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海,男,系陈某1丈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4,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1、再审申请人陈某2因与被申请人陈某3、被申请人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海、再审申请人陈某2及陈某1和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山、被申请人陈某3、被申请人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陈某3、陈某4把争议房产转让给陈某1,陈某1支付7000元的收条。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联记载柳林桥大街19号院房产、地基,系双方当事人曾祖父陈忠合共计十口人所分地主并经土改确认的房产和地基,原判将十口人的房产、地基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祖父母的遗产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父亲陈风山生前虽在19号院内的3间砖坯房内居住,但因被申请人母亲改嫁,被申请人早在1980年随其母搬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被申请人已在1992年将其父所居住的3间砖坯房以7000元的价款转让给陈某1,而陈某1在1992年将3间砖坯房和其余房屋进行了翻建。2003年陈某1翻建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经批准,陈某1又进行了第二次翻建,陈某1对翻建后的房屋和所占用的宅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判将拆迁安置房面积的一半判给被申请人是完全错误的。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申请人是根据与开发商分别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与开发商房屋产权调换而各自取得两套回迁安置房。陈某1与开发商产权调换两套,因超面积63.58㎡而向开发商支付房差款337997.40元;陈某2与开发商产权调换两套,因其房屋价值高于两套回迁房价值,故开发商向陈某2支付差价款69451.45元。故二申请人的回迁安置房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而原判决认定的原地基上的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拆迁协议确认的房屋面积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祖父母的遗产,属适用法律错误。3.二申请人的老姑姑陈秀云和二申请人父亲陈风祥是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其二人对经土改确权的房产、地基享有所有权、使用权,陈秀云在二审曾向中院提交过参加诉讼申请书,但中院未予答复。综上,原判将二申请人因房屋拆迁与开发商产权调换而取得的安置回迁房错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祖父母的遗产,并将二申请人回迁安置房面积的一半判给二被申请人,侵犯了二申请人的房产所有权。请求撤销(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3、陈某4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陈某3、陈某4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岳景云在世时,把家分了,将宅基地分为四块,分别登记在陈风祥等四人名下,后又分了一次家,将宅基地分成两块,一块归陈某2,一块归陈某1,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这两次分家都没有分单,到拆迁时将宅基证收走了。当时如果能调出土地登记档案,就不会出示房屋翻建手续,再审申请人出资建房,房就是再审申请人的,回迁房也应该是再审申请人的。岳景云在世时两次分家,没有给自己留养老房,岳景云没有遗产,并认为陈秀云无权主张权利。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平面图是经过两次分家、两次翻盖后形成的现在平面图,实际上比原来的宅基地面积扩大了。

陈某3、陈某4辩称: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问题。1.我国颁布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申请人所谓“中华民国”时期华北区土地房产证已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所取代,土地私有时期的证件早已失效,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邯郸市郊区人民法庭(81)法民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祖母有两子(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父亲)家产未分。原告之父工亡,将来老家房产有孙女(原告)的一半”。祖母的遗产和分割方法已为生效的调解书所证实,申请人提供的作废的华北区房产证不能推翻被申请人的继承权;3.被申请人没有将代位继承祖母的房产卖给陈某1,更无收到她的“房产转让费”。申请人向中院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收到条”是申请人伪造的。二、关于二审审理程序问题。案外人陈秀云有无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陈秀云六十年前已出嫁外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在娘家分得土地。无证据证明土地改革时她是本村村民。我国民法最长保护时效为二十年,继承权诉讼时效为2年,事情已过去了六十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陈秀云本人在一二审中从未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人无权代理他人提起诉讼。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21日第590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和《邯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28条第3项以及丛台区人民政府柳林桥村拆迁指挥部按现行政策制定的《柳林国粹嘉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的标准,是以祖母的宅基地使用面积1:1.6进行回迁补偿的,一二审均依法进行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陈某3、陈某4又辩称,被申请人对宅基地登记的事不知情,再审申请人称岳景云在世时两次分家没有证据,岳景云在世时没有分家。陈某1一审提交的翻建房屋的证据证明时间是2003年,宅基证的时间是1996年,再审申请人称土地档案中的平面图是经过两次分家、两次翻盖后形成的现在平面图,1996年时怎么能够知道2003年时的土地使用现状,歪曲事实,自相矛盾。

