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孙某、童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童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36年2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1,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2,女,满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3,女,满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表演艺术交流辅导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沈阳道7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主任。

上诉人孙某、童某1、童某2、童某3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表演艺术交流辅导中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童某1、童某2、童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币分房补贴70423.01元,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货币分房补贴表、谈话录音证据足够证明被上诉人应向童玉茹支付房补金额70423.01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即认定其没有支付能力显然是错误的。

天津市表演艺术交流辅导中心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的人事争议范畴,被上诉人作为差额事业单位并无相关的货币分房补贴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童某1、童某2、童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币分房补贴70423.01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4月21日被告天津市表演艺术交流辅导中心成立,举办单位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宗旨和业务范围:交流辅导演出、文艺演出、戏曲,经费来源:财政补助(差额补贴)。原告孙某与案外人童玉茹系夫妻关系,原告童某1、童某2、童某3与案外人童玉茹系父女关系。1986年4月案外人童玉茹任职被告天津市表演艺术交流辅导中心副主任,于2016年9月3日病故。原告诉称,依据被告单位货币分房补贴的规定,案外人童玉茹职务(职称)副处,房补面积95平方米,已分配住房52.6平方米,房补金额70423.01元。本次房补系数20%,本次房补金额14084.6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未向案外人童玉茹或其法定继承人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房补贴共计70423.01元及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应有其继承的分房补贴。被告称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对单位工作人员分房补贴,仅进行测算,但因单位经费困难,上级主管单位也未专项拨款,单位分房补贴至今未能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案外人童玉茹的法定继承人,对案外人童玉茹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原告可供继承的分房补贴,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分房补贴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应当享受分房补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亦一致认可对于童玉茹的分房补贴,各上诉人有权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对童玉茹确定的分房补贴,上诉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但鉴于被上诉人对单位工作人员的分房补贴仅进行了测算,至今并未统一发放,既不属于确定的分房补贴亦不属于可支配的财产,故基于现有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童某1、童某2、童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孙某、童某1、童某2、童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