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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罗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民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1,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2,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君成),男,汉族,住景洪市。
上诉人罗某1、罗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何建文,上诉人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平、张国琼,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上诉请求:1.将(2015)景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改判确认罗景椿的遗嘱合法有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第一项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明显不一致。一审判决书已写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确认罗景椿2015年5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但一审判决“一、确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云西勐湖证字第583号《公证书》中公证的遗嘱无效”。按照不诉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诉请确认罗景椿2015年5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一审应围绕罗景椿2015年5月8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进行判决,但一审却做出第一项判决,明显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一审未列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此情形如何得出第一项判决。
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0)云西勐泐证字第583号,公正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公证的事项是继承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0)云西勐泐证字第583号公证书,目的为证实该公证系无效公证,但并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该证据的内容为:该公证书不是对遗嘱进行公证,是对继承权的公证,公证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9月28这个日期。
3、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出笔迹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系原告,对自己主张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在庭审以后进行鉴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为何不允许罗某2再次提出鉴定,对罗某2提交的鉴定不予认可,该判决让上诉人感到不公平、不公正,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书中列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对罗某2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在庭审后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检材,相反是罗某1提供日记作为检材(因被继承人在书写遗嘱的时候,罗某1本人在现场,相信该遗嘱的真实性),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没有把它作为检材使用,鉴定机构存在偏袒被上诉人,在该检材中,被继承人明确认可其对罗某2存在债务的事实,就因为存在债务,才会留下遗嘱。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经申请出庭作证,其在法庭上无法自圆其说,漏洞百出,这样的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与鉴定意见不符合的事实,一审不应采信;对该鉴定意见的不认可,罗某2后来通过被继承人罗景椿在银行等各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可证实遗嘱上的签名系被继承人本人的真实签名。法院应在当两份鉴定不一致的,是否应再重新委托一家鉴定机构鉴定,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仅是单方鉴定就不认可;对鉴定是否认可,应该看鉴定机构是不是具有资质,鉴定的内容是不是在鉴定范围内,不能仅是单方鉴定就予以否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望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庭审中,罗某1将上诉状中的2015年全部更改为2010年。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明显不一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对遗产清查,一审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张某辩称,张某的诉讼请求与判决没有冲突,一审中的公证时间仅是笔误,可以通过裁定书进行更正,不是实质性问题。张某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提起诉讼时提出,并不是在庭审后,一审事实认定有写明。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的情形,一审判决有写明张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也提交过证人证言。故罗某1的上诉事由与一审法院相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一审的笔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罗某2述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包括遗产等认定,对罗某1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
罗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景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罗景椿遗嘱有效。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声誉。认定遗嘱无效属于事实错误,本案发生背景是被继承人罗景椿的丈夫长期失联不顾家庭,其早在2003年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判决离婚,带着年幼的儿子张某与娘家众多亲人一起居住和生活,直至案发,张某仍在娘家亲人处寄居栖身。罗景椿离世前身患重病两年,历经两次长时间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放疗化疗以及骨髓移植等重大手术,治疗花费巨大,到处举债,当时张某尚未成年,母子在娘家亲人无微不至的照顾和接济下艰难度日。张某因从小缺少父爱,以及单亲家庭母亲过分溺爱,造成花钱如流等不良恶习。罗景椿在健康恢复无望及对生命时日无多的弥留之际,心疼不懂人事的儿子,愧疚拖累了罗某1、罗某2等娘家亲人,怀着深深的感恩(注:死者日记有记录),反复思考并最终作出涉案《遗嘱》,还邀请两名朋友作为见证人,将财产分配给本案当事人。遗嘱是死者本人最真实的意愿,任何人都应尊重,包括司法机关。
令人没有想到张某因个人贪念或受人唆使无视否认母亲遗愿,将涉案亲人诉诸法院,是对母亲遗愿的极不尊重,也对亲人造成伤害。罗景椿在立遗嘱时,邀请其两位朋友刘建军、陈弋进行见证并出庭证明了遗嘱事实。但一审无视遗嘱中两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也不顾罗景椿亲人罗敏、罗某1莲、罗庆云等证人证言。在上诉人提供相反鉴定意见下仍采信缺乏证据证明的遗嘱无效的主张,明显是对死者遗愿的曲解。遗嘱系罗景椿的真实意愿,没有《继承法》规定的无效情形,遗属有效。
