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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朱某、邵某1与杨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朱某、邵某1与杨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民终17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理人:汪某,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1,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33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2,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杨某某女儿。

上诉人汪某、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1、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8日汪某与朱启友离婚,约定其二人所生子朱某由汪某抚养。2004年10月29日邵建中与前妻李凤英离婚,约定其二人所生女邵某1由邵建中抚养。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阜阳市文峰路42号204房产归邵某1,双方共同存款全部归邵某1,暂由邵建中母亲保管。2008年9月17日汪某与邵建中办理结婚证。2008年10月27日汪某与邵建中办理离婚证,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间隔一年零八个月后,汪某与邵建中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办理结婚证。又间隔一年零一个月,邵建中与汪某于2011年7月19日再次办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XX号龙都小区X幢XXX户房产和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阜纺新村XX号楼XXX房产归汪某所有。间隔五个月后,邵建中与汪某于2011年12月23日第三次办理结婚证。2013年8月24日邵建中因病去世。

2000年8月21日邵某1母亲李凤英开设证券账户,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自己在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颍州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交易业务全权委托邵建中处理,为方便炒股,李凤英证券绑定的银行卡交由邵建中持有,邵建中将该证券资金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日分别转出80000元、60000元、80000元、97840元,合计317840元,全部转入绑定的李凤英银行账户,后邵建中分次将其中178745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将余款提取现金和消费,致使李凤英该绑定的银行账户存款清零。法院调查李凤英,李凤英称当时与邵建中离婚时,约定所有存款归女儿邵某1所有,其中包括证券绑定的银行存款,邵建中从李凤英证券绑定的银行账户支取的317840元,应归邵某1所有,在分割邵建中遗产时,优先扣除。重审后,汪某、朱某申请调查2004年10月29日以李凤英名义在国元证券公司阜阳颍州南路证券营业部当时的股票数量、市值及资金状况。法院派员前往调查,证券营业部回函称:2004年以前由于时间较长查不到交易流水。邵建中在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文峰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证券账户,邵建中去世后,邵某1将该证券资金清空,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支取19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取146600元,合计为336600元。2013年8月27日在中国银行邵建中账户尚有存款30379.97元,后来被他人分批从ATM自动取款机上面支走,庭审中双方均不认可自己支取,法院向银行调取取款资料,银行称凭密码ATM自动取款机支取无需签字,因时间较长,无法调取监控资料。汪某2013年8月24日在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河支行尚有存款246909.92元。邵建中在定远县红柔酒业经营部投入资金入股340000元,在萧县浩源酒行入股本金200000元,在贾汪区老矿瑞泰酒水经营部入股本金310000元,2012年投入现金400000元入股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邵建中给汪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汪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10、1邵建中”。原庭审中汪某和朱某的代理人称该款系借款而非欠货款,邵某1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欠条确为邵建中书写。2013年2月23日汪某从徽商银行个人账户支取200000元,同日存入邵建中账户。汪某于2013年4月23日分别从信用社自己账户支取30231.30元和40025.57元,从徽商银行自己账户支取120000元,同日存入邵建中在中国银行账户200000元。2013年7月30日汪某从信用社自己账户支取250000元,转入邵建中账户,同日邵建中给汪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虽然我和汪某是夫妻关系,但是我们的财产是独立的,今借汪某伍拾万元正做定远市场酒,假如我们要离婚了,必须把伍拾万元半年之内还清,每年利润打在汪某账上,邵建中,2013、7、30”。2013年8月16日邵建中从自己账户向汪某账户转款200000元,用途栏注明还款。

另查明:两被告提供了为处理邵建中丧葬事宜共支出费用89547元的票据,其中税务票据29947元(1157+16500+8600+3690)。

再查明:2013年7月2日阜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显示杨某某患双膝骨性关节炎、高血压,住院21天。从邵某1提供的医院门诊病例看,邵某1患有妇科病等疾病。

