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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1、蒋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民终3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3。
原审被告:蒋某4。
上诉人蒋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原审被告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从军、徐柱万,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某4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某2、蒋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所继承的财产。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蒋某2、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98)桂南内民证字第0490号《公证书》欠缺形式要件,是无效公证书。1、本案的涉案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1991年4月1日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2条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该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字的规定,明确了有效的遗嘱公证必须有上述办理情形,本案涉案的(98)桂南内民证字第0490号《公证书》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公证是无效的,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从公证遗嘱的内容来看是无法看出是被继承人何秀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向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在公证处除公证书和遗嘱的复印件外没有其他的材料,所以蒋某1认为该遗嘱是不存在的。二、因为涉案的遗嘱是本身不存在的,所以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涉案房屋,如果按照法定继承蒋某1应该分得讼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答辩称:何秀清生前已经立下了遗嘱,该遗嘱经过公证处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立遗嘱时何秀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是何秀清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蒋某1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案讼争房屋应当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蒋某2、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何秀清的遗产位于南宁市华东路194号房产(邕房产权证字第××号)5/8份额由蒋某2继承取得7/16的份额,蒋某3继承取得5/16的份额,蒋某1和蒋某4各占1/8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蒋某1和蒋某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何秀清与蒋光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蒋某2及蒋某4。蒋某1系何秀清与前夫所生。蒋光记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去世,何秀清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去世,蒋光记及何秀清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位于华东××××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光记(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自1964年自建,于1984年改建。南宁市公证处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97)桂南证字第5138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蒋光记死后在南宁市××路××号留有房屋,死者生前无遗嘱,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何秀清、儿女蒋某1、蒋某4、蒋某2共同继承。
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座落于华东××××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某2,共有权人为蒋某1、蒋某4及何秀清(邕房共字第×至×号房屋共有权证),附记:1964年自建,1984年改建,1997年10月继承蒋光记遗产所有。南宁国用(19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座落于华东××××号的土地使用者为何秀清、蒋某2、蒋某1及蒋某4,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另查明,何秀清于1998年1月18日立下遗嘱,载明:“座落在南宁市××路××号的房屋(与蒋某1、蒋某4、蒋某2共有,我占房屋八分之五产权)属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蒋某2和孙子蒋某3俩人平均共有。本遗嘱委托李崇韬、陈宗寿(现均住南宁市经文街××)执行。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交李崇韬、陈宗寿收执、一份由南宁市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处加盖何秀清的个人印章及手印。(98)桂南内民证字第049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何秀清(女,×年×月×日出生,现住南宁市××路××号)于×年×月×日在南宁市××路××号,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盖章。”公证员欧某1在公证书上加盖个人印章,南宁市公证处在公证书上加盖公章。
蒋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98)桂南内民证字第0490号《公证书》的具体信息,包括谈话录音、录像、笔录等,一审法院依法向南宁市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但除遗嘱复印件及公证书外未取得其它材料。经蒋某1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开具(2015)兴民一初字第1835号调查令,授权其代理人曾永红调查上述事宜。当日,蒋某1的代理人电话告知未能取得任何材料,其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调查材料。
庭审中,蒋某2、蒋某3在庭审中提交《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权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位于华东××××号的两层楼房已年久失修,蒋某2于1983年投资改造成三层楼房,房产权应由蒋某2所有。蒋光记在“报告人”处签名。该报告尾部还附记:“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意重新修建,款由蒋某2出,但暂不谈房产权归属问题,待父母双亲百年后再协商解决。”蒋某1在上述内容后签名。蒋某1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内容确为其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蒋某4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蒋光记死亡后,南宁市公证处(97)桂南证字第5138号《公证书》明确载明蒋光记留有的华东××××号房屋,其遗产份额由何秀清、蒋某2、蒋某1、蒋某4依法共同继承。上述继承人亦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确认上述遗产分配方案及房屋权属问题。蒋光记与何秀清为夫妻关系,华东××××号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该房产1/2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蒋光记死亡后,何秀清及婚生子女蒋某2、蒋某4及继子蒋某1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双方均未提出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故何秀清、蒋某2、蒋某4及蒋某1就蒋光记遗留的华东××××号房屋1/2遗产份额,各占1/8份额。加上何秀清占有的1/2房产份额,何秀清共计占有房产份额的5/8。
关于何秀清享有的华东××××号房产5/8份额的继承问题。被继承人何秀清于生前立下遗嘱,并经南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何秀清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即可,并不需要符合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条件。蒋某1主张上述遗嘱违反《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1年4月1日施行)第32条、52条的规定,应为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系关于公证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公证书上有公证员欧某2的签章及南宁市公证处的公章,其内容能够证明何秀清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认可其所立遗嘱的内容,并在遗嘱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蒋某1虽主张遗嘱无效,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推翻公证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何秀清所立遗嘱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其在《关于申请办理房产权的报告》中书写的关于由蒋某2出资重新修建该房的内容,亦能够与何秀清遗嘱中对于房产的处分内容相印证。综上,本案所涉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何秀清占有华东××××号房产5/8的份额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由蒋某2、蒋某3平均共有,即各占房产份额的5/16。结合蒋某2、蒋某1、蒋某4因继承蒋光记遗产取得的房产份额,可以认定蒋某2取得房产份额的7/16,蒋某3取得5/16,蒋某1及蒋某4各取得房产份额的1/8。
关于蒋某1提出要求处理租金的问题,因租金涉及蒋某2、蒋某3、蒋某1、蒋某4及何秀清共有财产,即华东××××号房屋的析产问题,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华东××××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5.75平方米,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共字第×、×、×号)由蒋某2、蒋某3与蒋某1、蒋某4共同继承,蒋某2享有该房7/16的份额,蒋某3享有该房5/16的份额,蒋某1、蒋某4各享有该房1/8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蒋某2、蒋某3和蒋某1、蒋某4各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经本院核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向南宁市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材料中显示,留存在南宁市公证处的材料中有:遗嘱、公证书及办理继承权公证书申请表、询问笔录等材料均有原件存档。对此,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该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买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蒋某1无任何证据证实被继承人何秀清在南宁市公证处立下遗嘱时,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证据证实何秀清所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也无证据证实南宁市公证处出具的(98)桂南内民证字第0490号公证书在公证过程中存在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继承人何秀清生前所立下的遗嘱属于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的一种遗嘱形式,现上诉人蒋某1无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有效性,故一审法院依据合法有效的公证书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房屋各自所享有的份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在表述该份(98)桂南内民证字第0490号公证书是否存在有其它材料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蒋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蒋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