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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2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系王某堂姐),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露、朱赫,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上诉人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产分割协议既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捺印,也没有相关授权手续证明李露露有代理权。案涉财产是上诉人养父生前财产拆迁所得,上诉人是被继承人李昌国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没有理由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根据相关调查笔录,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在场,但近亲属逼迫上诉人的姐姐来代写相关承诺,协议无效的。2、一审法院证据不足,证人证言模棱两可,并无确定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协议。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以下简称李某1等四人)辩称,1、王某与李昌国不是养父女关系,也不是亲生父女关系。2、本案中所涉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基于李露露手中有李昌国的遗嘱。李露露持有李昌国的遗嘱,但上诉人不想按遗嘱进行分割。被上诉方作出让步才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遗产分割协议的原件始终在李露露手中。3、李露露及王某以王某名义与拆迁办签订合同,被上诉方对此事不知晓。但后来听说,拆迁办的补偿款已经下发了,但是李露露不支付对应的钱款,因此被上诉方提起了相关的诉讼。

李某5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以下简称李某1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其拆迁补偿款563845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等五人与李昌国(2009年死亡)均系李炳匡(1985年死亡)、张世英(2007年死亡)之子女。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岗社区××村××房屋××套(建筑面积232.34平方米,钢筋砼砖混结构)属李昌国生前所有。2013年5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淳化街道田园社区苏庄村161-2号居民王某,曾用名李婉荣(原随父亲李昌国居住在双岗咸墅第三生产队11号)。2013年5月28日,王某与淳化街道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淳化街道对上述房屋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王某824845元并安置房屋等。××××年××月××日,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双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村民王某(曾用名李婉荣)是双岗咸墅三队11号已故村民李昌国的养女;现已结婚,户口不在双岗社区。该社区时任主任杨世勇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1月,王某从淳化街道领取拆迁补偿款563845元。

审理中,李某1等四人提交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李昌国东计100平方由李某1等五人继承平均分配,此款由李露露给付。此据。拆迁后钱立即付清(前提钱到账后)。李露露实际应付364200元(叁拾陆万肆仟贰佰元正),此款给付与拆迁办无关,由李露露支付。李某1等五人与李露露签名并摁手印。李某1等四人陈述:李露露办理拆迁协议时,办不下来,拆迁办找其协商,按李昌国的遗嘱给其分一些钱,其就不再状告王某,但王某连协议的钱也不愿支付。关于遗嘱的内容是李昌国死后其财产由本案李某1、李某3等五人加上王某和李露露七个人分,剩下的财产和家具归李露露。

审理中,一审法院分别调查了原社区主任杨世勇、原拆迁办组长王晨、拆迁办助理刘剑锋等人,并到拆迁办调取了全部拆迁档案。杨世勇陈述:其确实见到过李昌国的遗嘱,内容大致是李昌国200多平方米房产的一半归李露露和王某,但是也有可能是李露露和王某的一人,具体记不清了,另一半房产由李某1等五人和李露露及王某七人分。遗嘱和遗产分割协议原件都在李露露处。王晨陈述:当时其是拆迁办组长,当时李某1等五人和李露露、王照平多次找拆迁办反映问题,后李某1等五人和李露露达成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在场的有其、杨世勇、刘剑锋及另外几个社区干部,还有王照平、王某及李露露丈夫。王照平拿来给其看过遗嘱,遗嘱上有多人,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另一审法院调取了李昌国全部拆迁档案并询问了淳化街道拆迁部门,拆迁档案中并无遗嘱和遗产分割协议。

相关证据质证中,李某5认可遗产分割协议上的字系其所签,关于遗嘱其不清楚。李露露陈述:遗产分割协议上的字是其所签,手印并非其所摁;对于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关于遗嘱其不清楚;其根本没有遗嘱和分割协议的原件。王某陈述:其对遗产分割协议并不知情,李露露没有权利分割其财产,他们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所签,没有权利分割其财产;有没有遗嘱其不知情。

针对田园社区居委会、双岗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分别调查了所涉单位,亦到淳化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其中淳化司法所调解员陈连生陈述:其知道他们内部之间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内容是以王某的名义拿房子。王某本人也知道这件事,本人也到过司法所。双方达成了这份协议后,拆迁部门才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田园社区副书记李平陈述:2013年5月21日田园社区的证明是应王照平的要求出具的,其本人也找村里人了解过,证明的内容属实。村里人都知道王某一开始抱养过来是给李昌国养的,后来因为不好带就给王照平带。田园社区工作人员孙旭东陈述:其见过李昌国留下的遗嘱,但是内容不记得了,是王照平拿的。原双岗社区主任杨世勇陈述:关于××××年××月××日双岗社区所出证明的背景是,当时李某1等五人与王某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他们双方谈好以王某的名义进行拆迁安置,为了拆迁部门的审计要求,王照平要求来出具该证明。社区根据王某出生证上的信息出具了证明。当时考虑李某1等五人因为李昌国留有遗嘱,也不影响李昌国遗产的分割,双方就李昌国房屋东100平方米又达成了分割协议,社区才出具了该证明。如果双方没有这份遗产分割协议,社区是不会给她出具该证明的。关于王某和李昌国养父女关系,社区是根据社区老干部的反映(社区老干部都知道这个情况),再加上王某的出生证,就认定了李昌国和王某的养父女关系。

