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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文龙、马春明与被上诉人周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
上诉人朱文龙、马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周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上诉人马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红、马利,被上诉人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文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朱文龙的自认是在周伟的欺骗下做出的录音,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做出的判决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继承。
马春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景光夫妻将房产执照为周思成的三间房屋在周全结婚时赠与了周全,将房产执照所有人周景光的二间房屋分给周全和周伟各一间,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仅依照证人周海光等证言来认定,而无视卖房契约的不合法性。且几位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在周全与周伟的房屋买卖时,二被继承人均在世,居然没有签名和同意的字样,这于理不通。另,周全之所以放弃继承,是因为他已经实际继承了该遗产份额。
周伟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理由是:本案所涉房屋不是被继承人周景光、杨凤芝夫妻的遗产。执照为周思成的房屋于1991年周全与马丽结婚时赠与了周全。2008年7月4日,经父母要求,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了答辩人周伟。另外2间房屋在周丽家2005年盖房子时因缺钱父母决定给周丽2万元,同时也决定将该2间房屋给两个儿子每人一间。周全于2010年9月19日将父母赠与的该一间房屋以1.2万元价格卖给了答辩人。该事实家庭所有成员及父老乡亲都是清楚的,也一直没任何人在之前提出过异议,包括在发布动迁公告期间。另,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贵院(2017)辽14民终30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全部产权归答辩人所有。
朱文龙、马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转继承周景光、杨凤芝的遗产2004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景光、杨凤芝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长子周伟、次子周全、长女周艳、次女周丽四个子女,杨凤芝、周景光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12年4月6日因病去世,周艳于2000年1月4日因病去世,朱文龙系周艳之子,周丽于2012年4月8日去世,马春明系周丽之子。周景光、杨凤芝生前在南票区高桥镇孙家屯村有于1992年12月16日颁发产权执照的房产五间,其中房产执照名为周思成的三间,房产执照名为周景光的二间。周景光、杨凤芝在世时对该财产进行了处分,房产执照为周思成(周景光之父)的三间房屋系1985年8月1日经家庭协商,出售给了周景光,周景光夫妻将该房屋在周全(周景光次子)结婚时赠与了周全,周全于2008年7月4日将该房屋以2.5万元出售给周伟,且已经实际交付。房产执照所有人周景光的二间房屋分给周全和周伟各一间,2010年9月19日周全将该房以1.2万元的价格也出售给周伟。周伟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修建和使用,但均未办理更名登记。2015年9月8日因建设锦赤铁路专线上述房产被征用,给付补偿款125万元,签订了二份协议,其中以周伟名议签订的协议中产权执照名为周思成,登记房屋面积60平方米并备注实际面积109平方米,以周全名议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产权执照名为周景光,登记房屋面积64平方米,补偿标准为3000元/平方米,补偿款由周伟实际取得。另查明周全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马春明、朱文龙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周景光、杨凤芝的遗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可供继承的遗产。通过庭审周伟提供了证人周凤琴、周凤华、周海光的证言,上述证人均系周景光的同胞兄弟姐妹,与双方存在同等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可以认定周景光、杨凤芝生前已经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且朱文龙也曾自认财产已经处分完毕,虽然辩解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说,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周伟通过赠与和买卖方式取得了所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进行了修建,产权登记只是对外的公示行为,未变更产权更名登记并不能否认房屋因赠与和买卖所有权改变的事实,不影响赠与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马春明、朱文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可供继承的遗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春明、朱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马春明、朱文龙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诉讼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房产执照为周思成(周景光之父)的三间房屋及房产执照为周景光的二间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周景光、杨凤芝的遗产。为此,被上诉人周伟在一审时提供了与其弟周全于2008年7月4日、2010年9月19日的两次房屋买卖协议,并在一、二审中证人周凤琴、周凤华、周海光出庭证实周景光、杨凤芝在生前已将两处房产分别处理给了两个儿子。但上诉人马春明、朱文龙以证人证言不实为由,否认被继承人周景光、杨凤芝在生前处分过自己的房产,并要求代位继承自己的份额。纵观全案,证人周凤琴、周凤华、周海光均系周景光的同胞兄弟姐妹,为诉讼双方的长辈,亲属关系远近相同,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同时也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民情。故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已由周景光、杨凤芝生前进行了处分,并非其遗产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春明、朱文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