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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女,193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泰、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2、张某3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父亲张津田名下的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津田是被告杜某1的丈夫,是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和被告张某1的父亲,张津田因故于2016年4月21日去世,张津田名下有编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房屋一栋,原告作为张津田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杜某1辩称,我现在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意分割,要求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张某1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结婚时我父母给的新房,二原告没有资格分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被告张某1主张建于1982年,二原告提交的农村建房合同书签订时间为××××年1月31日,建房年度为××××年3月,二原告提交的牟平县人民政府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批准证明通知书显示的时间为××××年2月25日,二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的房屋建设时间为××××年,故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为××××年3月予以确认。2.关于涉案房屋的东平厢、西平厢由谁建设。被告张某1主张由其建设,二原告及被告杜某1均不认可,被告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张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杜某1主张由张津田建设,被告张某1亦不认可,被告杜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被告杜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南平房由谁建设。被告张某1称由其建设,被告杜某1、二原告均予以否认,称为被继承人张津田建设,被告张某1自认与姜志荣婚后在涉案房屋西三间住了十六年后搬走,南平房至今建了有××××年,被告张某1称忘记了结婚时间,经查姜志荣户口于1987年2月6日迁入,儿子张毓鹏于1987年8月31日出生,结合被告的陈述可推知南平房建设时被告张某1已搬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平房由其建设,故法院对被告张某1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涉案房屋的西三间所有权归属。被告张某1申请证人张某4、张某5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张某1结婚时,被继承人张津田和被告杜某1同意将其中的西三间给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1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在涉案房屋的地址下,分了2本户口本,西三间的房屋归其所有。法院认为,被告张某1婚后确在涉案房屋的西三间居住,后又在他处建设了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房屋,张某1并未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张某4和张某5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张某1婚后为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1所有,被告张某1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与父母已经分家,但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5.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系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被告张某1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价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张某2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是否参加工作。原告张某2主张1984年6月初中毕业,毕业一周后即上班工作,提供证人杜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1的工作都是其联系的,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1的工作时间记不清楚了,记得原告张某21984年秋天上班工作。证人后又称原告张某21984年7月上班。法院认为,证人关于原告张某2工作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2的该主张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张某3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是否参加工作。原告张某31982年5月高中毕业,被告张某1虽不认可其高中毕业后即参加工作,但其认可原告张某3在高中毕业一年后参加工作,故法院对原告张某3在建设涉案房屋时已参加工作予以确认。8.关于被告张某1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是否参加工作。二原告认可被告张某11972年上学,上学七年,初中毕业后在生产队干活,但称当时生产队没什么活。根据原告的陈述,法院对被告张某1在建设房屋时已参加工作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津田与被告杜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被告张某1、长女原告张某3、次女原告张某2。××××年2月25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年3月开始建设,1988年12月15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津田名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其中登记正房五间,平台八间。现涉案房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另一部分为后建的南平房。被告张某1约××××年左右结婚,婚后居住在正房的西三间约十六年,后搬到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的房屋内居住。南平房在被告张某1搬走后,由被继承人张津田与被告杜某1在院内建设。经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价格鉴定意见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涉案房屋在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72470元,其中南平房(后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8870元。被继承人张津田于2016年4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津田与被告杜某1的户口本登记的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东沙子村87-1号,被告张某1户口本登记的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镇东沙子村87-2号。被告张某1约1979年初中毕业后在生产队干活,建设涉案房屋时,其已年满21周岁。原告张某31982年5月高中毕业,建设涉案房屋时,其已年满19周岁并参加工作。原告张某21984年6月初中毕业,建设房屋时已满16周岁,参加工作时间不确定。