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罗景椿笔迹鉴定,在首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提出申请指纹鉴定,但一审没有依申请进行指纹鉴定,而做笔迹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涉《遗嘱》中“罗景椿”的签名笔迹鉴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6]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尽到鉴定专业人员应有的特别注意义务,收集有关的签名样本,没有告知一审及当事人提供“罗景椿”特定字群的签名样本,样本收集程序有误,且样本不充分,其鉴定程序同样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收集补充罗景椿大量的签名样本及指纹样本,样本来源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银行等官方机构,并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一审未允许。上诉人将罗景椿的签名样本提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鉴定结果遗嘱签名为罗景椿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将该鉴定及时提交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不仅不采信,也不依法重新鉴定,明显违法。
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因样本不充分,且收集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说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鉴定人对很多鉴定事项及内容均无法解释和说明,连仅有两份日记本样本的数量都不清楚,粗心大意,违法作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同时,上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人员袁磊(具有鉴定人员资质)出庭对该笔迹鉴定进行异议说明和提出专业的反对意见,而一审未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仅依《继承法》以及适用条款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罗景椿《遗嘱》经过法定程序公证,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因此,该《公证书》及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遗嘱应属有效。其次,涉案遗嘱并没有违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有关遗嘱无效的规定,相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规定。一审却未适用此规定。一审仅依照《继承法》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有误,既遗漏诉讼请求,又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被上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2、确认被上诉人系罗景椿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继承人罗景椿的遗产由张某继承。一审判决却是“一、确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证处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云西勐泐证字第583号《公证书》中的公证的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罗景椿名下的位于景洪市……的房一幢由原告张某继承。三、被继承人罗景椿生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借款由张某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判决既遗漏了诉讼请求,又超出裁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和声誉,还法律和当事人以公平、公正。
张某辩称,上诉人罗惟玉所述对于张某的说辞有辱人格。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只是个人臆想,事实证明遗产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未违反程序,张某提出鉴定时间是在庭审前,后撤回对指纹鉴定是因为指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指纹鉴定需要一定数量的指纹样本才可进行,不存在一审突破申请严重违法的情形。笔迹鉴定的检材是罗某1和罗惟玉等提供,经三方质证对两本笔记本均无异议,鉴定的结果真实合法,一审没有再组织鉴定并不违法。公证书本身就不合法,公证是需要本人亲自去办理,本案公证书办理时间张某当时是未成年人,一审中罗某1承认是由罗某1代签,这样的公证书明显不合法。关于遗嘱,法律规定的五种遗嘱与本案中的遗嘱不相符,是无效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遗产范围,目前已查明就是一审中列明的财产,一审都是围绕涉诉土地财产进行审理,土地与房产均属罗景椿个人所有。贷款本身没有问题,应放在认定事实中,但并不影响判决。所以综上,罗惟玉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1述称,同意罗某2的上诉事实及理由。贷款是以罗某1和罗景椿为共同借款人,债务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2.确认张某系罗景椿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诉讼中,张某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继承人罗景椿的遗产由张某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罗景椿系张某的母亲、罗某1的姐姐、罗某2的姑母。罗景椿2003年离异后未再婚,于2010年5月17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先于罗景椿死亡。
罗景椿遗产有:位于景洪市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004号、面积为1845.70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一块及上筑简易房屋数间;位于景洪市江北曼阁村1幢、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03.21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债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100万元(现贷款余额不清)。
后双方因遗产分配产生争议,2011年3月14日罗某1、罗某2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遗嘱》,上写明罗景椿遗产由张某、罗某1、罗某2共同继承,同日,公证处对该遗嘱予以了公证登记,并出具了(2010)云西勐泐证字第583号《公证书》。2015年9月28日,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遗嘱》上罗景椿的签名及指纹进行比对鉴定,后因双方未能提供有效的罗景椿指纹样本,遂仅依法委托了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中罗景椿签名进行了比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昆锦司[2016]文鉴字第2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得出了《遗嘱》上“立遗嘱人”栏内的“罗景椿”签名字迹不是罗景椿书写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双方一致陈述被继承人罗景椿系张某母亲,罗景椿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遗产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关于(2010)云西勐泐证字第583号《公证书》公证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案遗嘱系打印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经法院委托作出的昆锦司[2016]文鉴字第2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得出了《遗嘱》上“立遗嘱人”栏内的“罗景椿”签名字迹不是罗景椿书写的鉴定意见,故认为该遗嘱应属无效,对张某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继承人罗景椿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张某作为其唯一的儿子,系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1系第二顺序继承人,罗某2不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人》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罗景椿的遗产由张某继承,同时债务由张某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案遗产产生的孳息及已清偿的债务准确的现状,故对遗产产生的孳息不予分配,债务不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2010)云西勐泐证字第583号《公证书》中公证的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罗景椿名下的位于景洪市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004号、面积为1845.70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一块及上筑简易房屋数间;位于景洪市江北曼阁村1幢、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03.21平方米的房屋一幢由张某继承。三、被继承人罗景椿生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借款由张某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罗某1、罗某2负担。该费用由罗某1、罗某2向张某迳付,不再清退。笔迹鉴定费9000元,由罗某1、罗某2负担,该款已由张某垫付,由罗某1、罗某2迳付张某。
