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生,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生、上诉人吴某2、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要求其起诉时必须列吴某2为被告,否则不予受理,系错列当事人。叶承芳“遗嘱”缺乏形式要件,原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错误。因“遗嘱”、“遗赠”无效,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
吴某2答辩称,同意吴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叶某答辩称,1、一审查明本案遗嘱确系答辩人母亲亲笔书写,对此,吴某2、叶某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2、该遗嘱的内容明确、具体,遗嘱和附件遗产清单相互关联,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3、本案遗嘱的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判定遗嘱、遗赠的效力。5、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了遗嘱有效并同意执行,后又出尔反尔,有悖诚信。6、李璟并非本案继承纠纷的当事人,在原审判决前并不知道遗赠的具体内容,因此不存在超过接受遗赠时效的问题。7、一审法院就答辩人母亲的遗产已经查清,没有遗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叶承芳的“遗嘱”无效;判决吴某2继承母亲叶承芳三分之一遗产约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称的“遗嘱”没有签名且只有三页,另有一页的材料不属于这份材料的组成部分;房产登记部门也不认可“遗嘱”合法有效,因此应属无效遗嘱。吴某2在一审中只是认可“遗嘱”上的文字系母亲所写,认可真实性,并没有认可合法性和有效性。假定“遗嘱”有效,接受遗赠的时效已过。另本案还有未查明的遗产。
吴某1答辩称,同意吴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叶某答辩称,同针对吴某1上诉状的答辩内容。
吴文菡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某1继承母亲叶承芳三分之一遗产约10万元(天××室房屋一套,家具、首饰、存款若干,总价值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2、叶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叶承芳与吴仲钜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吴某2、叶某、吴某1。叶承芳与吴仲钜于1986年10月离婚。被继承人叶承芳于2005年3月14日去世,叶承芳遗留遗产:位于天××室住房一套,叶承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3×××77截至2016年6月21日余额528.6元,账号为13×××04、定期一年、金额1000元,账号为13×××08、定期一年、金额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78截至2003年11月18日余额1021.36元;账号为34×××03、定期一年、金额2000元,被子六床(叶某保管)。叶承芳遗留有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共四页,由其弟叶承泳保管,叶承泳当庭将原件提交法庭,内容较多,主要内容为:“遗嘱孩子们:这两年来心脏常犯,医生也说像汽车中的总发动机坏了由于年高体弱,无法换取,只能擦擦油来维持时间了。为此到时来不及交待。特立遗言望尔等遵嘱为盼。近两年来共产党给我增加了不少待遇,我一直……如果我有点存款,希望你们不要看轻它,多少是我为你们留下的纪念。三人均分,衣被等物三人各取所需互相协商取之,衣服不要烧,我是不信在阴间还能拿到。几件大东西另例清单,有的东西如三门橱碗橱生活用品等是蓉蓉的,还给她,也许你们会说妈妈分配有问题,但你们要知道,有的事不可能绝对平均,更不能上天平称,总之你们均是我亲生的骨肉,手心是肉,手背也是肉,我是有原则的……舅舅是最老实最讲理的人,亦是我唯一的亲弟弟,他最有权力代我说话,你们要听他的并要尊重他,唯他能代我说话算。母字2003年3月20日亲笔1、李璟:①我的住房壹幢,她是我的长孙女,房子的改建装修均是她父母投资。②冰箱一个,她们原先一个已坏,③小沙发一套代茶机④高低橱一个2、新欣:①空调机一个(唯她家没有)②我手上代的金戒子一个,③被橱一个,④食品橱一个。3、喜:②长沙发及茶几,②我身上的金项柬及挂件(牛属)一套。③屋内黑圆桌及转动椅两个。④全自动洗衣机一架。另外:①我的衣服谁给我的谁拿回去。②我的大小被子六床各二床③凡分配东西不要时作弃权处理不动。④碗橱及三门橱是装修房子时我叫做的归蓉蓉。⑤工行、建行、邮局存折号码舅舅知道,所有存款三份分取。”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执行叶承芳的遗嘱,后吴某1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法律之所以对遗嘱的形式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受胁迫、欺诈订立遗嘱,以及他人篡改、伪造遗嘱等情形。从本案的遗嘱形成来看,语言流畅、书写工整、思路清晰,吴某1、吴某2、叶某对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遗嘱不存在受胁迫、欺诈、伪造、篡改等情形,虽然遗嘱在罗列财产分配的那页上存在没有签名和注明日期的瑕疵,但是遗嘱共四张系一个整体,而且前页中也明确强调几件大东西,另列清单,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叶承芳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可见遗嘱继承及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叶承芳立有遗嘱,其遗产应按遗嘱处理。