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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王建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王建新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汉族,1936年7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兵,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新,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1960年7月26日出生,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1963年2月2号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新、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肖某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3号附3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82766.40元的全部份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国有自管公房,上诉人与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之间属租赁关系,上诉人已独自享有公房承租人的特定身份,根据相关规定,涉及具有租赁关系的公房拆迁补偿利益应属承租人即上诉人所有。2、王衍桐生前所立遗嘱表明王衍桐的财产除安葬费外,其他财产包括诉争房屋带来的一切利益均由上诉人继承,该遗嘱已经排除了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利益的法定继承权。

王建新、王某1、王某2辩称,诉争房屋只是借住,遗嘱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建新、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3号附32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382766.40元返还给王建新、王某1、王某2应继承补偿款1435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新、王某1、王某2系兄弟关系。王衍桐系上述三个人父亲。王衍桐与肖某于××××年××月结婚。王建新、王某1、王某2与肖某系继母子关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3号附32号的房屋系武汉化工原料总公司所有的房屋。1998年,武汉化工原料总公司考虑到其退休职工王衍桐住房困难,将该房屋出借给王衍桐、肖某居住使用,并收取一定的房屋使用费。2001年,因武汉化工原料总公司改制,将该房屋权属移交给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4日,王衍桐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有“我死后公司的住房请公司批准我妻继续居住,其所有财产包括安葬费、抚恤费,除安葬费外余下款均我妻肖某所有”的内容。2010年11月13日,王建新与肖某签订借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肖某同意把由楼上的房子借给王建新居住。居住期间的水电费全部由王建新支付(不收住房费)。肖某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房子,提前半个月通知王建新,王建新无条件退房。房屋拆迁,王建新得知后无条件退房搬迁”。此后,王建新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7月4日,王衍桐死亡。此后,因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王衍桐住房的名义将该房交由拆迁部门拆迁。2013年10月3日,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依照糖批公司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方案,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被征收房屋状况: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3号(建筑面积32平方米)房屋。其中住宅房屋32平方米;二、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方式补偿;三、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如下:1、房屋价值补偿。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甲方对乙方房屋价值按以下单价计算补偿:住宅房屋为每平方米9346元;计算:32平方米×9346元=299072元;2、搬迁补偿1000元;3、临时安置补偿32平方米×30元×3个月=2880元;4、装饰装修补偿20000元;5、购房补助32平方米×9346元×20%=59814.40元,以上总计382766.40元。现该房屋已拆除。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按约定支付补偿款382766.40元。因王建新、王某1、王某2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3号附32号的房屋的拆迁款继承事宜与肖某协商未果,故起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3号附32号的房屋系武汉化工原料总公司所有的房屋。武汉化工原料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借给王衍桐及家人居住使用,并收取一定的房屋租金。后武汉化工原料总公司改制,将该房屋权属移交给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王衍桐租用该房屋亦予以认可。因此,王衍桐、肖某与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形成房屋借用关系。此后,肖某虽将该房屋楼上部分暂借给王建新居住使用,但并不因此改变王衍桐、肖某与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形成的房屋借用关系。王衍桐死亡后,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仍以王衍桐住房的名义将该房交由拆迁部门拆迁。肖某与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计382766.40元。关于该382766.40元款项的权属问题,因房屋拆迁时,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考虑到王衍桐系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及王衍桐、肖某系该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情形,将拆迁权益转由王衍桐、肖某享有;肖某虽以其个人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其依据的仍是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王衍桐、肖某之间的借用关系,由该公司将该房屋拆迁权益转由实际使用人王衍桐、肖某享有事实,而不因肖某与拆迁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而改变了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属王衍桐、肖某共同所有的性质,故上述拆迁权利应为王衍桐与肖某共同所有,王衍桐、肖某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王衍桐死亡后,其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肖某、王建新、王某1、王某2平均继承,各继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新、王某1、王某2各继承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3号附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82766.40元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即47845.80元,共计143537.40元;二、肖某继承、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3号附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82766.40元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即2392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4441元,由王建新、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1665.37元,肖某负担2775.63元,因上述款项已由王建新、王某1、王某2预交,故肖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75.63元支付给王建新、王某1、王某2。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王衍桐死亡后,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仍以王衍桐住房的名义将该房屋交由拆迁部门拆迁,征收补偿协议虽然是肖某以个人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但在拆迁时,武汉华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是考虑到王衍桐的公司退休职工身份、公司与王衍桐、肖某之间的借用关系以及王衍桐、肖某系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情形,将拆迁权益转由王衍桐、肖某享有,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应为王衍桐和肖某共同所有。王衍桐对拆迁权益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由肖某、王建新、王某1、王某2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肖某认为王衍桐所立的遗嘱已经排除了王建新、王某1、王某2对房屋权益的法定继承权的上诉理由,王衍桐订立遗嘱时,诉争房屋并未产生拆迁权益,因此王衍桐的遗嘱中并未对拆迁权益进行处分,对肖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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