又查明:朱某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汪某在阜阳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邵建中在给汪某出具的借条中认可双方财产独立。从汪某与邵建中第一次办理结婚登记到邵建中去世,期间59个月,双方多次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长,双方约定各自财产独立,邵建中与朱某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朱某不享有继承权。对邵建中去世后,在中国银行邵建中账户尚有存款30379.97元,后来被他人分批从ATM自动取款机上面支走,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支取人,待查清后,双方可以另案解决。邵建中前妻李凤英在双方离婚前开设的证券账户,委托邵建中全权代管,李凤英承认该证券绑定的银行存款离婚时已约定全部归邵某1所有。为方便炒股,李凤英证券绑定的银行卡由邵建中持有,邵建中擅自将该银行卡中317840元,分次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和消费,致使李凤英该绑定的银行账户存款清零,损害了邵某1的合法权益,在分割邵建中遗产时,应扣除该款项归还邵某1。邵某1在邵建中去世后,支取的邵建中钱款336600元应为邵建中的遗产,在与上述款项冲抵后,多余的18760元(336600-317840)可冲抵其垫付的部分丧葬费。邵某1提供因邵建中死亡支出费用票据共89547元,其中29947元为税务发票,予以认定,其余票据虽不是税务发票,但考虑到邵某1已实际支出的具体情况,酌定30000元,邵某1垫付的其余丧葬费41187元(59947-18760)从酒水股份中支付。对邵建中去世时尚欠汪某欠款数额问题,汪某提供的邵建中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和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通过当事人陈述和鉴定及汪某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可以确定该两张条据确为邵建中出具,上述两张条据共载明金额700000元。2013年2月23日汪某从徽商银行个人账户支取200000元,同日存入邵建中账户,该款性质不明,鉴于邵建中已死亡,根据目前汪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该款系邵建中的借款,汪某可待提供其他有关证据,查明该款性质后,另行主张。以上借款邵建中已偿还200000元。综上,邵建中目前尚欠汪某款500000元未付,应先从酒水股份中支付。邵建中享有的酒水股份变现后,先扣除两被告多垫付的丧葬费41187元和偿还汪某的500000元后,余款由汪某、邵某1、杨某某进行分割,考虑到杨某某年龄相对较大,身体欠佳,各方面均需照顾,应适当多分,邵某1虽患病,但非重大疾病,不符合照顾对象,综合本案事实,酌定汪某和邵某1各占30%份额,杨某某占40%份额。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建中在定远县红柔酒业经营部入股资金340000元,在萧县浩源酒行入股资金200000元,在贾汪区老矿瑞泰酒水经营部入股资金310000元,在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入股400000元,在偿还邵某1和杨某某多垫付的邵建中丧葬费41187元、偿还汪某的500000元后,余额汪某和邵某1各享有30%的份额,杨某某享有4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某、朱某、邵某1、杨某某各负担1075元;鉴定费4146元,由邵某1负担。

汪某、朱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邵建中遗产中先行偿还汪某的借款70万元;2、依法改判朱某在邵建中遗产份额内继承四分之一遗产;3、依法改判邵建中的中国银行存款30379.97元作为邵建中的遗产按份继承;4、依法改判四位继承人平均分割邵建中的遗产;5、依法客观实际认定丧葬费用;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汪某2013年2月23日存入邵建中账户的20万元性质不明,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笔款项有存取款凭据,足以证明汪某向邵建中出借了该笔款项;2、一审判决认为邵建中将李凤英的国元证券公司账户款项转走和提现,该份财产系邵某1所有应当在遗产份额中先行扣除,属于没有查清事实的武断判决;3、一审判决认为邵建中与汪某多次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合法婚姻存续时间不长,并且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与朱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4、邵建中的中国银行账户30379.97元,应系邵某1提取,依法应当在遗产中处理;5、四位继承人应平均分割邵建中的遗产,一审判决杨某某继承40%份额显失公平;6、邵建中的丧葬费用59947元,明显过多,应当纠正。

