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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郭某2及郭某1、郭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字6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高20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故意提交燕郊开发区四街村委会出具的错误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在上诉人不能及时提交合法证明的情况下,造成一审法官作出事实认定错误。2、现上诉人收集到李士桐准确死亡时间是1994年8月8日,周万荣准确死亡时间是1996年8月3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高20年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李士桐、周万荣的儿子李少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由于李少丰的自身原因,四街村委会主导李少丰的生活由上诉人负责,房产等问题一并作出了处理。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利取得涉案宅院。综上,上诉人恳请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某1、郭某2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被继承人李士桐、周万荣的死亡时间认定是正确的,其依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为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通意见》第177条的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的意思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后,只要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了继承,且如果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后,长子李少丰、长女李和苹、次女李某,三人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宅基地房屋的继承,因此均视为三人接受了继承。而农村的宅基地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该房屋属于三人共同共有。本案案由虽为继承纠纷,但确实已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权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进行分割。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系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物权确认请求权。继承开始后,法律赋予继承人默示的行为具有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遗产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此时,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因此,本案应为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中可以看出,该案是一方于1985年12月起诉,距被继承人死亡已有25年,也已经超过《继承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但仍建议按照析产案件给予处理,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三、按照农村传统,被继承人的长子李少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进行使用、管理。长女李和苹和次女即本案的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后长子李少丰去世后,房屋闲置。因答辩人郭某2父母均患有疾病,答辩人郭某2当时也未成年,房屋由上诉人暂时看管,但一直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所谓的四街村委会主导李少丰生活和房产处理等事宜不属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村委会的公章,且当事人李少丰都没有签字确认,甚至手印都没有按一个,怎么就能说李少丰将房产赠与给或遗嘱给上诉人呢?假设李少丰同意,也只是对自己继承的那部分处分,没有权利对被上诉人继承部分进行处分。上诉人的使用、管理及在宅基地院内新建房屋,均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争议。答辩人对于一审法院只认定三分之一归答辩人所有是不认可的,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的一半归被上诉人所有。本来也要提起上诉的,但因为考虑亲属关系等问题未及时提起,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1、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李士桐、周万荣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士桐与周万荣生前育有三名子女,长子李少丰、长女李和苹、次女李某。李少丰于2006年2月去世,去世前已离异,且无子女。李和苹于2002年2月去世。原告郭某1与郭某2系父子关系,李和苹系郭某2母亲。李士桐有坐落在三河市××镇××家××宅基地一宗,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为:东至常玉贵、南至刘风刚、西至王德仁、北至道。关于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即李士桐于1996年8月去世,周万荣于2001年6月去世。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李少丰今后的生活及房产问题的协议》,因该份证据中未见李少丰的签名,且形式上亦不属于遗嘱,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查明,上述宅基地上有正房7间及院墙等。被告于李少丰去世后与配偶出资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3排房屋,现对外出租。李少丰生病后至去世前一直由被告照看。一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周万荣于2001年去世,至今尚未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诉争遗产如何分割问题:李士桐名下的坐落于三河市××镇××家南街宅基地上7间房屋及院落系其与周万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本案诉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继承开始后,李士桐、周万荣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二人三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即李少丰、李和苹、李某各自继承诉争房屋及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因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原告郭某1、郭某2系李和苹的合法继承人,故可依法继承李和苹应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李少丰去世后,因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李少丰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李某,故对诉争遗产被告李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对于由被告李某及其配偶新建的三排房屋,因系被告出资使用,故该新建房屋中的合法部分应继续由被告支配使用。综上,原告郭某1、郭某2依法继承李士桐、周万荣位于三河市××镇××家南街宅基地上7间房屋及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依法继承三分之二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士桐、周万荣的遗产坐落于三河市××镇××家南街宅基地上7间房屋及院落由原告郭某1、郭某2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李某继承三分之二份额。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217元(已预交),被告李某负担4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三河市民政局殡仪馆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实周万荣于1996年8月3日死亡,火化于1996年8月3日及李士桐死亡于1994年8月8日,火化于1994年8月9日的事实。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这两份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证明系三河市民政局殡仪馆出具,属于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二、对于关联性,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也详细叙述了被继承人李士桐、周万荣的死亡时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明系单位出具,但未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形式上存有瑕疵。但该证据上均加盖有单位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明系有权机关单位出具,其证据效力较高,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诉请确认其应继承的相应遗产份额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继承人李士桐名下的坐落于三河市××镇××家南街宅基地上7间房屋及院落系其与被继承人周万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二被继承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李少丰、长女李和苹与次女李某。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二被继承人李士桐、周万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少丰、李和苹、李某(即二人的三名子女),继承份额三人应均等,即李少丰、李和苹、李某可各自继承诉争房屋及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上诉人李某虽上诉称被继承人周万荣于1996年8月3日死亡,李士桐于1994年8月8日死亡,因此至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起诉时,已超过最高20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双方诉争房产及院落在继承人均无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均接受继承,故该财产在未予以分割、处理前,应为三继承人所共有的状态。现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诉请确认其应继承相应遗产份额的主张,应属确认物权请求权的确认之诉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某主张的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诉请事由已超过最高20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四街村委会曾主导李少丰的生活由上诉人负责,并对涉案房产等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因此上诉人也有权利取得涉案宅院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李少丰今后的生活及房产问题的协议》双方仅为四街村委会与上诉人,该协议上也未有李少丰的签名确认,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自认形成该协议时李少丰已小脑萎缩,不能自理,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李少丰认可该协议内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即使该协议内容为真,李少丰也仅有权处分自己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也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应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难以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