被告张某1现居住于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农村建房合同书、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批准证明通知书、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正房五间、平台八间建于××××年。原、被告双方对房产证均无异议,原、被告虽对、西平厢由谁建设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平台8间非东平厢、西平厢,故法院认定房产证记载的平台八间为原、被告所称的东、西平厢。被告张某1以户口分户为由主张正房西三间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正房五间、平台8间建设时原告张某2毕业约8个月,被告张某1对原告张某2参加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张某2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法院认为建房时原告张某2毕业时间较短,何时工作无法确定,故认定涉案房屋的正房五间、平台八间原告张某2不享有份额。涉案房屋的正房五间、平台八间建设时,被告张某1(长子)、原告张某3(长女)均已参加工作,收入交由被继承人张津田与被告杜某1管理,故涉案房屋的正房五间、平台八间为被继承人张津田、被告杜某1、被告张某1、原告张某3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无法确认他们的具体出资,故推定为平均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涉案房屋的南平房与其他房屋非同时建设,被告张某1认可建设南平房时其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的西三间,被告张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南平房为其建设,故法院认定南平房为被继承人张津田和被告杜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杜某1为作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2、被告张某1的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无其他住处,其要求购买其他继承人的份额使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因南平房未在房产证上进行登记,故被告杜某1对南平房享有使用权。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经评估总价值为72470元,其中南平房(后建)价值为18870元,被继承人张津田享有房屋价值为22835元[18870元÷2人+(72470元-18870元)÷4人],被告杜某1享有房屋价值为22835元,被告张某1享有房屋价值为13400元[(72470元-18870元)÷4人],原告张某3享有房屋价值为13400元,原告张某2无份额。被继承人张津田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份额由其妻子被告杜某1、儿子被告张某1、女儿原告张某3、女儿原告张某2平均继承,每人继承57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张津田名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房屋(房产所有证号:牟房产证字第××号)归被告杜某1所有,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该房屋;二、在上述房屋宅基内添建的南平房归被告杜某1使用,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该房屋;三、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杜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四、被告杜某1向原告张某2支付继承房屋折价款570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杜某1向原告张某3支付继承房屋折价款1910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杜某1向被告张某1支付继承房屋折价款1910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2、被告杜某1、被告张某1各负担903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的建设系1982年开始备料,××××年上诉人相亲之时,被上诉人杜某1及被继承人张津田均答应涉案房屋的西三间归上诉人结婚住,婚后陆续建设了东西平台,因张津田年迈,建房一事均由上诉人操办;2002年上诉人于村内又建一处房屋,先前居住的三间房屋已出租,并由上诉人收取租金,上诉人于2016年9月搬回涉案的三间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的西三间归上诉人所有,改判涉案房屋的东西平台及南平台确权为张津田、杜某1、张某1共有。
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2、杜某1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程序正确,但认定张某2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结果错误,考虑到息事宁人,被上诉人仍尊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津田与被上诉人杜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2;××××年2月25日涉案房屋的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年3月开始建设,1988年12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在张津田名下,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东沙子村,房产证号为牟房产证字第××号,其中登记正房五间、平台八间;现涉案房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另一部分为后建的南平房;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系涉案房屋正房西三间归属确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房屋系祖房,并于××××年3月推倒重建,1988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房产证所载明的内容,不但具有公示的效力,还具有推定的效力;其次,作为上诉人的张某1对涉案房屋的正房西三间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分家析产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考虑到涉案房屋系推倒重建,并结合上诉人张某1及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2于涉案房屋建设时的年龄、工作能力,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津田、被上诉人杜某1、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张某3的家庭共有财产,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涉案房屋正房西三间产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东西平台及南平房应否认定为张津田、杜某1、张某1共有的问题。涉案房屋的推倒重建与东西平台的建设先后完成,并于1988年12月15日房产证予以登记载明,被上诉人张某3高中毕业一年后即参加工作,涉案房屋的东西平台确认存有被上诉人张某3的份额,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1于××××年结婚,孩子于1987年出生,1995年上诉人张某1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建设房屋登记为东福路480-6号,而涉案房屋的南平房建设之时,上诉人已搬离了涉案房屋的西三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南平房系上诉人投资建设,该南平房应作为张津田、杜某1共有的产权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涉案房屋的东西平台及南平房应认定为张津田、杜某1、张某1共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