陈某3、陈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告每人代位继承祖母柳林桥村西大街19号遗产拆迁权益(房屋回迁面积)的四分之一份额145.06平方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3、陈某4父亲陈风山与被告陈某1、陈某2父亲陈风祥系同胞兄弟关系。陈风山于1975年5月因公死亡,生前与母亲岳景云、哥哥陈风祥同住在丛台区××大街××号(宅基地面积223.7平方米)。陈风山死亡后,原告陈某3、陈某4母亲闫素芹于1980年再婚。1981年,原告陈某3、陈某4母亲闫素芹因继承纠纷,向原郊区人民法庭提起诉讼,经原郊区人民法庭调解,闫素芹与岳景云达成调解协议:1.……。2.陈风山应分得的房产,归原告陈某3、陈某4所有。3.岳景云丧失劳动能力时,原告陈某3、陈某4应代其父亲陈风山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1999年岳景云去世。岳景云去世后,位于丛台区××大街××号由被告陈某1、陈某2与其父母陈风祥、高付芹居住。2003年4月3日,丛台区××大街××号房屋为邯郸市房屋安全鉴定处确定为危房,经被告陈某1申请,经原丛台区柳林桥乡柳林桥村民委员会和丛台区柳林桥街道办事处批准,由被告陈某1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

又查明,2013年,由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柳林桥村部分区域开发拆迁,被告陈某1、陈某2与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丛台区××大街××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陈某1与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应安置回迁面积226.54平方米。被告陈某2与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应安置回迁面积229.338平方米。原告陈某3、陈某4认为,被告陈某1、陈某2将应由二原告代位继承父亲陈风山继承岳景云一半份额的拆迁权益全部占为己有,故争议成讼。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1房屋安置回迁面积226.54平方米中,原告陈某3、陈某4享有113.27平方米的份额。二、被告陈某2房屋安置回迁面积229.338平方米中,原告陈某3、陈某4享有114.669平方米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原告陈某3、陈某4和被告陈某1、陈某2各负担1412.75元。

陈某1、陈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某3、陈某4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诉争房屋虽经陈某1翻建,但其基础面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祖母、祖父的遗产,并且该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化,所以,拆迁协议确认的诉争房屋面积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祖母、祖父的遗产产权,陈某4、陈某3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现上诉人陈某1、陈某2及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双方的祖父母生前未立有遗嘱且去世后亦未对遗产进行析产,故本案陈某1、陈某2以及陈某3、陈某4均有权依法继承遗产。现陈某3、陈某4请求代位继承其父亲陈风山应当继承的遗产,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只能继承陈风山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祖母、祖父未立遗嘱且只有陈风祥和陈风山两个儿子,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析产。由于陈风山已经去世,由陈某3、陈某4代位继承陈风山应分得的一半房产,故陈某3、陈某4享有该宅基地一半的土地使用权。依据陈某1、陈某2签订《房屋搬迁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根据原宅基面积计算应安置回迁面积的一半属于陈某3、陈某4应当享有的份额。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1、陈某2所称,陈某3、陈某4未按照原郊区法庭的调解书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的问题。首先,陈某1、陈某2没有证据证明陈某3、陈某4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七种行为之一;其次,陈某1、陈某2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3、陈某4未能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据。故陈某1、陈某2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围绕陈某3、陈某4是否于1992年将其父亲陈风山居住的三间砖坯房转让给陈某1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

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2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邻居宋香兰证明(注:没有书写时间),主要证明陈某1与其父一起照顾岳景云,陈某1翻盖两次房子,并出庭作证称,听陈某1父亲说陈某1要买她叔叔的房子,花了7000元。

2.2015年1月5日边新兰(陈某1同学)证明,主要证明当年陈某1购房款7000元中的2000元是其借给陈某1的,并证明陈某1两次翻盖房屋,其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与书面证明的内容相同。

3.2013年12月30日陈风田证明,主要证明听大娘岳景云说把陈风山的房子卖给陈某1,卖多少钱没有说,并证明陈某1十几岁就照顾岳景云一直到死,其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与书面证明的内容相同。

4.2014年12月23日陈秀云(系双方当事人老姑)证明,1990年左右从岳景云口中得知岳景云想让陈某3、陈某4将其父生前居住的三间房以7000元卖给陈某1,当时岳景云想让陈某3、陈某4便宜2000元,陈某3不答应,断了关系,永不来往。

