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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泽茜,系李某3之女),200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曾用名丁虹桥),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原审第三人:鲍某,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审第三人:李某2,男,201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4(系李某2之父),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君(系陈某之母),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丁某2,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上诉人李某3、李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某1、原审第三人鲍某、李某2、陈某、丁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3、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李某3可另行主张债权系审判程序违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二、我方认为应该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4.905%份额给予李某3。三、李某1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丁某1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鲍某述称,一审判决并未涉及我方实体权利,我方的买房款已经交了,本案纠纷与我方无关。
陈某述称,钱款已经在法院提存,本案与我方无关,法院依法处理。
李某2、丁某2未到庭陈述意见。
李某3、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丁国范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凤凰花园4栋2单元501号、4栋1单元402号房由李某3、李某1与王某、丁某1共同析产后判令该两处房产归李某3所有;2、丁国范的继承人在依法定继承继承丁国范的遗产时,偿还李某3、李某1借款26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3、李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李某3、李某1全部继承丁国范对鲍某、李某2、陈某未付购房款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国范之父于1994年间死亡。丁国范与韩玉芳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1,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丁某1由韩玉芳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年××月××日,李某3与丁国范在吉林省××江区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李某1。丁国范于2006年5月11日与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的藏龙岛凤凰花园二期4栋1单元402号(以下简称“402号房”)和4栋2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两套房屋,买卖双方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4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30.6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38元,总金额279287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30.6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08元,总金额275369元。丁国范于2006年5月10日向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于同年5月11日就402号房支付70000元购房款,就501号房支付75368元购房款。2006年6月14日,李某3与丁国范在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李某1由李某3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吉房权通大字第441号所有人李福元坐落大安镇的住宅楼2-5-26楼房屋(82.93平方米)归男方丁国范所有,其它财产自行分配。”2006年11月4日,丁国范就402号房向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287元购房款。2006年11月7日,丁国范与中国工商银行东湖支行分别就402号房、501号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以该两处房产作抵押,分别借款190000元,共计380000元。此后,丁国范独自偿还上述借款。2007年2月26日丁国范就购买402号房、501号房向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支付190000元,自此付清402号房、501号房屋的购房款。2008年12月29日,丁国范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发现患有癌症,2009年7月14日,丁国范签署《委托书》,委托李某3全权处理402号和501号房屋产权事宜。2009年7月15日,丁国范在苑同军、管国良见证下向李某3出具《遗言》,其主要内容为:身后一切财产归李某3所有,身后一切事宜全权由李某3负责处理,部分财产作为清偿所欠李某3在丁国范被羁押期间的办事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同日在案外人苑同军、管国良见证下,出具《遗赠》,其主要内容为:愿将402号和501号两套房屋所有权和还款权归李某3所有。2009年7月20日,丁国范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4日,丁国范在案外人刘某、王立海见证下向其母亲王某出具《遗嘱》,其主要内容为:对于本人的全部遗产,均由本人之母王某继承,拖欠王文霞10万元整,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见证人刘某、王立海于2011年12月23日在吉林省国安公证处出具《声明》,声明见证了丁国范立上述《遗嘱》的过程。2009年9月4日,丁国范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其弟丁某2全权办理402号和501号两套房屋的出售事宜。2009年9月12日,丁某2以丁国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中介人武汉市世纪鑫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某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将501号房出售给陈某,房屋交易价款为348000元。买卖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垫资解贷协议》,约定陈某将购房定金180410.76元出借给丁国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陈某并代为支付中介费5000元。2009年9月25日,丁国范因病死亡。2009年10月2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核发了402和501号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均为丁国范,房屋处于抵押状态。2009年10月23日,丁某2以丁国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中介人武汉市世纪鑫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堃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将402号房出售给刘堃,交易价款为355000元,买卖双方并于2009年11月18日订立《垫资解贷协议》,约定,刘堃将购房定金180410.76元出借给丁国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刘堃并代为支付中介费10000元。丁某2收到上述购房定金后,偿还清结了丁国范向中国工商银行东湖支行的借款。2011年12月22日、2012年8月1日,陈某及刘堃分别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有效,并由王某、李某1、武汉市世纪鑫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陈某其后撤回申请,并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申请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2日作出(2012)武仲裁字第0001221号、(2015)武仲裁字第0000454号裁决书,确认上述两份《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有效,并由当事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17日,刘堃死亡,除去鲍某、李某2外,刘堃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权。