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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智与卢丽、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赵昕之间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智与卢丽、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赵昕之间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

原审原告:王秀君。

原审原告:王子忠。

原审原告:王子利。

原审被告:赵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嘉琪。

上诉人赵智因与被上诉人卢丽、原审原告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原审被告赵昕之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智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3:3:4的比例进行分配,不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是均等的。卢丽应向赵智返还其已领取的赵树坤的医保报销金及工资部分。赵树坤遗留的工商银行存款29533.77元,属于赵树坤的婚前财产。

芦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赵智在其父亲赵树坤病危期间也一直没有来看望父亲。

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未发表陈述意见。

赵昕述称,1.遗产应均分;2.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均分;3.赵昕垫付的骨灰盒费用1500元及其他丧葬费用1326元应在丧葬费用中扣除后还给赵昕。赵昕不懂法律,所以没有上诉。

赵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被继承人赵树坤、王福荣遗留的房屋进行分割;2.对被继承人赵树坤的丧葬费、抚恤金132298元进行分割;3.对被继承人赵树坤遗留存款32625元进行分割;4.对赵树坤医疗报销155435.87元及去世后交通银行卡内的3500元、4478元、14642元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智、赵昕系被继承人赵树坤、王福荣婚生子女。李秀清系王福荣的母亲。王子忠、王秀君、王子利系李秀清的子女暨王福荣的兄弟姐妹。赵树坤、王福荣婚姻期间集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丛柳街18-3-6号、建筑面积112.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王福荣于2006年11月13日病故。王福荣病故后,对王福荣所占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李秀清于2011年9月10日病故。王福荣的父亲于王福荣去世前已去世。赵树坤于2010年10月1日与被告芦丽登记再婚,2015年7月28日赵树坤病故。结婚后芦丽一直与赵树坤一起生活,且赵树坤住院期间一直有芦丽进行陪护。生前,被继承人赵树坤并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生前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警大队退休职工,领取丧葬费、抚恤金132298元。被继承人赵树坤去世后,工商银行储蓄账户及交通银行储蓄账户遗留存款为32624元。被继承人赵树坤去世后,报销医疗155435.87元,并有交通银行卡转款3500元、4478元、14642元。因4478元工资是因赵树坤去世之后单位所发工资,故单位财务部门已将该工资予以收回。芦丽将医疗报销和存款用于偿还李宗琴6万元、于金凤3万元、董磊19000元、管恩蓮5万元债务、支付取暖费864.9元、掐管道费100元、给于金凤、管恩莲、李忠琴、高侠支付利息2600,支付个人保险2500元,剩余8512.97元用于支付家庭生活支出。庭审中,赵智、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及卢丽、赵昕对房屋的价格协商一致,房屋每平方米定价为3300元,面积112.15平方米,房屋总款为370095元。赵智同意房屋价格按照370095元本人所有之后,对卢丽、赵昕、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按照法定继承份额进行补偿。2016年4月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芦丽名下的延边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账户中赵树坤的丧葬费、抚恤金13229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继承人赵树坤生前未立遗嘱,故赵树坤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赵树坤遗产继承人为赵智、卢丽、赵昕。因赵树坤与王福荣生前购买的房屋因王福荣去世后未进行分割,故王福荣遗产继承人为赵树坤、赵智、赵昕及李秀清。王福荣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李秀清于2011年11月13日病故,故李秀清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结婚后,赵树坤一直与芦丽一起共同生活,且芦丽在赵树坤治疗期间一直陪护赵树坤,故芦丽遗产中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即赵智、赵昕、芦丽遗产分配比例各为3:3:4。本案中因房屋价格最后协商为370095元,故赵树坤和王福荣遗产份额分别为185047.50元。王福荣遗产中赵智、赵昕、赵树坤及李秀清分得的遗产各为46261.875元。因李秀清在分配遗产前去世,故其合法继承人即三原告各分得遗产15420.625元。赵树坤本人在房屋中遗产份额为本人的遗产份额185047.50元加上从王福荣遗产份额46261.875元,共计231309.375元。按照赵智、赵昕、芦丽遗产分配比例各为3:3:4的原则,芦丽分得遗产数额为92523.75元;赵智及赵昕分得赵树坤及王福荣的遗产数额为69392.811+46261.875=115654.686元;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各分得遗产15420.625。赵智主张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院不予支持。芦丽主张丧葬费及抚恤金中优先支付债务的抗辩意见,因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且债权人经本院释名后,已向本院起诉,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智主张分割存款32624.35元的诉讼请求,因对存款数额芦丽、赵昕均无异议,故按照赵智、赵昕、芦丽分得遗产的3:3:4的原则,赵智及赵昕分得9787.305元,芦丽分得13049.74元。赵智主张分割医疗报销155435.87元及去世后交通银行卡3500元、4478元、14642元的诉讼请求,芦丽主张,4478元工资已由单位收回,且芦丽因治疗赵树坤从朋友处借款32万余元,用上述款项偿还李宗琴6万元、于金凤3万元、董磊19000元、管恩蓮5万元、支付取暖费864.9元、掐管道费100元、给于金凤、管恩莲、李忠琴、高侠支付利息26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芦丽主张芦丽养老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2500元,本院认为,该支付行为系个人生活需要,故芦丽应向赵智及赵昕支付其二人在2500元享有的遗产份额,按照赵智、赵昕、芦丽分得遗产的3:3:4的原则,即向赵智及赵昕各支付750元。芦丽主张剩余8512.97元花销在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但芦丽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赵智、赵昕、芦丽分得遗产的3:3:4的原则,芦丽应向赵智及赵昕各支付2554元。赵智主张分割的医疗报销155435.87元及去世后交通银行卡3500元、4478元、14642元的诉讼请求,除芦丽主张的支付保险金额2500元及剩余129401元的家庭花销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延吉市丛柳街18-3-6、产籍号为14-4-103、面积为112.1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赵智所有;二、原告赵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向原告王秀君、王子忠、王子利支付房屋补偿款15420.625元;向被告芦丽支付房屋补偿款92523.75元;向被告赵昕支付房屋补偿款115654.686元;三、被告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赵智、被告赵昕各支付其主张因保险支出花费的费用及家庭花销的款项2554元;四、赵树坤存款32624.35元中原告赵智及赵昕分得9787.30元,被告芦丽分得13049.70元;五、驳回原告赵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5元(原告已预交8875元),由原告赵智负担4114元,原告王子忠、王秀君、王子利各负担262元,被告芦丽负担1571元,赵昕负担1964元。退还给原告4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认定正确,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继承比例并无不当。赵智虽然主张芦丽应当返还赵树坤的医疗报销费用,但芦丽主张该款项已经全部用在了必要开支上,而赵智亦无法举证证明该款项仍然实际存在,故其要求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至于存款,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经在各继承人之间按照各自的继承份额合理地进行了分配。至于丧葬费,并非遗产,应当给付实际支付费用的人而不应当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至于死亡抚恤金,也并非遗产,原审判决未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但继承人仍然可以就此另案告诉。

综上所述,赵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赵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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