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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孟定农场四分场退休职工,现住耿马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耿马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萧湘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桂,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某2的丈夫,住湖南省祁阳县,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被上诉人李某2,被上诉人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1上诉称:1、所收取的礼金34250元中,只有两笔600元是被上诉人李某2的礼金,且已被李某2抢走,其余全部属于孙子李某4的人情往来礼金,应认定为李某4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应用于丧事开支,丧事开支费用只能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共同承担。2、一审认定房屋价值约20000元,实际该房屋已被评定为危房,而房屋土地的产权属于孟定农场管委会云阳社区,不能进行市场交易,且估计过高,上诉人不愿意按20000元价值来继续管理使用。3、被上诉人李某2一直经管着母亲的工资卡和医保卡,时间长达五、六年,两张卡的金额合计130000到140000元,而李某2从未公布过明细开支。4、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分别于1989年、1990年远嫁湖南,李某3只是在母亲身体不好时回来过两次,李某2于2010年下半年因无法生存才回到孟定,从未照顾过母亲,母亲一直都是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二被上诉人并未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无权继承母亲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共同答辩称:1、法律没有奶奶去世礼金归属孙子的个人财产之说,且孙子也不只是李某4一个。丧事开支用的是老人自己的钱,并未用上诉人家的钱,何来共同承担。2、房屋以20000元打价,如果上诉人不愿意要,二被上诉人愿意要,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即可。3、母亲的工资卡是2011年才办下来的,二被上诉人回到母亲身边,是母亲交给被上诉人管理的,没有任何理由要向上诉人公布开支。医保卡是2005年办的,是2011年母亲向上诉人要回来才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的,且之前医保卡都是上诉人家在使用,连母亲自己都不知道有医保卡。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是假话连篇,别人都看在眼里,重审时法院也进行了调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某2、李某3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子女四人平分继承母亲肖莲香的遗产即存款30000元和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的父亲李映基(1995年已去世)与母亲肖莲香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李国民(2011年已去世)、次子李界民、长女李某3、次女李某2。原告李某2、李某3均嫁至湖南,因肖莲香年纪大,身体状况不佳,原告李某2遂回来与母亲肖莲香一起居住生活,原告李某3退休后也回来照顾母亲。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的母亲肖莲香在家中病逝,肖莲香生前工资存折中有存款30860元,其去世后的2015年2月15日发放了最后一个月(2月份)的工资2000元。原告在肖莲香去世后的当日取出存款30860元为母亲肖莲香置办丧事,办丧事共计收到礼金3425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取出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工资及礼金共计67110元。其中,30860元的工资用于伙食费支出22052元;礼金用于唱歌3700元、厨师工钱900元(其中被告用自己的钱垫付100元)、安葬费2750元,合计7350元。最后一个月即2015年2月的工资全部用于刻碑及墓地修缮费,总计费用开支31402元,最后结余35708元。该款给付原告李某2显卡费500元、给付原告李某3返还湖南路费4650元,剩余30558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存入了银行30000元(其中应付未付给被告100元)。办完丧事后,二原告要求平分最后结余款30558元,被告不同意。二原告认为所收礼金属于母亲遗产,遂提起诉讼。另外,对花圈费用的支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2的丈夫张文桂是伙食费用记账人。老人在世时,二原告对其照顾更多些,老人离世前的两个月已经瘫痪在床。

另查明,1998年原、被告的母亲肖莲香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耿马自治县××农场××机务队(后××为××马自治县××农场××云××社区××)砖混结构房一间,面积约25平方米,该砖混结构主体房建盖于1979年,主体房后面自建砖木结构住房一间,面积约14平方米;伙房一间,面积约20平方米;附柴房配套设施,现房屋对外出租。2016年3月30日,孟定农场管委会云阳社区出具说明,该房屋在农场房屋改建中,同等房屋让出的价位在26000元。2016年9月12日,该社区回复,目前该房屋总体价值约20000元,但该房屋在1999年被评定为危房。

