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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4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60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生于1969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生于1971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四、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3年11月,陈某甲以继父任某某、母亲雷某某、陈某甲、陈某甲之子陈某巳四人名义报批建房,虽然房屋登记为任某某的名字,但属于四人共同所有,原判以拆迁确认面积112平方米,家庭成员2人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011年讼争房屋开始拆迁,四人就已形成了拆迁协议。二、任某某领取了雷某某社保金个人账户余额和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并作为生活开支和偿还了雷某某生前的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上述费用错误。

陈某丙答辩称:陈某甲是结婚才到任某某家去的,他们的户口都不在一起,建房报批时只有任某某和雷某某的名字。任某某和雷某某的抚恤金都是陈某甲领取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某生父于1954年死亡,生母于1986年死亡,其哥于1993年病故,其妹于2002年病故,任某某单身生活、未婚、无养子女,任某某与其哥对父母生前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任某某分得其父母生前的房屋,即文峰集建(1993)字第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地记载该房用地面积为50.90平方米(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之一)。1986年下半年,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之母雷某某与任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7年,陈某甲随其母雷某某与任某某居住生活。1989年,陈某甲与文峰镇十村二社任启胜之女任国清结婚。2011年,南充市化学工业园研发中心项目建设征地拆迁时,因陈某甲与任某某、雷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之一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任某某原房屋产权面积50.90平方米中,25平方米属陈某甲继承,雷某某名下25.90平方米,如陈某甲尽了赡养义务,仍由陈某甲继承;如陈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可由其他子女平分或由其本人酌情处理。空口无凭,特作此协议为证,永无反悔。两老健在一天,使用权属任某某、雷某某。据2014年11月5日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观音堂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此房拆迁时被认定为残房。2014年5月26日,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观音堂社区居民员会及村民47人联名的证明主要证明以下情况:陈某甲与其妻婚后对雷某某、任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并在1993年、2003年两次出资为雷某某、任某某修房。

本案诉争房屋之一因破旧无法居住,2003年10月10日,任某某向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申报新建住房,南充市嘉陵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1、建设用地户主为任某某;2、住址为文峰镇十村二社;3、建房户家庭成员为任某某、雷某某;4、申请建房面积60平方米;5、建房性质为新建;6、建房规划地点为十村二社陈某甲房侧修建;7、建房四至界限为东地坝、南空地、西桑树地、北陈某甲房。2003年11月21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给任某某颁发了南充市嘉陵区村(居)民建房占地通知书(№000441),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40平方米。同年11月,任某某、雷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努力,以254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修建砖木结构房屋1层。2004年7月5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与任某某经现场勘验确认新建房屋实际占用面积为56.00平方米。南充市嘉陵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地籍调查审批表与南充市集用(2004)第00×××0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任某某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6.00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任某某新建房屋的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55.30平方米。2010年6月,任某某、雷某某与陈某甲共同努力,以386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人又在原修建砖木结构房屋另加修砖木结构房屋1层。2011年8月5日,南充鸿安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对被拆迁的房屋现场勘验确认此房一层面积为56.62平方米(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之二)。地籍调查情况记录记载:该宗土地的家庭成员为户主任某某、妻雷某某、子陈某甲、孙陈某巳(又名陈文彬)。据2014年11月5日南充市嘉陵区文峰街道办事处观音堂社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实:此房拆迁时被认定为拆迁还房对象。

2003年8月12日,陈某甲的岳父任启胜以高压电搬迁户为由向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申报新建住房,南充市嘉陵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记载:1、建设用地户主为任启胜;2、住址为文峰镇十村二社;3、建房户家庭成员为户主任启胜、妻严秀芳、女任国清、媳苏碧芳、女婿陈某甲;4、申请建房面积100.00平方米;5、建房性质为新建。南充市嘉陵区村(居)民建房占地通知书存根与南充市集用(2004)第002×××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任启胜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00.00平方米。