被继承人叶承芳遗嘱的前4项将财产处分给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从法律性质上应属遗赠,本案处理的是继承,不予合并审理;从遗嘱的上下文看,另外项中的财产应该是处分给自己子女的,即法定继承人,从法律性质上应属遗嘱继承,应根据遗嘱依法予以处理,另外项①“我的衣服谁给我的谁拿回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确提出,也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给了被继承人叶承芳哪些衣服,故对该项不予处理;另外项②被子六床,依照遗嘱由吴某1、叶某、吴某2各继承两床;另外项④从遗嘱的前后内容看三门橱、碗橱是叶某的,不属于叶承芳的遗产,不予分割,可由叶某自行取回;另外项⑤被继承人叶承芳遗留存款已查明的共计为5549.96元及利息,三位继承人均等继承。因此吴某1请求继承叶承芳的遗产,部分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叶承芳的存款计5549.96元及利息由原告吴某1、被告叶某、被告吴某2均等继承、被子六床由原告吴某1、被告叶某、被告吴某2各继承两床;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5700元,被告叶某、吴某2各负担50元。
吴某1、吴某2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叶某为支持其主张,二审提供了三份遗书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印证母亲叶承芳交给舅舅叶承泳的遗嘱的真实性。
吴某1、吴某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叶承芳的遗嘱是否有效,本案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2、被继承人叶承芳的哪些遗产应在本案中审理,一审判决的分配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可以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及口头遗嘱等类型。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叶承芳留有抬头注有“遗嘱”字样的自书材料,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可以确定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在该份材料的第三页结尾部分有“母字2003年3月20日亲笔”的字样,虽不是落款“叶承芳”,但结合该份材料是给“孩子们”,结尾署有“母字”,且材料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因此可以视为有签名及日期;在该份材料的第二页的第四行至第五行,载有“几件大东西另例清单”字样,故该份材料的第四页虽然没有叶承芳的签名,但系叶承芳书写,且与其他三页材料形成一个整体,应为该份材料的一个组成部分。综上,该份自书材料包含了叶承芳对其部分生平的叙述,也包含了叶承芳对自己子女的殷殷嘱托,更体现了叶承芳作为一名母亲为避免其身后子女因财产产生纠纷而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愿,因此可以确定该份材料具有遗嘱的性质,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在叶承芳的遗嘱中,前三项为处分给“李璟”、“新欣”、“喜”的财产,应为遗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部分。对于“另外”中①项“我的衣服谁给我的谁拿回去”,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确提出,也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给了被继承人叶承芳哪些衣服,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不予处理正确;②项被子六床,一审原法院已依照叶承芳的遗嘱吴某1菡叶某蓉吴某2进各继承两床;④项从遗嘱的前后内容看三门橱、碗橱应叶某蓉财产,不属于叶承芳的遗产;⑤项存款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共计为5549.96元及利息,按遗嘱由三位继承人均等继承。
进上诉主张叶承芳的银行存款应以2005年3月14日的节点为准,结合叶承芳的银行存折三张为定期存折,分别为1000元、1000元、2000元;另外二张存折:一张截止到2003年1月18日余额为1021.36元,一张截止到2004年8月30日余额为500.42元,与一审法院查询结果相比较,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吴某2进在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存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一审查明的5549.46元予以确认吴某2进上诉主叶某蓉领取的丧葬费用应平均分割,因该款并不是叶承芳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遗产。
综上吴某1菡吴某2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300元,吴某2进负担900元吴某1菡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