淳化派出所于2015年9月份对相关人员所作笔录中,田园社区主任李平陈述:王照平是我们社区的居民,她有一个女儿叫王某,户口与王照平在一起。王某一直和王照平生活在一起。王某以前是双岗社区咸墅居民李昌国收养的女儿,后来王照平与丈夫离婚后,就到了田园社区,后来就一直生活在田园了。王某以前跟着李昌国的时候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但王某这个女孩就是李昌国以前收养的那个女儿,两个人是同一个人。双岗社区主任李长生陈述:李昌国原来是淳化双岗咸墅村的村民,李昌国原来有个老婆是四川的,因为有病后来死了,这个老婆也没有生小孩。他的老婆死了之后也没有再结婚。后来他抱了一个女孩。当时抱养的这个小孩叫什么名字其不太清楚。李昌国当时是双岗社区出纳会计。后来小女孩长大了些后跟着李昌国的弟媳妇一块了。这个弟媳妇跟丈夫离婚了之后就回田园社区了。李昌国抱养的这个女孩也跟着这个弟媳妇到田园住了。李昌国这个抱的小孩长大了后,经常买些吃的东西、衣服什么送给李昌国,是他抱养的女儿和他侄女一块的。两个小女孩经常来看他。其也听李昌国讲过他抱养的这个女儿对他不错,经常过来看看他。

审理中,李某1等四人陈述:当时王某和李某1等四人为争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吵得不可开交,双方争执不下,后来在拆迁办根据遗嘱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拆迁办是看双方达成协议了,才与王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拆迁办是不会与王某签订协议的。当时王某也在场,李某1等四人认为李露露是代表王某签的字,王某说其不知情不属实。本来拆迁补偿协议李某1等四人是认可的,后因李露露不肯给钱,其才在法庭上对协议不予认可。只要法院能按照遗产分割协议来处理,其对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李昌国生前居住及王某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王某的出生证明、一审法院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淳化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证据琏链,足以证实王某系李昌国的养女。王某作为李昌国的养女,是李昌国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1等五人作为李昌国的兄弟姐妹,系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李某1等五人无权继承李昌国的遗产。但李某1等五人与王某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对遗产予以分割。该协议虽无王某本人签名,但李昌国死亡后,双方曾为拆迁安置发生过争议,拆迁工作因之无法推进,社区、司法所、拆迁部门等多次协调,以期双方谈妥,谈妥后方能进行拆迁工作。2013年5月27日,双方在拆迁办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在遗产分割协议达成第二天即5月28日,王某即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调查情况和庭审情况来看,王某本人年轻,处理纠纷相关事宜均由李露露和王照平出面。王某本人知情并同意遗产分割协议的事实有李某1等四人陈述,亦有原拆迁组长王晨、司法所调解员陈连生、原双岗社区主任杨世勇等证人证言证实,应予以确认。李露露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的签字系行使代理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王某承担,故对王某关于其对遗产分割协议并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应按照遗产分割协议给付李某1等五人36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拆迁补偿款3642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李昌国现在的墓碑照片,主张新的墓碑是由李某5在2016年清明节更换的,墓碑上的落款为侄女李露露、李蓉蓉,这是李某5笔误。经质证,李某1等四人认为卷宗中的照片是其提起诉讼后提交的,现在的墓碑是该案二审发回后对方更换的,对方想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才更换了墓碑上的名称,2016年才更换墓碑的理由不成立,所称的笔误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李露露陈述其与王某关系很好,平时居住在一个院子里。二审庭审中,询问王某“关于李昌国的房屋拆迁,拆迁办、街道、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你是否在场?”时,王某回答“我不知道,我一次都不在场”。

上述事实,有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档案资料、社区证明、出生证、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墓碑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2提交的遗产分割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李某5、李露露均认可其签名,一审法院向原社区主任、原拆迁办组长、助理、当地司法所调解员等人调查,证人均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后拆迁部门才对王某进行拆迁安置,拆迁办人员陈述签订协议时王照平、王某、李露露丈夫均在现场,上述证人均为经历了本案纠纷的处理过程的工作人员,证人陈述相互印证,与遗产分割协议复印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虽然遗产分割协议上没有王某本人的签名,但从王某与李露露的关系及二人的年龄分析,李露露代王某处理拆迁事宜并代王某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符合常理,且协议签订时王某本人在场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判决王某按照遗产分割协议给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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