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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张某1与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张惠君,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张洪校,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楼建宁,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惠君、原审被告张洪校、原审第三人楼建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张某1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顾北路房屋产权由蒋某某获得90%份额,张某1获得10%份额,蒋某某、张某1各支付张某2该房屋价值5%折价款;2、蒋某某获得诸暨房屋产权,由蒋某某支付房屋价值的1/8给张某1,支付房屋价值2/8给张某2;3、蒋某某支付张某2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1,260元,蒋某某支付张某1折价款109,000元,张某1支付张某2折价款343,242.5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顾北路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蒋某某出售婚前个人房屋,故该首付款系蒋某某个人财产,同时张洪亮去世时,尚余房屋贷款,蒋某某通过个人借款85万元偿还贷款,故该部分贷款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系蒋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诸暨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建造者亦证明建造款系来源于蒋某某,实际建造时间在2005年,此房屋应系张洪亮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三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张洪亮生前患有XXX疾病,花费医疗费近50万元,故蒋某某借款为支付张洪亮医疗费,借款时间均为张洪亮生前,完全符合常理。一审中相关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务,故上述债务是真实可信的,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债权人楼建宁的借款纠纷,将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四、张某1只继承应继承的房屋份额,一审判决增加了张某1的房屋份额并判令支付折价款,并无依据,且张某1并无能力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五、关于车辆车牌,坚持主张沪FEXXXX的车牌是蒋某某婚前出资购买,另外,张洪亮去世后,蒋某某先后支付张某22011年学费23,000元、2013年学费18,200元,应予扣除。
张某2答辩称,对于顾北路房屋的分配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处理意见。对于诸暨房屋,该房屋是在2000年建造,并无证据证实由蒋某某出资建造,该房屋登记于张章松名下。张洪亮去世后,张某2的学费由姑姑和奶奶出资。不同意蒋某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惠君、原审被告张洪校、原审第三人楼建宁均未作答辩。
张某2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洪亮名下的遗产,取得1/3份额的折价款。主要遗产有:1.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以下简称“顾北路房屋”);2.沪J8XXXX、沪FEXXXX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被继承人张洪亮与蒋某某于2004年6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张洪亮婚前生育一子即本案张某2,蒋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即张某1。
被继承人张洪亮的父亲张章松、母亲边仕园生育子女三人,即张洪亮、张惠君、张洪校。张章松于2004年12月9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洪亮于2011年10月9日死亡,边仕园于2015年5月1日死亡。诸暨市牌头镇九霞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章松、边仕园的父母均先于双方去世多年。
二、张惠君、张洪校到庭陈述,本案中其二人继承的份额全部赠与张某2。张某2即表示接受赠与。
三、2008年10月,被继承人张洪亮、蒋某某共同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顾北路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421,23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31,232元、按揭贷款990,000元。2009年1月,顾北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洪亮、蒋某某共同共有,他项权利登记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990,000元,他项权利证号:宝XXXXXXXXXXXX。
截至被继承人张洪亮去世时,顾北路房屋尚剩余按揭贷款本金853,875元。2011年11月25日,上述贷款本息一次性结清。2011年12月6日,顾北路房屋上他项权利证号:宝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注销。
2011年12月13日,“张洪亮”、蒋某某以“配偶之间变更”为由,申请将顾北路房屋中张洪亮的产权份额变更为蒋某某所有。2011年12月27日,顾北路房屋核准登记在蒋某某一人名下。
2015年12月15日,蒋某某以顾北路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楼建宁,债权数额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止。
四、诸暨市地名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字第XXXXXXX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宅基地房屋原地址为“诸暨市牌头镇九年村西片11号”,现址为“诸暨市牌头镇九霞村XXX号”。
张某2提供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显示诸暨市牌头镇九年村宗地号024-045-000-00081-000号土地权利人为张章松。蒋某某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就诸暨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提供相应证据。
被继承人张洪亮、张某2于2000年申请建造诸暨房屋,于2001年6月30日获批准。关于建房的时间,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张某2、张惠君、张洪校表示,诸暨房屋于张章松去世(2004年12月9日)之前就已建成,蒋某某则表示是婚后2005年才开始建造。
五、一审审理中,张某2坚持不主张顾北路房屋、诸暨房屋的产权,均要求取得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六、2007年2月,蒋某某名下登记有牌照号为沪FEX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2009年10月,蒋某某名下登记有牌照号为沪J8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一审审理中,蒋某某、张某1陈述,上述两车已于2015年10月左右出售,沪J8XXXX车辆(含牌照)作价7万元售与张某1,沪FEXXXX车辆作价3.5万元售与他人,牌照无偿过户至张某1名下。
七、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顾北路房屋(含装修)的现价值为5,303,200元,张某2为此预付评估费12,000元。诸暨房屋(含装修)的现价值为870,000元,蒋某某为此预付评估费4,000元。
八、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本案所涉丰田牌小型轿车(不含牌照)价值50,000元,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不含牌照)价值85,000元,张某2为此预付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上海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平均成交价为88,665元。
