胡某,造成胡某受伤,且经鉴定,胡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据四、徐水仁手写笔记,待证上诉人翁某未善待长辈,有辱骂徐水仁、胡某夫妻的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提交的流水账簿系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胡某所提交的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在二审期间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2007)丽莲民初字第888号案件卷宗,待证被上诉人徐某4曾于2007年诉请与前妻聂某离婚,离婚案件涉及本案诉争的××号房屋的权益分派,且涉及是否应追加聂某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其所要调取的材料不影响对本案讼争房屋共有情况的审理,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地基系徐水仁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徐水仁所签,迁建后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胡某及徐水仁的名下。即使徐君平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有过出资,该出资建造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徐君平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仅以出资建造的理由主张讼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系胡某与徐水仁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故不存在遗漏徐某3、徐某4的配偶,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翁某、徐某1、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