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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华、徐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元华、徐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2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元华,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9日,住邓州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1,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15日,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2,女,回族,生于1959年8月13日,住邓州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3,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1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4,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9日,住邓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系徐某4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5,女,生于2000年1月4日,住邓州市区(芦建敏四子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齐某,系徐某5母亲。

原审第三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4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华,系王某之哥。

上诉人王元华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原审第三人王某为继承纠纷一案,王元华于2015年6月29日以芦建敏为被告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芦建敏提起反诉,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王元华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上诉期间,芦建敏死亡,经申请,变更芦建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13民终2143号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138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王元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瑞、被上诉人徐某2、被上诉人徐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原审第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元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1、上诉人应对其父死亡抚恤金享有不低于45%的分配权利,2、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三人合计7983.75元的支付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之母先于上诉人之父患病卧床,上诉人之父患病后,无奈之下于2014年8月4日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夫妻对父亲的照顾无微不至,综合上诉人充分履行赡养义务及已经实际支出大额费用考虑,上诉人应得抚恤金应不低于45%;2、原审对于养老金的处理错误,上诉人父亲于2015年6月3日病故,虽然上诉人在父亲病故后分四次领取养老金13950元,但除了退回养老保险处的4369.5元外,其余9580.5元应为父亲生前应得养老金。上诉人之父身患××,每月养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开支,因此无论是上诉人先行垫付,还是转借他人债务,空额均应由之后发放的养老金予以填补,因此,该部分不应认定为遗产并进行分配。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辩称,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母亲共同生活26年之久,上诉人将两人之间的深厚感情丑化为利益关系不属实。被上诉人子女对上诉人父亲进到了辅助照顾义务。上诉人诉称用抚恤金冲抵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花费没有法律根据,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本案原审对抚恤金分配是6:3:1,被上诉人母亲应得百分之六十分配,上诉人要求自己分得百分之四十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领取的养老金原审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王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房产证号为33××42的房屋所有权的1/2,并请求判决由王元华居住使用,2、依法判决王元华对父亲病故享受的抚恤金享有70%份额即9万元。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王元华返还存单款3.5万元,2、王忠超工资款56300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归芦建敏一半,剩余一半按照遗产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王元华之父王忠超与芦建敏再婚,双方于1999年购置了位于邓州市××广场西南角单元房一套,房产证号为33××42,产权登记在芦建敏名下。2013年11月20号,王忠超亲笔书写现金6万元保管与支配法。内容为:“我们老俩有现金六万元,女儿爱珍保管,分配意见老俩各三万元,我已支配一万元给元华治眼,另外二万元给万玲一万元,爱珍一万元,下余三万元全部归老伴建敏所有,如果我先死,除支配3万元,下余三万元全部归老伴所有。如果老伴先死,下余三万元全归我所有,特此立言。此言由爱珍一人所知,不让任何人知道,爱珍应按上述意见办理。”该支配法未实际履行,王忠超随后到中国工商银行以挂失方式将六万元中的3.5万元取出。2014年8月,王忠超到王元华家居住,王忠超生前于2014年8月11日立下遗嘱,并经邓州市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为:“一、在我去世后,房产证号为33××42的房产中属于我的那半财产份额,指定由我的儿子王元华继承。二、在我去世后,我的丧葬事宜由儿子王元华一个负责领取、支配。三、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我本人持两份,公证处存档一份。”2015年6月2日,王忠超去世,邓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将王忠超工资发至2015年7月。并向王忠超原单位发放王忠超的死亡抚恤金132068元。2015年6月7日王元华从王忠超工资卡中取款4300元,7月7日取款4450元,8月7日取款4300元,9月7日取款900元,共取款13950元。2016年12月19日邓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证明王忠超离休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停发工资,多发的2015年7月工资4369.50元应退回。王元华自王忠超死后领取其工资数额为9580.5元。受邓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做出了豫华房估监字(2016)0301号房地产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产证号为33××42的房屋市场价值为152000元,评估费为3000元。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王元华除争议房屋外有两层独有院一处;芦建敏除争议房屋外无其它住房。芦建敏于2016年5月死亡。王忠超生前生育一男一女即:王元华、王某。芦建敏生前生育四男一女,即:长子徐某1、次子徐某3、三子徐某4,四子徐军(已去世),女儿徐某2,徐某5系徐军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是王忠超的遗产继承及其抚恤金分割问题。本案王忠超的主要遗产应为位于老广场南面登记在芦建敏名下房权证号为33××42号的单元房屋一套。现存放在王忠超生前单位邓州市供销社的132068元为死亡抚恤金。王忠超生前所立遗嘱虽经公证,但其第二条“在我去世后,我的丧葬事宜由儿子王元华一人负责处理,单位所发放的二十个月工资全部由我的儿子王元华一人负责领取、支配。”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王忠超不能以遗嘱形式予以处理,该条无效。遗嘱第一条“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那一半财产份额指定由我的儿子王元华继承,”该条意思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内容。关于房屋处理问题,因双方都主张要求拥有房屋所有权,考虑到该房产登记在芦建敏名下,芦建敏晚于王忠超去世。该房屋归五被告所有为宜,该房屋评估价为152000元,那么五被告应按评估价补偿给王元华房款76000元。关于抚恤金分割问题,死亡怃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芦建敏系王忠超再婚妻子,王元华、王某系王忠超子女,考虑到芦建敏与王忠超共同生活20多年,老俩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应给芦建敏多分,芦建敏、王元华、王某对抚恤金分配比例应为6:3:1,即芦建敏应得79240.8元,王元华应得39620.4元,王某应得13206.8元。徐某5系芦建敏之四子徐军之女,徐军先于芦建敏死亡,徐某5可以代位继承,与其他四被告对芦建敏的遗产享受同等份额。芦建敏已死亡,其遗产和本案中应得的抚恤金应归五被告所有。关于五被告反诉要求王元华偿付王忠超生前个人债务3.5万元,因该3.5万元是王忠超生前对自己与芦建敏共同存款6万元的处理,王忠超有权处理,该反诉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要求对王元华领取的13个月工资56300元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生前十个月的工资是王忠超的个人支配,不能按遗产处理,死后王元华所领工资9580.5元,首先系王忠超与芦建敏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得芦建敏的一半4790.25元,剩余一半为王忠超合法遗产,依法应芦建敏、王元华、王某三人予以继承,三人各得1596.75元,则五被告(反诉原告)共应得638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邓州市老广场南面房产证号为33××42号的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所有,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王元华76000元。二、王忠超的死亡抚恤金132068元,原告王元华(反诉被告)应得39620.4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应得79240.8元,第三人王某应得13206.8元。三、王元华(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6387元,付给第三人王某1596.7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3000元,反诉费775元,合计6075元,原告王元华负担3275元,五被告负担28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王忠超死亡抚恤金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规定,死亡抚恤金产生于公民死亡后,故不属于遗产,其发放的意义主要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应考虑各分配主体的年龄、劳动能力及被扶养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审综合考虑芦建敏、王元华、王某与王忠超共同生活情况、劳动能力情况及收入来源情况等因素,酌定三人对王忠超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比例为6:3:1,符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王元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诉争的9580.5元的处理问题,该款项系邓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发放给王忠超的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诉争的9580.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由芦建敏分得一半,剩下一半再由芦建敏、王元华、王某进行继承,原审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元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元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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