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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与董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1与董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2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1,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女,200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判决结果于法无据。被继承人生前所建房屋在原有的宅基地范围内,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98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可以继承。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的遗嘱无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闫淑芬生前的代书遗嘱有效;2.请求继承闫淑芬在泉眼镇南泉眼屯的98平方米的房屋;3.请求董某2偿还其父董占海生前债务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财与闫淑芬是夫妻关系,生育二子董某1和董占海。董占海与金贵是同居关系,2000年11月生育非婚生女董某2。董财于2005年病故,闫淑芬于2012年1月病故,董占海于2010年2月病故。董财户(包括董财、闫淑芬、董占海)分得承包地为5.1亩,董某1户(包括其妻子和孩子)分得承包地为5.1亩。1989年董财户经批准在泉眼镇泉眼村南泉眼屯取得宅基地330平方米,建设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69平方米,宅基地审批表上记载家庭人口为六人,即董财、闫淑芬、董占海、董某1及其妻子和孩子共计六人,2005年该房屋因失火烧毁,现已不存在。2006年董某1及其妻子和孩子另买一处住房单独居住生活。2007年未经批准在已烧毁房屋宅基地之外新建一房屋98平方米,新建房屋居住人为闫淑芬、董占海、金贵和董某2。闫淑芬生前2011年12月13日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1.责任田面积五亩一分由董某2继承三分之一;剩余三分之二由董某1继承;2.旧房底、房屋66平方米及新住房98平方米总价值除外债五万元及闫淑芬个人花销费用外,由董某1和董某2各继承50%。遗嘱人闫淑芬、代书人冯华、见证人薛树义和李树怀在遗嘱上共同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过世后,由同一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本案中,闫淑芬将家庭承包地指定其他人继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行为无效。农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本案遗嘱中的旧房底是指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闫淑芬将旧房底指定继承人继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行为无效,旧房底上的房屋已灭失,不存在继承行为,闫淑芬遗嘱中指定不存在的房屋继承,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无效。关于新建98平方米住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闫淑芬户居住的房屋被烧毁后,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及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宅基地之外又建造一处98平方米的房屋,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闫淑芬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对该房屋的继承行为无效。为此,闫淑芬立的代书遗嘱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董某1继承该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董某1请求董某2偿还其父董占海生前债务9000元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提出的上诉请求,其仅要求依照被继承人遗嘱继承98平方米的房屋。但是遗嘱中涉及到的98平方米房屋并不是依据政府的审批建成的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并未经过行政审批,而在继承案件中予以分割的财产应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该98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合法,另外即使通过行政审批后将认定为是哪位所有权人的财产,现在均无定论,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继承此项财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0元,由上诉人董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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