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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1、史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1,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审被告:宁某2,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长岛县。
原审被告:常某,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原审被告:杜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
上诉人宁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村××房屋享有75%的产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某1与被告宁某1、宁某2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被告常某系原告弟弟宁连福的妻子。1956年原告的父亲史凤基与母亲宋云霞离婚,原告由宋云霞抚养。1958年经山东省莱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和宋云霞取得位于蓬莱市徐家集大史家村的住宅南面三间房屋的产权。××××年,宋云霞与宁周易登记结婚,1963年2月11日被告宁某1出生、1965年宁连福出生,1969年被告宁某2出生。1971年宋云霞和宁周易将离婚分得的房屋以1325元的价格卖给了史恒基。同年将卖房款1000元加上原告劳动的收入共同投资在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村,建起该村××4间房屋。后此房登记在宁周易名下。2000年2月宋云霞去世,2000年9月宁周易去世,宁周易的父母早已去世。2002年被告宁某1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将此房过户到个人名下。2012年5月3日宁连福去世。原告认为,坐落于蓬莱市徐家集镇大史家村住宅南面三间房屋的产权系原告与宋云霞的共有财产,该房屋出售后将房款投入到西庄村建起了××4间房屋,该房屋仍系原告与宋云霞、宁周易的共有财产。父母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父母在此房内的财产,被告伪造签名将房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宁某1辩称:1、原告提起的继承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宁某1所有;3、原告系自愿放弃继承权。常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某2辩称:答辩意见同宁某1,另如果我有继承份额,同意将我的份额赠与被告宁某1。杜某辩称:我不出庭,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宋云霞、宁周易共同所有,被告常某无异议,被告宁某1、宁某2均认为系宋云霞、宁周易的遗产且已由被告宁某1继承所有,被告杜某同意依法继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蓬莱县人民法院(57)法民监字第212号、山东省莱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58)法民上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蓬莱市徐家集大史家村的住宅南屋由原告与宋云霞所有。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宁某1、常某、宁某2均无异议;2、范某、吴某、王某、宋某、史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范某、吴某到庭进行了调查但未出庭质证,提交了视听资料两份;证人王某、宋某、史某2均未出庭质证。证人吴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宋云霞系二人的小姨。吴某在证言中陈述:宋云霞离婚时分得位于大史家村的房屋,房屋系宋云霞与原告共有;宋云霞再婚后,1971年父亲吴运成帮忙将全家户口迁至西庄村并盖新房;将大史家村的房屋卖掉得卖房款1300余元,父亲委托朋友的城管建筑队帮忙建房,给付该建筑队1000元;期间证人及亲朋好友帮忙盖房,原告参与建房,并将织花边的收入贴补盖房,其他弟妹无劳动能力。范某在证言中陈述:多次听宋云霞及家人说过,宋云霞在婚后将户口迁至西庄村,并盖了房子;盖房费用系将宋云霞和原告位于大史家村的房子出卖,卖房款1000余元,其中1000元用于投资建设位于西庄村房子,给付城关建筑施工队1000元;原告当时有劳动能力,并将织花边的收入补贴盖房,其他弟妹无劳动能力。证人王某在证言中陈述,1971年原告在队里干活,有劳动力。证人宋某在证言中陈述,1971年宋云霞与原告将房屋卖得1300元后将1000元投资建房,原告有劳动能力并将织花边收入用于支付建房支出,盖房费用合计2500元。证人史某2在证言中陈述,父亲史恒基于1971年购买了孙云霞、原告的房屋一栋,给付购房款1325元。被告宁某1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是证人范某系利害关系人,且只是听说,不了解实情,二是证人宋某与原告系姑舅姊妹,有利害关系,三是卖房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赚工分与本案无关,四是申请证人到庭质证。被告宁某1提供了宋某的视听资料一份、证人王某2016年4月25日的证言两份。证人王某在证言中陈述:宁某1在1979年下学在沙场干活;原告于2012年2月找其出具建房款系大史家卖房款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具,为其出具了在生产队是整劳力的证明。证人宋某及妻子在视听资料中陈述,建房时只有住房,无平房、西平房;原告自2012年2月知道权利被侵犯;另建房时只有4间,后马腚及前平房均系被告宁某1所建,1000元只够购买材料款。原告主张王某的证言系被告宁某1执笔,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言与原告证言部分内容一致,对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宁某1在宋某提供证言过程中对证人有诱导等行为,对宋某为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言中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常某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宁某1提交的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且宋某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作辅证,被告宁某1对证人宋某有诱导行为。被告宁某2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宁某1,另主张原告当时有劳动能力,但收入一元左右,承认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出过力,但房屋系父母共有,与原告无关;对被告宁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3、蓬莱市土地档案馆的房屋登记材料复印件,其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书中注明:“房屋所有权证号蓬房权证阁字第××号,申请人宁某1,产权来源继承,用地性质集体,土地面积239.20m2,建筑面积92.63m2,申请登记类别转移登记,日期2002年5月28日,建成年份1979年,房屋所有权证私20020047、土地使用权证蓬集建(91)字第062201750200;另有日期为2002年4月5日的宁连福、宁淑芹、宁某2签名的协议一份,注明:以下签名人同意将原房主宁周易变更为宁某1”。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蓬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房屋登记材料,除包括原告提交的内容外,包括宁周易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载明:所有权人宁周易,土地面积239.20m2、建筑面积92.63m2、附属物平房15.27m2、西平19.17m2;宁某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载明登记类型转移;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给蓬莱市房产交易所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证明,注明:“兹证明宁周易、宋云霞二老病故,现姐、弟四人共同商订现座落在西庄村路南房子四间由长子宁連发继承,希将房产证宁周易变更为宁某1名下为盼此”;被告宁某1与宁连福的转移登记申请表格一份,注明原产权人宁某1,权利申请人宁某1、宁连福,土地证号为蓬集用(2010)第0776号、0777号,土地面积223.9+15.3m2,备注中注明:宁某1占有住房92.63m2,平方面积19.17m2,归其所有,宁连福占有平房面积15.27m2归其所有。