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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51年10月2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24-1-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女,1978年12月18日,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北26栋1单元6楼603室。
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被告:王某3,女,196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被告:王某4,女,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高某1、高某2、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为杨某与王明宇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杨某与王明宇之间有协议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王明宇所有,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某对该协议认可。王明宇留下两份遗嘱均记载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两份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全部由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无权继承,无权分割。另外,文检鉴定费应由主张不成立的一方负担,应由杨某某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高某1均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2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高某1、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明宇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53街区32栋3门4楼32中门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婚生子女,高某、高某2系杨某的亲生子女,王明宇的继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系王明宇的亲生子女。王明宇于2005年11月22日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字5060039623号,丘地号4-104/2-4-20(406)。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王明宇于2012年8月25日去世,于2012年8月21日留有遗嘱:“我死后长春的房子给王某1。父王明宇,2012年8月21日。”于2012年8月24日留有遗嘱:“我死后长房给王某甲。父王明宇,2012年8月24日。”经吉林北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北泰房地评报字(2015)第065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经以上估价工作得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6月1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4.74万(单价6886元/平方米),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18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2012.8月21、2012.8.24两份“遗嘱”和《集资款的公正申请》上的字迹(含签名)是王明宇书写。另查明:王某丙与案外人姚远系夫妻关系。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一生活区190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50644790号,丘地号4-102/34-91(102)。建筑面积:44.70平方米)于2000年10月3日在王明宇名下。该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5060026925号,丘地号4-102/34-91(102)。建筑面积:44.70平方来)于2005年8月19日更名至姚远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明宇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字5060039623号,丘地号4-104/2-4-20(406)。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权属问题。王某丙陈述该房产为王某丙支付房改费用并交回其夫姚远名下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749栋25中门房屋购得。依据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房产管理部复印的住房证介绍信:“运输处姚远调300地区190栋2中门,交2地区749栋25中门”记载,姚远系交还749栋25中门换购190栋2中门房屋。且王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明宇之间存在涉案房产由王某丙出资归王某丙所有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故王某丙关于王明宇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该套房屋房改时为王某丙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另行处理。二、关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如何分割问题。王明宇与杨某某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王明宇于2000年3月申请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并于2005年11月22日取得房产证(产权证号:长房权字5060039623号,丘地号4-104/2-4-20(406)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故该套房屋为王明宇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明宇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及2012年8月24日留有遗嘱,明确其死后长春的房子给王某甲。该房屋中王明宇的份额应当由王某甲继承。故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杨某某及王某甲各占50%的份额。由于杨某某长年生活在吉林市,依据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该套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补偿给杨某某27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明宇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产权证号:长房权字5060039623号,丘地号4-104/2-4-20(406)。建筑面积:79.50平方米)由被告王某甲继承;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补偿费2737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高某某、高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房屋鉴定费5474元、文检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74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874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明宇与杨某某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王明宇申请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第二生活区53-32号房改售房,2005年11月22日取得所有权证。该房屋系王明宇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明宇虽然留有遗嘱明确其死后长春的房子给上诉人。但是王明宇不能处分属于杨某某的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及上诉人对于本案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并在评估意见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继承该房屋并补偿给杨某某273700元存在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杨某与王明宇之间存在约定婚内财产的协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杨某对于该字条书写的过程与陈述符合常理,杨某主张该字条只是在其与王明宇商议过程中书写的内容,最后并未双方签字并进入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明宇与杨某某存在关于本案涉案房屋财产约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分割财产的份额,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分担的认定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