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8日,李某3、李某1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6年3月4日、8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64号、(2016)鄂01民特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某3、李某1的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李某3、李某1与王某、丁某1及鲍某、李某2、陈某分别达成了协议,确认扣除仲裁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外,陈某未付购房款为148319.24元,鲍某、李某2未付购房款为155219.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李某3、李某1主张经婚姻析产后全部继承被继承人丁国范对鲍某、李某2、陈某未付购房款的债权,王某、丁某1亦主张继承上述债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主张处理其他遗产,故本案所涉遗产系上述债权。由于该债权来源于丁某2受被继承人丁国范委托出售402、501号两套房屋,系购房人未付清的购房款,因此应当厘清上述房屋的权属。被继承人丁国范在与李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武汉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554656元的总价购置了402、501号房,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共计165368元,其余购房款由丁国范在离婚后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自行支付。因此,两套房屋29.81%的部分为丁国范与李某3夫妻共同财产,另70.19%的部分为丁国范个人财产。被继承人丁国范在与李某3离婚时未对上述两套房屋作出明确处置,离婚后,双方应各自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即李某3享有上述房屋14.905%的份额,被继承人丁国范享有上述房屋85.095%份额。因武汉仲裁委员会确认了丁某2受被继承人丁国范委托为出售402、501号两套房屋与陈某及刘堃签订的两份《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有效,故上述房屋权属已发生了转化,进而,李某3享有对鲍某、李某2、陈某未付清购房款的债权14.905%份额,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另85.095%未付清购房款的债权属于被继承人丁国范的遗产。王某辩称李某3与丁国范离婚时未对涉案两套房屋作出明确处置,而是约定“其它财产自行分配”,由于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丁国范名下,故涉案两套房屋应属被继承人丁国范的个人财产。基于上文对涉案房屋权属份额的认定,且“其它财产自行分配”不能产生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法律效力,以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3在离婚时曾作出放弃涉案房屋分割的意思表示,故该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及举证不能,不予采信。被继承人丁国范生前患病期间先向李某3出具遗言、遗赠,愿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李某3所有,再向其母王某出具遗嘱,愿将其全部遗产均由其母亲王某继承,最后又向其弟丁某2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其出售涉案两套房屋,第三人丁某2接受委托后将该两套房屋予以出售,被继承人丁国范生前委托售房的行为与之前所出具遗言、遗赠、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遗言、遗赠、遗嘱中涉及涉案房屋的部分视为被撤销。因遗言、遗赠、遗嘱中涉及涉案房屋的部分均被撤销,当事人未再提交其他遗嘱,由涉案房屋转换为对鲍某、李某2、陈某债权的遗产不发生遗嘱继承,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李某1、王某、丁某1法定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人各继承1/3。李某3、王某均主张按被继承人丁国范生前向各自出具的遗言、遗赠和遗嘱继承,基于上述论理,上述主张均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李某3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对方亦不同意合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主张,李某3可另行主张债权。丁某1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丁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李某3享有丁国范生前对鲍某、李某2、陈某未付购房款的债权14.905%份额。二、李某1、王某、丁某1各享有被继承人丁国范生前对鲍某、李某2、陈某未付购房款的债权28.365%份额。三、驳回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3、李某1负担50元,由王某负担25元,由丁某1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李某3、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案涉402号和501号两套房屋系丁国范与李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总价554656元购买所得,并交纳前期购房款165368元。双方离婚后,房屋的抵押贷款及剩余购房款则由丁国范一人承担并支付完毕。那么上述房屋29.81%的部分应属于丁国范与李某3夫妻共同财产,70.19%部分属于丁国范个人所有。双方自愿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予以处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平均分割,由李某3享有上述房屋14.905%的份额,丁国范享有剩余85.095%的份额。那么,本案在对被继承人丁国范的遗产进行继承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先析出上述房屋权益中属于李某3个人的财产部分,剩余财产份额再行作为丁国范的遗产予以处理。经丁国范生前授权,上述两套房屋已对外出售,出售总价为703000元,按照李某3享有的房屋份额14.905%计算,其应享有104782.15元售房款。李某3上诉要求按照购房款14.905%计算给付金额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房屋出售后,鲍某、李某2、陈某对被继承人丁国范未付购房款总额为303538.48元,扣除李某3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剩余198756.33元未付购房款应属于被继承人丁国范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由李某1、王某、丁某1各继承1/3份额,即66252.11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遗言、遗赠、遗嘱中涉及案涉房屋的部分视为被撤销正确,但对遗产范围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李某3、李某1上诉要求在对丁国范的遗产继承时,应先偿还其260000元借款,但一审时王某、丁某1对该笔借款并不认可,李某3、李某1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债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相对方不同意合并处理的情况下,对李某3、李某1的上述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某3可另行主张债权。李某1虽是未成年人,但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人且并未尽过主要赡养义务,不属于法定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李某1不能仅以其未成年人身份要求多分遗产。对李某3、李某1上诉要求应先从丁国范的遗产清偿债务及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3上诉要求按照购房款14.905%的份额享有权益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3享有丁国范生前对鲍某、李某2、陈某未付购房款债权金额104782.15元;
三、李某1、王某、丁某1各继承被继承人丁国范生前对鲍某、李某2、陈某未付购房款债权金额66252.11元。
四、驳回李某3、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3、李某1共同负担50元,王某、丁某1各负担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3、李某1共同负担50元,王某、丁某1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