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与刘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刘某1、刘某3与刘某2系亲姐妹关系,双方的母亲刘润莲于1984年1月去世,父亲刘拴羊于2003年2月去世。刘润莲与刘拴羊夫妇育有三女,分别是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2。刘拴羊的遗产有位于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地号为0258院落里的三间窑洞、五间正房、一个马圈。
刘某1、刘某2与刘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住阳曲县。
原审原告:刘某3,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城居民,住阳曲县。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原告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兵,被上诉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满元、原审原告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及遗产范围没有查清楚。1986年以前,刘某1、刘某3、刘某2均为未成年人,与父母享有同等的财产权利,所以本案涉及到的全部财产并不全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刘栓羊遗产,刘栓羊的遗产只是其中一部分,而2016年以范满元签订的拆迁补偿中,应当有刘栓羊、刘润莲、刘某1、刘某3、刘某2、范满元的份额。2、招婿契约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认为招婿契约为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3、本案表面上看是遗产继承纠纷,实质上也包含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共有权分割问题,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所有财产都是刘栓羊的遗产、认定招婿契约是遗嘱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先将所有财产按照共有关系细细划分成每人应占份额,再将刘润莲、刘栓羊的份额依次分摊到继承人头上,最后,按照拆迁补偿总额比例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保护继承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当时是老人对家庭成员以及村里的主任还有中间人立的契约,意思是刘栓羊身边无子,把我丈夫范满元招为上门女婿,要范满元为他养老送终,继承祖业,老人生前是我们一直在赡养,老人在的时候上诉人不说,等老人没了以后要拆迁了,才过来说这个事情,我不认可。我认为招婿契约属于遗赠抚养协议。
原审被告刘某3辩称,1、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2、我父亲生前的意愿是祖业由刘某2、范满元继承。
上诉人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民营区锦绣大街青龙新村10号楼1单元10-0701号125.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刘某3与刘某2系亲姐妹关系,双方的母亲刘润莲于1984年1月去世,父亲刘拴羊于2003年2月去世。刘润莲与刘拴羊夫妇育有三女,分别是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2。刘拴羊的遗产有位于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地号为0258院落里的三间窑洞、五间正房、一个马圈。该院落里还有刘拴羊与范满元共同修建的大门和两间西房,以及刘某2与范满元共同修建的四间房。范满元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1988年9月阳曲县人民政府就该院落为刘拴羊颁发了阳集建(02)字第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拴羊。1995年3月3日,刘拴羊与范满元、刘某2签订了招婿契约,该契约载明:”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村民刘拴羊膝下无男,为维护本人家业以至年老有劳力赡养,愿给小女桂琴招一女婿。经人介绍,古交大南坪乡院家峁村范满元情愿里招易姓,养育子女一并刘姓,伺奉长辈至黄金入柜,继承祖业,光耀门庭。”范满元与刘某2对刘拴羊尽了生养死葬义务。2016年5月29日,阳曲县侯村乡人民政府就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地号为0258的院落与范满元签订了青龙镇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刘拴羊与范满元、刘某2签订的招婿契约实为刘拴羊所立遗嘱,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刘某1提出的要求继承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地号为0258院落因拆迁而置换的位于民营区锦绣大街青龙新村10号楼1单元10-0701号125.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及刘某3要求主张自己权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2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1:分家单,证明三间窑洞是我爷爷分给我父亲的,是祖辈留下来的房产。证据2:招婿契约,证明刘栓羊身边无子,把范满元招为上门女婿,要我们为他养老送终,继承祖业。证据3:集建(02)字第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刘栓羊。
上诉人刘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2招婿契约是我父亲把女婿招过来当儿子了,但并不是要把所有家产都给他。范满元也没有完全按照招婿契约履行。招婿契约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我是刘栓羊的长女,家产也应该有我的一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土地使用证只是写户主的名字,没有把共有人写上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3月3日所订立的招婿契约,是上诉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被告刘某3之父刘栓羊生前为维护其家业,并老有所养,以继承主业为条件招范满元为婿,且刘某2与范满元婚后对刘栓羊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履行了契约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契约为刘栓羊所立遗嘱正确,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