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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1与彭某2、彭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女,194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竹箦煤矿矿部家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3,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第三人:施建绸,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彭某4,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绸(系彭某4母亲),女,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彭某1与被上诉人彭某2、彭某3、盛某、原审第三人施建绸、彭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受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的宅基证,宅基证系该不动产物权权属证明。侵权人房产宅基证上有“拆”字,系非法房产,无法办理用水、用电等手续,无进宅路。以非法房产换取上诉人的合法房产,是欺诈性质的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母子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履行换房协议,以及上诉人夫妇修理侵权人的房屋都是诚实信用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侵权人的欺诈行为不予认定,却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法律的名义维护侵权人的无效民事行为,认定上诉人无权分割、继承自家房产显属错误。彭某2因为房产份额,半个多世纪以来对上诉人母子敲诈勒索、纠缠不清,将上诉人家中搬得干干净净。请求对涉案房产评估并折价处理;根据派出所原始记录及独生子女证,认定宅基证中三人为赵会兰、施建绸及彭某4。
彭某3答辩称,1977年彭某3将两间老屋扩建成四间。案涉宅基地上的三人为赵会兰、盛某、彭某3。建房时,彭某2已经出嫁,彭某1户口在服刑地(1967年12月-1979年1月)。彭某1现作为证据提交的宅基证有瑕疵,其中载明农业人口3人,非农业人口3人,合计还是3人。1996年与邻居家换房,是赵会兰及子女共同决定的事,邻里间均了解并认可。“拆”字是政府部门的规划有变化,如确需拆迁,政府部门也会给予相应补偿。现在彭家的两间房产及1996年换房事宜与施建绸及彭某4毫无关系。
施建绸、彭某4述称,家里的事情都是赵会兰做主,施建绸不过问。
彭某2及盛某未答辩。
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六甲路四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会兰于2013年死亡,其生前共生育二子二女。彭某1、彭某3系被继承人赵会兰的儿子,彭某2、盛某系被继承人赵会兰的女儿。被继承人赵会兰在三甲村原有平房四间(建筑面积97.46平方米),其于1989年10月20日取得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户主为赵会兰、登记人口为三人,宅基地核准面积共179.62平方米。1996年11月27日,因邻居吴国平建造楼房与赵会兰家产生纠纷,经所在村干部殷庙生等人主持协调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吴国平将两间七架头平房、厨房间、厕所各一间调换给赵会兰,赵会兰将上述四间平房换给吴国平,并由吴国平一次性补偿赵会兰人民币17000元,相关宅基地按集体动账。由彭某1、吴国平的父亲吴德祥在上述协议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完毕,赵会兰搬至吴国平的上述房屋内居住一年左右,2013年赵会兰去世。2015年3月左右,彭某1从北京回乡生活,对赵会兰生前的原吴国平的二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并由彭某1夫妇实际居住。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彭某1及第三人施建绸诉至法院,要求吴国平返还本案所涉四间祖传房屋、宅基地并赔偿损失等请求,同年10月26日法院作出(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四间房屋系赵会兰合法所有,案涉换房协议已按约履行,彭某1夫妇要求返还四间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赵会兰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同意调换房屋及宅基地的行为视为对其原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放弃,并据此驳回彭某1、施建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90号生效判决认定赵会兰生前与吴国平已调换案涉四间房屋并实际履行协议,本案所涉四间房屋已不属于赵会兰所有,故彭某1在本案中要求分割本案所涉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三甲村六甲路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彭某2、彭某3、盛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彭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彭某1主张继承的四间房屋,虽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赵会兰户下,但赵会兰及其子女在赵会兰生前已经对该四间房屋进行了处分,与吴国平户达成了换房协议并实际履行。(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90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赵会兰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同意调换房屋及宅基地并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其原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弃权”,即赵会兰生前已经放弃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故彭某1要求继承该四间房屋,缺乏依据。
综上,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