原告主张,因2001年8月16日经蓬莱市南王派出所进行了更名,更名为史某1,故2002年4月5日协议中原告的签名、指纹是假的,申请进行笔迹、指纹鉴定。被告宁某1对登记材料无异议。被告常某主张宁连福的签名、指纹不是本人所为。后由原告提出申请,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中签名“宁淑芹”及指印纹进行鉴定,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宁淑芹”签名不是史某1书写;衡信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宁淑芹处的指印不是史某1所留。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宁某1主张,2008年4月10日,原告、被告宁某1、被告宁某2及宁连福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房产由被告宁某1继承。协议内容:“经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协商同意,将位于蓬莱阁街道西庄村父母遗留房产一处,门牌号××由长子宁某1继承,恐空说无凭,立据为证”。被告宁某1申请对该协议中宁淑琴签名、指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宁淑琴的签名、指印进行鉴定,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宁淑琴”签名不是史某1书写;衡信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宁淑琴处的指印不是史某1所留。被告宁某1预交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四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宁某1辩称笔迹中的对比检材为2002年、2008年,时隔多年,其书写笔迹可以通过练习及模仿改变,故鉴定结果不合法、不科学;提取指纹时被告方代表不在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未提交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常某对四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四份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宁某1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宁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自蓬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2010年4月15日宁连福、宁某1代常某的协议一份,载明“坐落在蓬莱市西庄村××房屋产权属于按份共有,经双方协商宁某1持证,宁某1占有主房92.63m2宁连福占有平方面积15.27m2”。2、日期为1985年12月31日的房产证一份,注明:建房时间为一九七九年以前,正房4间面积68.1平方米,平厢1间,宅基地面积238.6平方米;3、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2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属实;4、证人白某1的证言一份,证人在证言中陈述: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按照农村的习俗该房应归长子,且原、被告父母生前说过房子将来归宁某1。5、证人迟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在证言中陈述:系被告宁某2丈夫,岳父母系2000年去世,遗留在西庄村房屋一栋,一直由宁某1一家三口与岳父母共同居住,岳父母去世后被告宁某1亦一直居住;2002年清明节,史某1与被告都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宁某1名下,到村里出具证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宁某1另陈述,1972年全家将大史家的房屋卖掉,所得卖房款1000元,但在卖房至建房期间一家人生活需要费用,且建房有亲戚帮忙,并没有花多少钱,并不能证明此1000元为彼1000元;对于协议的签名因其一直在外地,故签名均系当场电话确认,后由兄弟姐妹代签。针对被告宁某1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针对宁连福、常某与被告宁某1之间的协议,对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2、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因与鉴定意见书矛盾,故不具有证明效力。3、对土地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签名、指纹系伪造,故无法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4、证人迟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宁某1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王某、白某1、白某2、邢某、迟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证人必须出庭质证,且迟某系利害关系人;2、对西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及从档案馆出具的各项证明均被鉴定意见书否认,故不应采信。3、对于被告宁某1与宁连福去房管局办理手续及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被告宁某2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宁某1,对被告宁某1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涉案房屋是否增建、增建部份包括哪些、增建部份是否宋云霞、宁周易的遗产。被告宁某1主张其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增建平房、西平房等,系其出资、出力,故应归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宋某的视听资料一份。宋某陈述,建房时只有4间,后马腚及前平房均系被告宁某1所建,1000元只够购买材料款。2、2002年1月10日蓬莱市蓬莱阁街道办事处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给蓬莱市房产交易所证明一份,注明:1993年房产证漏写后马腚、前平房,申请补写。3、证人白某1的证言一份,证人在证言中陈述:涉案房屋××××年左右建成时只有房屋四间,院墙、猪圈、平房等均系被告宁某1所建,原告当时已经结婚离家,1979年被告宁某1在村里沙场工作。4、证人邢某、白某2的证言一份,证人在证言中陈述,主房是原、被告父母所建,前后平房系被告宁某1所建。原告认可被告宁某1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房屋进行过增建,增建了小平房的盖子,但系父母出资,故应当作为父母遗产。针对被告宁某1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宁某1在宋某的证言中对证人有诱导等行为,对宋某为原、被告双方出具的证言中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2、对于2016年4月21日出自蓬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西庄社区居委会于2002年1月10日向蓬莱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3、对1985年房产登记档案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马腚、平房系被告宁某1所建。4、对白某1、邢某、白某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质证。被告常某主张增建时被告宁某1确与宋云霞、宁周易共同生活,但出资系二被继承人,并非宁某1。被告常某主张增建的平房、西平系被告宁某1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期间,被告宁某1所建。
