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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与郭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贾某、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李某丁及五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称,1、2010年李海英去世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但其2016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为修缮诉争房屋所支出的费用
204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被上诉人未尽生养死葬义务,财产继承中应不分或少分;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分割房屋;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授权委托人陈云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继承位于交城县天宁镇东街新东北街19排7号5间平房中属于母亲李海英的遗产(房屋价值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树枝与李海英的亲生女儿,原告父亲李树枝于1970年去世。在70年代末原告母亲与交城县东街的张华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原告的母亲既做生意,又捡废品,积累了不少财富。1986年原告母亲与张华二人在交城县新东北街建起五间平房。二位老人结婚后,与原告来往密切,原告在生活上照顾他们,经济上帮助他们,后来二位老人年事已高,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特别是母亲得了脑梗后,经常在原告家居住,由原告照料,不住的时候原告及其家人也经常到交城东街老人家里照顾两位老人,我母亲一直到2010年去世前一天才离开我家,对此周围邻居有目共睹。去年张华去世后,二老的房屋现在由被告(张华妹妹的儿子)出租,原告多次找被告说明该房产原告有继承的权利,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向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继承法之有关规定依法分割该房产,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树枝与母亲李海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李荣,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甲。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树枝于1970年去世,1979年左右原告李某甲的母亲李海英与交城县东街的张华结婚。在原告的母亲与张华共同生活期间,于1986年在交城县新东北街建起一处五间的平房,2010年4月14日原告母亲李海英去世。李海英的儿子李荣于2014年12月25日去世。李海英去世后,张华年老多病生活无人照顾,2013年11月15日张华与被告郭某(张华是郭某的老舅舅)通过交城县天宁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及田春兰等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郭某)全权负担甲方(张华)生前饮食起居、生息劳作与医疗保养等生活相关事宜。保证让老人安度晚年,行使好扶养责任,并全权承担为甲方百年送终,披麻戴孝,顶门立户。二、甲方愿将自己的坐落于新东北街19排7号居院一所,内有正房五间,东西房各一间,茅厕以及所有遗产和一切债权债务遗赠给乙方永远继承。……”。2015年农历五月初一张华去世,被告郭某负责将张华安葬。张华和被告郭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时未通知过原告。在张华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发现新东北街19排7号被被告郭某出租,故诉于法院。另查明,李海英的儿子李荣与原告贾某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长女李秀芳,次女李秀珍,三女李秀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荣的女儿李秀芳、李秀珍、李秀奇放弃本案所涉及财产继承权。原告李某甲的儿子张继中曾于2006年与张华、李海英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后于2009年5月8日经交城县公证处公正解除了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协议时张华给付张继中解除了遗赠扶养协议补偿款123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新东北街19排7号是李海英与张华在婚后共同修建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海英占有一半的产权份额。李海英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四个,其中包括李海英的三个子女和张华,每人继承李海英应有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即本案所涉财产的八分之一(二分之一乘四分之一);李海英的儿子李荣去世后,李荣所继承的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包括原告贾某(妻子)和其子女(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长女李秀芳,次女李秀珍,三女李秀奇),因为李秀芳、李秀珍、李秀奇放弃本案所涉及财产的继承权,原告贾某、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应共同继承李荣应继承的产权份额,即本案所涉财产的八分之一(二分之一乘四分之一)。张华在本案所涉财产中应占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二分之一加八分之一)。2013年11月15日张华与被告郭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将新东北街19排7号居院一所赠给被告郭某,其中属于张华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只有八分之五,张华对其他份额无处分权,原告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诉争房产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应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贾某、李某丙、李某丁应共同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占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是在张华去世后才发现新东北街19排7号院的房产给了被告郭某,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交城县东街新东北街19排7号院的房产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贾某、李某丙、李某丁共同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李某甲已预交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房屋修缮费用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郭某2014年为诉争房屋吊顶滚墙共花费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其余事实二审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李海英去世,继承开始,2013年上诉人郭某与张华于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直到2015年张华去世后才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2016年4月5日便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房屋修缮费用承担的问题,上诉人郭某2014年为诉争房屋吊顶滚墙共花费5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贾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共有财产,理应按继承产权的份额共同承担房屋修缮费用。故李某乙、李某甲各向郭某支付625元(5000元×?)的修缮款,贾某、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向郭某支付625元(5000元×?)的修缮款。至于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6)晋11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
李某乙、李某甲各向郭某支付625元的修缮款,贾某、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向郭某支付625元的修缮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负担,李某甲已预交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贾某共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