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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姚某2、姚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与姚某2、姚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孙某之子),1975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1,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1、姚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安东艳,被上诉人姚某1、姚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43051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孙某1名下的房产及存款全部由孙某继承;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1与姚某1、姚某2的父亲姚某于1991年已经离婚,孙某1与姚某1、姚某2之间的法定继子女关系已经解除,当然无权再继承孙某1的遗产。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姚某1、姚某2与孙某的母亲孙某1形成继子女关系的情况下,再次错误认定姚某1、姚某2有孙某1遗产的继承权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系典型的枉法裁判。姚某1、姚某2与孙某1之间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不能继承孙某1的遗产。姚某1、姚某2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某1抚养了姚某1和姚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判决姚某1、姚某2享有孙某1遗产的继承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如此判决必将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孙某1与姚某离婚后直至去世的24年间,一直由孙某进行赡养,一审判决回避这一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生父或生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和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是判断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无抚养事实需要具备的两个条件。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姚某1和姚某2的抚养权归属,且其二人均确认父亲姚某再婚后他们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未与孙某1共同生活。由此可以认定孙某1与姚某1、姚某2未形成抚养关系。

姚某1、姚某2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遵从法院的判决。孙某1对姚某1、姚某2进行了抚养,在姚某1、姚某2未成年时,孙某1每月会给生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位于152号房屋由孙某继承所有;2.孙某1名下在中国银行、中信银行的存款由孙某继承所有。

姚某1、姚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姚某1、姚某2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两人曾到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们对孙某1的遗产有继承权。父亲姚某与孙某1再婚后,我们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每周孙某1与姚某都会过来照顾我们,至到我们成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曾用名孙某1。姚某与孙某1于1967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1991年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12月孙某1从北京市文化局购买了位于152号房屋。2000年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姚某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孙某1于2015年6月1日去世。孙某1在北京市曲剧团的人事档案中显示,孙某1在1968年10月的履历表中“配偶为姚某,子女为姚某1、姚某2、孙某”。双方当事人确认孙某系孙某1亲生女儿,姚某1、姚某2系姚某亲生子女。

另查,孙某1名下在中国银行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共有存款946810.63元,在中信银行截止到2016年8月2日有存款636844.5元,在北京银行有存款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1的死亡证明书、西城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曲剧团证明、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自管公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表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认为自己系孙某1唯一的继承人,但纵观全案的举证情况,孙某1的档案材料中显示姚某1、姚某2已与孙某1形成继子女关系。故该院认为姚某1、姚某2与孙某作为孙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孙某1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孙某1名下位于152号房屋及银行存款作为其遗产依法应由姚某1、姚某2、孙某三人平均分割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一五二号房屋由孙某、姚某1、姚某2三人共同继承,共同所有,每人享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孙某1名下在北京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归三人共同所有,每人享有上述存款三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曲剧团出具的孙某1生前工作情况,证明孙某1职业是专业的曲剧演员,每年的演出任务繁重,姚某与孙某1再婚后,姚某1、姚某2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每周都会过来照顾,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姚某1、姚某2对孙某提交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孙某1虽在外演出,也经常来看姚某1、姚某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上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孙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姚某1、姚某2均认可在孙某1与姚某离婚后,未对孙艳芹尽赡养义务,但逢年过节会去看望。姚某1、姚某2称,不清楚孙某1去世的消息,是通过诉讼才得知孙某1去世。另,孙某1名下在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5个,分别为:1、账号3086;2、账号4774;3、账号3933;4、账号758525;5、账号0156)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共有存款946810.63元,在中信银行(账号866)截止到2016年8月2日有存款636844.5元,在北京银行(账号94116)有存款3.2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扶养的涵义应包括抚养或赡养。

本案中,姚某与孙某1再婚时,姚某1、姚某2均未成年,其二人虽与其爷爷、奶奶共同居住直至成年,但鉴于当时房屋面积等实际情况及生活常理考虑,孙某1与姚某1、姚某2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因孙某1与姚某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故本院认为,姚某1、姚某2有权继承孙某1的遗产。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中,自1991年孙某1与姚某离婚至2015年6月1日孙某1去世,在此期间姚某1、姚某2称只是逢年过节去看望孙某1,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姚某1、姚某2亦均认可对孙某1并未尽赡养义务。经本院庭审询问,姚某1、姚某2亦表示系通过诉讼才得知孙某1去世的消息。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姚某1、姚某2虽系孙某1的继子女,但有义务对孙某1进行赡养,且在其二人具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形下,多年来未对孙某1尽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少分。一审法院判令孙某1的遗产由孙某、姚某1、姚某2三人平均分割继承,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对于继承份额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涉案152号房屋及孙某1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均归孙某所有,孙某应给付姚某1、姚某2相应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305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一五二号房屋归孙某所有;

三、孙某1名下在北京银行(账号为94116)、中国银行(账号分别为:3086、4774、3933、8525、0156)、中信银行(账号为866)帐户内的金额归孙某所有;

四、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姚某1折价款八万元;

五、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姚某2折价款八万元;

六、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十三元,由孙某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姚某1、姚某2共同负担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五十三元,由孙某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姚某1、姚某2共同负担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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