5.2014年12月20日陈丽梅(系陈某1、陈某2的亲姐妹)证明,证明陈某3、陈某4以7000元的价格将三间房卖给陈某1,当场把7000元给了陈某3,陈某1后对该房进行了两次翻盖,并出庭作证称,交钱的时候其不在场,事后听她姐姐陈某1说的。

6.2014年12月20日陈艳梅(系陈丽梅、陈某2的亲姐妹)证明,主要证明其于1990年4月得知陈某3、陈某4同意将三间房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后来在陈某1家见到过字据,并出庭作证称,其是后来听说的,并看到了交款条。

7.2014年1月8日岳振兴(岳景云侄子)证明,主要证明岳景云说过,将二儿子陈风山的房子卖给陈某1,陈某1跟她住在一起,经常照顾她,卖多少钱,记不清了。

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海称,1992年3月16日收到条不再举证,该收到条的内容是由其执笔。

被申请人陈某3、陈某4质证认为,所有证人证言都是听说,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前申请,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被申请人陈某3、陈某4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⑴落款时间为“1992年3月16日”的《今收到》原件收到人处的“陈某3”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陈某3”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⑵落款时间为“1992年3月16日”的《今收到》原件收到人处的“陈某4”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陈某4”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2.鉴定费发票4200元。

3.单程火车票。

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档案材料只有经过生效判决认定,才能作为样本使用。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证人均不是交付7000元购房款的在场人,不能证明陈某1买房的事实,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言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样本1是本院依陈某3的申请从陈某3的工作单位调取的1987年7月《河北省邯郸市技工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原件,样本2是本院依陈某3的申请从陈某3的工作单位调取的姓名为“陈某3”的1992年8月13日的《邯郸钢铁总厂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原件,样本3是依陈某4的申请从陈某4的工作单位调取的1992年度国营邯郸第一棉纺织厂《职工工资账》原件。样本4为本案一审卷中的7处陈某3、陈某4的签名。因证据1-3均是陈某3、陈某4所在单位保存的档案材料,均是形成于1992年3月16日收到条时间的同一时期,且原件由所在单位控制,其可信度高,应认定样本上的签名为陈某3、陈某4当时笔迹,可以作为样本使用。因此,对陈某1申请再审时提交的1992年3月16日收到条应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于1996年3月7日将涉案宅基地分别登记在陈风祥(陈某1、陈某2父亲)、陈某1、陈某2、陈艳梅(陈某1妹妹)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陈某3、陈某4是否于1992年将其父亲陈风山居住的3间砖坯房转让给陈某1的问题。本院依陈某3、陈某4的申请调取的陈某3、陈某4的笔迹样本来源于陈某3、陈某4所在单位的档案,真实性较高,可以作为样本使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992年3月16日的收到条原件收到人处的“陈某3”、“陈某4”与样本中的“陈某3”、“陈某4”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再审申请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陈某1申请再审时提交的1992年3月16日署名为“陈某3”、“陈某4”的“今收到陈某1房产转让费柒仟元整(7000)”的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1用7000元买房的事实,亦不应采信。所以,陈某1申请再审称陈某3、陈某4已于1992年将其父居住的3间砖坯房以7000元的价款转让给陈某1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岳景云遗产的范围,拆迁安置房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原郊区人民法庭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分析,岳景云有两个儿子,家产未分,故该院落中岳景云生前和其两个儿子所居住的房屋均为岳景云夫妇的遗产,岳景云同意陈风山应分得的房产归陈风山的两个女儿所有。因此,被继承人岳景云亡故后,陈某3、陈某4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陈某3、陈某4代位继承其父陈风山应分得的一半房产,陈某3、陈某4继承了房屋当然拥有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陈某3和陈某4为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虽然被拆迁的房屋由陈某1出资翻建,但原房屋的存在是陈某1进行翻建的基础,原房屋的翻建是在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进行的。从邯郸市大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1、陈某2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看,是以土地面积进行的安置补偿。所以,基于有共同使用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演化为回迁房时,其共同使用权人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本案中,无论回迁房的面积在应安置的回迁面积基础上是扩大还是减少,陈某3、陈某4都应分别享有陈某1、陈某2应安置回迁面积一半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此,不动产权利人的确认一般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实际权利人的,则可以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不动产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于1996年3月7日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登记,但是岳景云于1981年8月24日在原××郊区人民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对其的房产进行了处分,该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陈某3、陈某4也是争议宅基地的实际权利人。陈某1、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岳景云在世时两次分家,因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

鉴定费420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