三、对于被继承人宋云霞、宁周易、宁连福的遗产,法定继承人之间是否均等。原告陈述,宋云霞患病期间,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直至母亲去世。被告宁某1主张其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证明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白某1的证言一份,证人在证言中陈述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2、证人迟某的证言一份,证人陈述:岳父母系2000年去世,遗留在西庄村房屋一栋,一直由宁某1一家三口与岳父母共同居住。3、被告宁某1陈述,父母在世时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被告常某主张被告杜某未履行赡养义务,故不应当享有对宁连福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常某提交了沙土成、姜素凤的证人证言。沙土成、姜素凤均在证言中陈述,宁连福2011年病重至去世,女儿杜某一直未回家伺候。原告主张,被告常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宁某1、宁某2均主张二证人作伪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故范某、吴某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证人王某、宋某均未出庭,为原告及被告宁某1出具证言,故对其中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某1辩称不应采信,未提交证据,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有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无其他证据辅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登记在宁周易名下的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房权证私20020047、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集建(91)字第062201750200)系××××年左右建成,建房时只有主房4间;1985年房产证上注明正房4间面积68.1平方米、平厢一间,宅基地面积238.6平方米;2002年房产证注明建筑面积92.63m2(平房15.27m2、西平19.17m2)、土地使用权面积239.20m2;原告及母亲宋云霞将宋云霞离婚时二人所得房屋于1971年后卖得购房款1000余元;建房时原告已参加工作,将劳动所得投入建房,并参与建房付出劳动;房屋增建时被告宁某1与宁周易、宋云霞共同生活;宁周易与宋云霞系××××年结婚,宁周易于2000年去世,宋云霞于2001年去世,宁连福与被告常某于××××年登记结婚,宁连福于2012年去世;此后该房一直登记在宁周易名下至2002年被告宁某1办理继承变更权属登记。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登记在宁周易名下的房屋的主房4间系原告与父母共同所有,原告享有1/3产权。因该房两次房产证的面积不一致,被告宁某1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可认定被继承人宋云霞、宁周易、宁某1后期对房屋进行过增建,增建平房、西平。被告宁某1主张增建系其个人所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宁某1对平房、西平享有1/3的产权。经鉴定原告与兄弟姐妹的协议中签名及指印均非本人所为,故对继承相关的协议不予确认。被继承人宋云霞、宁周易的遗产为主房、西平、平房的2/3。由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被告宁某1、宁某2及宁连福依法继承,因宁连福在继承过程中去世,故应当由其继承人被告常某、杜某进行转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与被告宁某1均陈述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常某陈述杜某对宁连福未尽赡养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宁某2自愿将自己继承的财产赠与被告宁某1,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史某1对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宁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蓬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集用(2013)第0528号)的主房享有1/2的产权,平房、西平享有1/6的产权;二、被告宁某1对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宁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蓬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集用(2013)第0528号)主房享有1/3的产权,平房、西平享有2/3的产权;三、被告常某继承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宁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蓬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集用(2013)第0528号)主房的1/12,平房、西平的1/12;四、被告杜某继承位于蓬莱市蓬莱阁街道西庄社区××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宁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蓬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蓬集用(2013)第0528号)主房的1/12,平房、西平的1/12。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宁某1负担240元、被告常某负担190元、被告杜某负担19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宁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错误,本案是一个行政诉讼案件,2002年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房产证本身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如果认为房管部门的过户手续存在问题,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也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撤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认定“被告宁某2自愿将自己继承的遗产赠与宁某1,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判决书中并没有论述原审被告宁某2应得的遗产份额是多少,赠与和放弃继承的概念是不同的,对于原审被告宁某2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原审应当审理查明;3、原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未做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某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史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我所享有的遗产份额过低,但为避免诉累,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原审被告常某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宁某2称,上诉人的父母于2000年前后去世,去办理本案房屋过户的时候兄弟姐妹四人必须都到场,而且2002年本案房屋已经过户给上诉人了,当时还有村支部主任、妇女主任、会计等人。现在房屋要拆迁了,被上诉人史某1就想要房屋。这个房子一直是上诉人宁某1居住,分房子的时候,兄弟姐妹四人已经商定,房子给上诉人宁某1,必须保证将来有宁连福住的地方;关于房屋份额的问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杜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史某1因涉案房屋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所应当享有的不动产权属份额,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定继承规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各当事人应享有的涉案不动产份额认定准确。上诉人主张原审在认定继承份额时遗漏了原审被告宁某2,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