肖莲香的长子李国民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锋,女儿李玲,李国民与其妻子均已去世。李锋、李玲均自愿放弃自己继承的份额,且未明确表示将自己份额赠与任何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共同办理母亲丧事费用支出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已经确认的法律事实,双方共同办理丧事费用总计是31402元,最后结余35708元。关于双方的母亲遗留下存款、收到的礼金及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肖莲香去世后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肖莲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肖莲香死亡时工资存折中的32860元及房屋一套应属于遗产,双方共同办理丧事收取礼金34250元,丧事费用来源一部分是该礼金,一部分是工资存款,丧事办完后存款与礼金已经混同。而礼金的性质及用途,是亲朋好友为操办死者丧事赠送的现金,应当用于办理丧事开支,因此,扣除丧事费用后结余35708元,应当予以分割。关于房屋的价值问题,双方母亲生前所在的单位于2016年3月30日依据同等房屋出让的协商价格认定为26000元,2016年9月12日按目前该房屋的总体价值认定为20000元。第二次认定的价值是对房屋本身价值的确认,且是距今最近的时间作出的评估价,更为客观、真实,故该房屋价值应当确认为20000元,包括主体房后面自建的砖木结构住房一间、伙房一间及附柴房配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由于双方的父亲已在其母亲前去世,故原、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同一顺序继承人应是四人,继承的遗产按四份均等分割。但被继承人肖莲香的长子李国民已在其之前去世,李国民的子女均自愿放弃自己继承的份额,故遗产应按三份均等分割。房价20000元、工资及礼金结余35708元,合计55708元,应在原、被告三人之间平均分割,即每人享用18569.33元。丧事办完毕后存款与礼金结余的35708元,又分别给付了原告李某2显卡费500元、原告李某3返还湖南路费4650元,合计5150元,该款应在原、被告三人之间再次平均分割,即每人享用1716.67元,同时,二原告还需分别付给被告垫付的厨师工钱33.33元。综上,原告李某2应享用遗产19752.67元,原告李某3应享用遗产15602.67元,被告李某1应享用遗产20352.66元。鉴于目前该房屋由李某1管理使用,而二原告均嫁至湖南,故该房屋继续由李某1管理使用更为合理,该房屋包括主体房后面自建的砖木结构住房一间、伙房一间及附柴房配套设施。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耿马自治县××农场××云××社区××队肖莲香的房屋归被告李某1所有;二、由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李某219752.67元;三、由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给原告李某315602.67元;四、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1各承担183.33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肖某1、陈某、伍某、聂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1在办理丧事中支付帮厨人员1100元;证人申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1在办理丧事中支付桌椅板凳及餐具租金1500元;证人王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1在办理丧事中支付下葬答谢费2750元;证人李某4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1的儿子李某4在办理丧事中支出交通费及杂费9790元;证人肖某2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1在丧事办理完后支付肖某2红包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16190元。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李某1所举证据证明的相关费用都是虚假的,因为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所有的费用都是从被上诉人李某2的丈夫张文桂手中支出,且均已支付过;证人肖某2是亲戚,是来帮忙,没有收取费用,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接受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本案上诉人李某1提交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而上诉人李某1在二审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诉人李某1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证据要件,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1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个人垫支费用1619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丧礼礼金是亲朋好友按习俗为操办死者丧事赠送的现金,一般用于办理丧事开支。礼金通常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收取、在丧事办理完毕后结算。在收取礼金之前,则需死者亲属以其他方式垫支办理丧事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母亲去世时遗留的工资存款属于遗产,本应先予分割,但因双方在其母亲去世时未予分割并与收取的丧礼礼金共同开支办理丧事费用,故丧事结束后,丧礼礼金与工资存款混同所得结余35708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一审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割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母亲所留房屋,已由其母亲出资购买,并在原基础上自建砖木结构住房、伙房及柴房等配套设施,现由上诉人李某1管理,该房屋虽系危房,但经孟定农场管委会云阳社区出具证明证实仍有残余价值,修缮后可使用,故一审以云阳社区证明所载最低价值20000元予以认定和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的其母亲生前工资卡和医保卡问题,属于其母亲生前生活及医疗费用的开支使用,不属于遗产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1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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