邵某1、杨某某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邵建中与汪某之间有多种经济关系存在,汪某2013年2月23日存入邵建中账户的20万元性质不明,有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关系;2、李凤英国元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李凤英,由此资金转移、增值、变现的资金,其权利本质上没有变化,均属于李凤英所有;3、朱某与邵建中之间未形成继养关系;4、邵建中中国银行账户上30379.97元的取款人无法认定,汪某并无证据证明,仅仅依据所谓的推测;5、杨某某年老体弱,常年卧床,需要特殊照顾,酌情多分,并无不当;6、邵建中丧葬费的支出情况一审已经查明,并作出是否合理及合理数额的界定,客观实际,并无不妥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持有人名称为李凤英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信息(深市、沪市),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汪某于2013年2月23日存入邵建中账户20万元应否在邵建中的遗产中先行扣除;2、朱某与邵建中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朱某对邵建中的遗产有无继承权;3、邵建中中国银行账户存款30379.97元应否作为邵建中遗产;4、一审认定邵建中的丧葬费用59947元是否明显过高;5、邵建中将李凤英的国元证券公司账户款项转走和提现的317840元是否属于邵建中的遗产。

(一)、关于汪某于2013年2月23日存入邵建中账户20万元应否在邵建中的遗产中先行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汪某于2013年2月23日存入邵建中账户20万元,汪某提供了存取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邵某1、杨某某辩称汪某与邵建中之间有其他经济关系存在,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邵某1、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汪某存入邵建中账户的20万元,属于汪某的个人财产,应当在邵建中遗产中先行扣除。

(二)、关于朱某与邵建中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朱某对邵建中的遗产有无继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汪某与邵建中虽然多次结婚离婚,但朱某自2006年将户口迁到阜阳,在阜阳市莲池小学读完小学,在阜阳市第二十中学读完中学,朱某一直随汪某在阜阳学习生活,其与邵建中已经形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抚养关系,邵建中在与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去世,朱某作为邵建中的继承人,对邵建中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朱某、汪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四位继承人平均分割邵建中的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邵建中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30379.97元应否作为邵建中遗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邵建中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30379.97元,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笔款项的支取人,汪某、朱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钱系邵某1支取,仅凭推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该笔30379.97元款项可待查清后另案主张,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认定邵建中的丧葬费用59947元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邵建中的丧葬费用,邵某1、杨某某提供的因邵建中死亡支出的费用票据共89547元,其中29947元为税务发票,应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已经扣除了不合理费用。且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丧葬费数额系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

(五)关于邵建中将李凤英的国元证券公司账户款项转走和提现的317840元是否属于邵建中遗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凤英开设证券账户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在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阜阳颍州南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交易业务全权委托邵建中处理,邵建中与李凤英系委托关系,邵建中也开设有自己的证券账户。本院二审时,调取了持有人名称为李凤英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深市、沪市),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显示,李凤英的证券账户从开户至2004年10月29日邵建中与李凤英离婚之日,该账户只有两笔交易,总金额为2800元。2004年10月29日邵建中与李凤英离婚时约定共同存款全部归邵某1所有。对此事一审法院对李凤英进行调查,李凤英称当时与邵建中离婚时约定所有存款归邵某1所有,其中包括证券绑定的银行存款。因此,本院认为,对于邵建中与李凤英离婚之前李凤英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双方已经约定归邵某1所有。邵建中与李凤英离婚后,双方关于证券交易业务的委托关系并未解除,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李凤英账户内的资金系邵建中出资,否则,李凤英与邵建中离婚后李凤英证券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李凤英个人所有。朱某和汪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凤英账户的资金系邵建中出资,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邵建中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邵建中将李凤英的证券账户中的款项转走和提现317840元,侵害了李凤英和邵某1的合法权益,将该笔款项在邵建中的遗产中先行扣除,并无不当。朱某、汪某称2007年以后李凤英账户发生的交易和账户资金属于邵建中个人财产,与李凤英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邵建中在定远县红柔酒业经营部入股资金340000元,在萧县浩源酒行入股资金200000元,在贾汪区老矿瑞泰酒水经营部入股资金310000元,在徐州海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入股400000元,在偿还邵某1和杨某某多垫付的邵建中丧葬费41187元、偿还汪某的700000元后,余额汪某、朱某、邵某1和杨某某各享有25%的份额。

三、驳回汪某和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6450元,由汪某、朱某、邵某1、杨某某各负担1612.50元;鉴定费4146元,由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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