拆迁认定补办土地、规划、产权手续审批表记载:文峰镇十村二社陈某甲、任某某、陈冰彬、任启胜的“原土地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认定面积合计为216平方米;建设层数为2层、建设结构为砖木、认定面积为432平方米;该户人口为7人、参与认定人口为7人、共2个户口簿。”。研发中心拆迁安置方案记载:1、被征地单位为文峰街道办事处;2、被拆迁户陈某甲,家庭农业人口为3人,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0平方米,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0平方米;3、被拆迁户任某某,家庭农业人口为2人,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00平方米,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6.00平方米;4、认定产权面积232.00平方米(陈某甲、任某某);5、还房情况为二室一厅2套、三室一厅1套(陈某甲、任某某);6、备注为陈某甲、任某某两户合办,套户型后超原产权面积20平方米内按建安价结算,其余按市场评估价结算。研发中心拆迁安置方案同时记载:1、被征地单位为文峰街道办事处;2、被拆迁户任启胜,家庭农业人口为2人,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00平方米,认定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00平方米;3、认定产权面积200.00平方米;4、还房情况为二室一厅2套、三室一厅1套(陈某甲、任某某);6、备注:套户型后超原产权面积为按市场评估价结算。2014年3月21日,任国清、陈某甲、陈冰彬、李明、任春明签订了拆迁还房432.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内容为:我是被拆迁户任启胜、陈某甲,现有房屋产权面积432.00平方米,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陈冰彬分现有房屋产权面积105.00平方米、陈某甲分现有房屋产权面积127.00平方米、任国清分现有房屋产权面积60.00平方米、李明分现有房屋产权面积70.00平方米。为此发生的任何纠纷概由本人自行负责。2014年3月31日,任国清、陈某甲、陈冰彬、李明、任春明按上述分割协议分别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签订了南充市嘉陵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任国清分得2室户1套,陈某甲分得2室户2套,陈冰彬分得3室户1套,任春明分得3室户1套,李明分得2室户1套。

2013年6月12日,雷某某因病去世并于同月15日火化。雷某某治病及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费用,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甲每人分担3932.00元。2014年3月3日,任某某在嘉陵区社保局领取了雷某某的各种费用37161.05元(含退个人帐户余额14903.10元、丧葬费143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9014.80元、扣除多领养老金1126.85元。)。2014年4月2日,任某某去世并于同月4日火化,丧葬事宜由陈某甲负责办理,其费用由陈某甲承担。2014年6月6日,陈某甲在嘉陵区社保局领取了任某某的各种费用36740.77元(含退个人帐户余额11729.45元、丧葬费16339.32元、一次性抚恤金867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对雷某某、任某某的遗产继承权问题。公民取得继承权,一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二是依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取得。雷某某在生前未立有遗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甲作为雷某某法定继承人,对雷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甲均不是任某某的婚生子女,各自与任某某是否形成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是决定各自是否对任某某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关键,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甲的年龄来看,在雷某某与任某某结婚时,陈某丁接近成年、陈某戊尚未成年、其他人与陈某甲均已成年;从共同生活来看,陈某甲与雷某某、任某某长期在同一地方居住生活;从抚养、扶养与赡养来看,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任某某尽了赡养扶助义务,也无法证明任某某对其尽了抚养义务,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任某某之间只是名分型的继父子女关系,双方并没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任某某遗产没有继承权;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继父任某某尽了赡养扶助义务,故陈某甲与任某某之间是共同生活型的继父子关系,对任某某遗产享有继承权。

二、关于雷某某与任某某遗产份额的确认问题。雷某某与任某某的遗产包括房产和社会保险金个人帐户上的余额,非遗产包括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雷某某与任某某生前有二处房产,一处是任某某分得其父遗留的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之一,另一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的房产,即本案争议房产之二,但此二处房产在雷某某与任某某生前被征地拆迁。本案争议房产之一应认定任某某个人财产,任某某对此房产有处分权。从2012年2月20日,陈某甲与雷某某、任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来看,任某某已将此房产一部分处分给陈某甲继承,将此房产另一部分处分给了雷某某,并约定陈某甲尽了赡养义务,雷某某分得此房产部分由陈某甲继承。陈某甲支付了雷某某生病、安葬所产生的部分费用,说明陈某甲履行了对雷某某的赡养义务,此协议内容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对此房产均不享有继承权,陈某甲对此房产享有继承权。由于此房在发生继承时已被拆迁,拆迁时此房作为残房处理,陈某甲也只能就此房的残值予以继承,残值应以拆迁部门确认的具体数额为准。本案争议房产之二是任某某与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重新修建,这有建房占地面积申请表、任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与化学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签发的研发中心拆迁安置方案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可。陈某甲以此房是借用了任某某与雷某某名义报批,建房资金全由其出资,此房应归其所有为抗辩理由,一是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二是与村镇居民建房只能占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不符,三是建房资金即使全由陈某甲出资,也应算其与任某某、雷某某形成的赠与关系,或者说明其对任某某、雷某某尽了扶助赡养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此房原相关证上记载面积与拆迁时确认面积存在一定差距,本案中以拆迁时所确认面积112.00平方米、家庭成员为2人来确认被拆迁本案争议房产之二的面积和归属恰当。故被拆迁本案争议房产之二应认定为任某某、雷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雷某某死亡于任某某之前,应当确认被拆迁本案争议房产之二的一半属雷某某遗产,另一半归任某某所有,即雷某某遗产与任某某所有的份额各为56.00平方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甲、任某某作为雷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此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继承8.00平方米、任某某继承8.00平方米、陈某甲继承16.00平方米较为恰当。

