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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那一矿内退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周某2之妻),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周某2之女),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周某3,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及原审被告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被上诉人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王某赠与田某5万元存款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一、关于32000元抚恤金。2013年4月17日上诉人父亲周某去世,经母亲王某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同意由上诉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7月上诉人与母亲一起到父亲生前单位领取抚恤金,其中17000元由母亲保管,剩余15000元母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将此款用于母亲生活。一审判决认定其余17000元周某1虽辩称其母亲持有,但并无证据提供,结合周家村委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周某1持有该17000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在领取该款后,被上诉人曾多次找母亲讨要,要求分割未果,之后三年未回家照看母亲,也未再提及此事,现其要求分割,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66000元的存款。一审认定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周某1从窦某处取走存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窦某到医院将存单交母亲,存单一直由母亲保管,后母亲自愿将50000元存款赠与田某,是母亲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此款因同济置业经营不善,至今未兑付,上诉人未提取和使用。
周某2辩称,一、关于父亲的死亡抚恤金。答辩人父亲周某去世时,留下32000元抚恤金的同时,工作单位每月发放460元遗属补贴给母亲王某,母亲还有其他补贴,根本不存在没有17000元的抚恤金母亲无法生活的情况。村委的证明能够证明全部抚恤金是上诉人持有。答辩人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母亲王某在世时,所有继承人未要求分割,即抚恤金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在王某去世后,答辩人要求分割抚恤金并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关于6.6万元存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母亲将5万元存款赠与田某,6.6万元系周某和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3未到庭,未作陈述。
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1返还应由周某2合法继承的全部财产,即继承父亲周某与母亲王某遗产:抚恤金32000元、66000元存款及利息;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房产;3.诉讼费由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32000元死亡抚恤金。该款系原、被告之父周某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恤费用,由被告周某1签字领取。原告主张被告周某1全部持有该死亡抚恤金,被告周某1虽自认32000元由其领取,但仅认可其持有15000元,另外17000元交由其母亲持有,其持有的款项已经支付其母医疗费3593.75元、医疗保险交费440元、汇款3400元、煤炭费1460元、电费、点心费231元、殡葬费1135元、火化费1230元。另,被告周某1提供自制的流水账三页,证明其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16日,为其母共计花费34463元。原告对被告周某1自制的流水账持有异议,对其陈述的支出上述款项的用途及数额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关于66000元的存款。该款系原、被告之父周某在2012年11月7日,为其妻王某存放在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存款年利率为12%,即每年利息7920元。存单由周某夫妇的外甥窦某保管。周某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2013年7月19日,被告周某1从窦某处取走该存单。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某1自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取出本金16000元及本金总额产生的利息,剩余本金50000元,以其妻田某之名继续存放在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凭证编号为3038300,存款年利率为12%。
3.在原、被告之母王某死亡后,原告之妻成某向窦某询问66000元的存单事宜,窦某于2016年3月4日下午,和被告周某1电话商议如何答复成某并录音。在该录音资料中,被告周某1对窦某说:“你就说那单子我拿来了,有俺舅和妗子的时候,是俺舅打电话叫他来拿的,你和她说俺舅在周村住院的时候,叫我和二表哥一块去拿的单子。”
4.原告提交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已故村民王某,生前曾多次到村委要求子女赡养问题,曾说已故周某留下的钱在周某1手中,村委曾打电话,每次都是周某1妻子接电话。2015年,周某1曾到村委要求将王某转到幸福院,村委通过联系幸福院,每月需交1000元,周某1说价格高未果。”
5.被告周某1提交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某自2014年下半年经常到周家村委,要求村委给周某1打电话,联系让其常回家尽到养老义务,村委也同时给周某1打电话,周某1答应的很好。”
6.原告提交被告周某3的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我为啥说老太太光说没钱没钱呢,先抚恤金,光这个钱还有那些钱,老太太反正是一直没有钱,八块钱的水费她都交不上啊,我回去看,反正过那点日子挺紧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父的死亡抚恤金32000元应如何分配;二、原、被告之母王某死亡时的遗产有哪些,应如何继承。
关于死亡抚恤金32000元。该款系原、被告之父周某生前所在单位在周某去世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给其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该款并非遗产。死亡抚恤金分配的主要依据,是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可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该款系由被告周某1领取,被告周某1辩称其母给了其15000元,已全部用于其母的医药费、医疗保险、煤炭费、电费、殡葬费、火化费及汇款等。对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周某1自制账目的真实性及用于其母生活费的准确数额存在争议,但其确为其母的日常生活和医疗、丧葬事宜作了一定支出,结合其母王新美的收入情况,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支出消费水平,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15000元尚有结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该15000元已全部用于其母的支出。其余17000元,被告周某1虽辩称其母持有,但并无证据提供,结合周家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周某1持有该17000元,一审法院酌定该款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被告周某1应当支付原告周某25667元。
关于66000元的存款。该款项系周某生前于2012年11月7日为其妻王某存放于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属于王某个人所有。被告周某1于2014年11月7日取出本金16000元及本金总额66000元产生的利息,剩余50000元,以其妻田秀红之名继续存放在山东同济置业有限公司。此时,应当认定被告周某1已经实际占有了该66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1辩称将取出的本息交付其母,剩余50000元存款已由其母赠与给其妻田某,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在王某去世后,该66000元及利息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利息按每年12%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为15840元。上述本息合计81840元,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被告周某1应当支付原告周某2本息27280元。
关于周某夫妇生前所有坐落在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村门牌号为××的住房及院落一处,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其价值,故应由原、被告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另,被告周某1主张原告周某2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2应分得的周某死亡抚恤金5667元,被告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某2应继承的存款本息27280元,被告周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周某夫妇生前在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村所有门牌号为××的住房及院落一处,由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3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周某2负担175元,由被告周某1负担20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32000元抚恤金的问题。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及性质是特定的,对象是发放给死者的家属,通常是指与死者生前同吃同住而实际扶养的亲属,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配,应在充分考虑家庭组成人员、受死者扶养的人以及与死者生活、关系的亲疏远近等基础上在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基于此,本案中抚恤金主要抚恤对象应当是王某,相较于已成年的其他继承人(其子女),王某享有更大、更优先的处分权;抚恤金兼具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在周某去世时,周广文的继承人均未要求分割,在周广文已经去世近三年且周广文的配偶王某亦去世后,周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抚恤金在领取后直至王某去世时尚存在及抚恤金尚留存的具体数额,故现其要求按全额分割该笔抚恤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66000元的款项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1月15日去世,但该款项在2014年11月7日王某在世时已经处分完毕。故周某2要求将存于上诉人妻子名下的5万元以及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的16000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周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周某夫妇生前在桓台县果里镇周家村所有门牌号为272号的住房及院落一处,由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3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原告周某2应分得的周某死亡抚恤金5667元,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某2应继承的存款本息27280元,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周某2负担2075元,由周某1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