九、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两份,分别为蒋某某于2016年9月底归还陆振昌借款20万元;蒋某某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鲁国根借款12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蒋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乔正川借款26万元、利息10万元。
十、一审审理中,张某2认可自被继承人张洪亮去世后,收到蒋某某支付的张某2生活费、学费共计4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遇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则应当先从中析出被继承人的遗产再予分割。本案所涉被继承人张洪亮的遗产范围:1.顾北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洪亮与蒋某某婚后共同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张洪亮、蒋某某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张洪亮去世时顾北路房屋的剩余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顾北路房屋的分割方式,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房屋登记情况、他项权利人意见,宜判归蒋某某、张某1按份共有,蒋某某、张某1分别支付张某2相应折价款。故蒋某某、张某1应支付给张某2的房屋折价款,扣除剩余贷款部分后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至于蒋某某辩称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钱款来源于向顾忠平的借款,因发生在被继承人张洪亮死亡之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2.诸暨房屋,其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均在被继承人张洪亮、蒋某某结婚之前,蒋某某主张建造在婚后且由其全额出资,依据不足。结合房屋来源、土地使用权人、建造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中张某2、被继承人张洪亮、张章松均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且张洪亮的权利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户籍情况,可判归蒋某某所有,由蒋某某支付张某1、张某2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两辆沪牌轿车均于婚内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现已由蒋某某处分,故本案中对其权属问题不再作处理。但车辆及牌照价值的一半仍应作为被继承人张洪亮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某1既得部分超出其应得部分的,应向其他继承人返还。但其中来源于蒋某某赠与的部分,无需向蒋某某返还。而蒋某某擅自处分财产且成交价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4.三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情况,因上述调解均发生在本案诉讼中,且调处产生的债权、债务确立于被继承人张洪亮去世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溯及力。现蒋某某主张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至于与抵押权人楼建宁的借款纠纷,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6.被继承人张洪亮去世时张某2已成年,故之后蒋某某陆续支付张某2的40,700元,应认定为来源于蒋某某的个人财产,在其应向张某2支付的折价款中予以抵扣。7.至于蒋某某主张的丧葬费用,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对被继承人进行悼念、安葬符合一般的善良风俗,故对其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丧葬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归蒋某某、张某1按份共有,其中蒋某某占75%、张某1占25%,楼建宁负协助过户义务;二、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宅基地房屋归蒋某某所有;三、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折价款1,210,000元;四、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折价款640,000元;五、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折价款77,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蒋某某、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诸暨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审中张某2出具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显示的房屋与本案中依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建造的系争房屋并非一处房屋,查询单显示的是由张章松和边仕园建造的88平方米的房屋,现由张洪校居住,另有一处52.06平方米的房屋,经张洪亮与村委会协商,调剂了一处110平方米的地块,由张洪亮与蒋某某共同建造,该房屋为本案系争房屋;2、分户契约证明,证明张章松将52.06平方米房屋分给张洪亮;3、拆旧建新协议书,证明系争诸暨房屋系52.06平方米房屋拆除所建;4、居委会证明,证明诸暨房屋于2005年初建造结束,系张洪亮、蒋某某共同建造;5、张某1提供其小学毕业证(毕业时间是2002年7月)及照片二张,证明蒋某某与张洪亮在2002年前已经共同生活,当时张某1由俞姓改为张姓;6、张某2学费缴纳情况。张某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2、3、4欲证明的诸暨房屋权属问题,表示双方讨论的两块土地都登记在张章松名下,虽然张章松写了一份分家协议,但本案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张洪亮名下,且张章松亦参与建造,故一审判决张章松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对证据5毕业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学费缴纳情况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由蒋某某缴纳学费。
针对上诉人蒋某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顾北路房屋,蒋某某主张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然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洪亮去世后,剩余房屋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继承人依法承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二、关于诸暨房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分析,分户契约证明、拆旧建新协议书形成时间均较早于蒋某某与张洪亮结婚时间,张某2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争诸暨房屋是蒋某某与张洪亮婚后所建或由蒋某某出资所建,一审法院对系争诸暨房屋的权属认定并无不妥。三、蒋某某主张沪FEXXXX的车牌是蒋某某婚前出资购买,并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于蒋某某处分车辆车牌所得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四、蒋某某主张其为张某2支付2011年及2013年学费,应予扣除,然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学费缴纳情况无法显示出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五、对于蒋某某主张的三份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情况、丧葬费用,一审法院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1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张某1各负担人民币28,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