嘉陵区社保局发放的雷某某退个人账户余额14903.10元-1126.85元=13776.25元、任某某退个人账户余额11729.45元,是雷某某与任某某生前因拆迁安置所购买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应当认定此部分费用为雷某某与任某某的夫妻共同产财产。嘉陵区社保局发放的雷某某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3776.25元,一半为雷某某遗产,另一半为任某某个人所有。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甲、任某某是雷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雷某某的此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鉴于雷某某死亡任某某之前,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甲分摊了雷某某在最后生病期间发生的自费相关费用和雷某某死亡后安葬发生的相关费用,陈某甲与雷某某夫妻长期存同一地方居住生活,并照顾二老等因素考虑,确认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任某某继承雷某某此遗产份额分别为1000.00元,陈某甲继承雷某某此遗产份额为1888.12元较为恰当。任某某生前领取此部分费用后未向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甲予以支付,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甲也未举证证明此部分费用尚在何处,任某某的行为对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某甲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甲对任某某遗产享有继承权,任某某遗产份额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其侵权之债,故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雷某某此遗产份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应由陈某甲承担。嘉陵区社保局发放的任某某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1729.45元,一半归雷某某生前个人所有,雷某某死后应为其遗产,另一半为任某某遗产。基于上述所述原因,确认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任某某各继承雷某某此部分遗产份额为800.00元,陈某甲继承雷某某此部分遗产份额为1864.72元较为恰当。任某某死亡后的此部分遗产的份额为5864.73元,陈某甲对此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三、关于雷某某与任某某的丧葬费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嘉陵区社保局发放雷某某的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为14370.00+9014.80元=23384.80元,确认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分配3000.00元,陈某甲与任某某各分配5692.40元较为恰当。该费用任某某领取后未拿出来进行分配,构成侵权之债,应用任某某的遗产予以清偿。陈某甲继承任某某的遗产份额的实际价值高于任某某侵权之债份额的实际价值,故陈某甲应当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嘉陵区社保局发放任某某的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为16339.32元+8672.00元=25011.32元,应由陈某甲享有。判决如下:一、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继承雷某某享有被拆迁由雷某某、任某某修建房屋的份额为8.00平方米;二、陈某甲继承雷某某享有被拆迁由雷某某、任某某房屋的份额为16.00平方米;三、陈某甲继承任某某享有被拆迁由雷某某、任某某房屋的份额为64.00平方米,陈某甲继承被拆迁任某某分得其父母房屋50.90平方米的残值(以拆迁确认为准);四、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支付继承南充市嘉陵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退社会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属雷某某遗产的份额1800.00元;五、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支付分配雷某某的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份额3000.00元;六、陈某甲继承南充市嘉陵区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退社会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属任某某遗产的份额;七、驳回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0元,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承担350.00元,陈某甲负担24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2003年10月10日填发的南充市嘉陵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任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与化学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签发的研发中心拆迁安置方案等证据,位于嘉陵区文峰镇十村二社建房房主任某某的家庭成员为二人,即任某某与雷某某,任某某与雷某某是该房的建房用地申请人,该房屋北临陈某甲房屋,而陈某甲在其岳父任启胜的南充市嘉陵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属于建房用地申请人,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该房屋属于任某某与雷某某二人所有正确。陈某甲上诉称任某某领取的雷某某社保金个人账户余额和安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用于其生活开支和偿还了雷某某生前的债务,但任启云在领取雷某某前述费用后不久即去世,陈某甲的该主张与情理不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48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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