二审期间,罗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银行借款中罗某1是共同借款人,一审认定此借款为罗景椿一人属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
经质证,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贷款是罗景椿贷款用于治病,一直由房屋和土地的租金来偿还,是罗景椿委托罗某1贷款,贷款里面还有委托书其没有提交。
经质证,罗某2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罗某2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1份、建房申请2份、建房申请报告1份、收条1份、证明1份,欲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罗景椿的遗产景国用(2010)第0004号的土地证在罗景椿名下,但是土地早先是由罗某1及罗景椿的父母出资购买所得,被继承人罗景椿的遗嘱处分了属于罗某1的财产份额。
经质证,张某认为,上述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协议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是一个叫波岩扁写的,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其他证据三性不认可,就算是真实的,产权办理在罗景椿名下,可视为一种赠予,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其出资,且在一审中罗景椿的兄弟姐妹都作证,均没有提到这个事实。
经质证,罗某1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对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某、罗某2对罗某1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无异议,能证实罗景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抵押借款100万元,由罗某1代罗景椿签字,罗某1和玉罕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款主要用于罗景椿治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罗某2提交的证据与登记在罗景椿名下的产权不符,不能证实罗景椿遗嘱处分了属于罗某1的财产份额,若处分了罗某1财产份额其在继承权公证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二审中,罗某1对一审认定“后因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罗景椿指纹样本”事实有异议。罗某1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罗景椿在离婚诉讼时的笔录指纹。笔迹鉴定要求罗景椿在相关部门办理业务时的签名。一审认定罗景椿遗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当时土地是罗景椿父母购买,这一事实没有查明。工商银行借款有共同借款人罗某1,一审认定罗景椿的个人借款。指纹鉴定样本要求一审法院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调取罗景椿做手术时的指纹样本,但一审法院拒绝调取。认定的“后原、被告双方因遗产分配产生争议,2011年3月14日被告罗某1、罗某2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遗嘱》”,事实上申请公证是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是遗嘱公证。
罗某2对一审认定的“位于景洪市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004号”事实有异议。土地不是罗景椿个人财产,贷款是罗景椿和罗某1共同贷款,一直由罗某1还款。认定“后原、被告双方因遗产分配产生争议,2011年3月14日被告罗某1、罗某2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的表述错误,时间顺序也是错误。认定“后因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罗景椿指纹样本”事实有异议,罗某2当时提供了国土局的证据,也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都没有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
张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认定罗景椿遗产有“位于景洪市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004号”的事实是依据罗景椿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罗景椿,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在未有效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权利人仅为罗景椿。对罗景椿“债务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贷款100万元”的认定,根据庭审及二审证据,本院纠正为罗景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抵押借款100万元,由罗某1代为罗景椿签字,罗某1和玉罕拉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借款主要用于罗景椿治病,现贷款余额不清。对认定的“后原、被告双方因遗产分配产生争议,2011年3月14日被告罗某1、罗某2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公证《遗嘱》”有误,本院纠正为“2011年3月14日罗某1、罗某2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后双方因遗产分配产生争议”。对认定的“后因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罗景椿指纹样本”经审查,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提取指纹鉴定样本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提供(2003)景民一初字第333号案件罗景椿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对方质证不予认可,罗某1提供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合同、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某质证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作为鉴定依据,因双方对指纹鉴定样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不能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并经法院认证有效的指纹鉴定样本情况下,一审未启动指纹鉴定程序无不妥。而要求一审法院到广东省人民医院调取罗景椿做手术时的指纹样本,因不属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且调取的申请书未明确调取的材料,张某亦不认同将医院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若调取仍会存在对指纹鉴定样本达不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考虑多种因素未启动调取证据程序无不当。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2、罗景椿的遗产范围有哪些?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有效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或者只具备一个要件的遗嘱为无效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遗嘱可采取下列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上述规定看,公证遗嘱是由立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或者行动不便的可邀请公证员到立遗嘱人处办理,遗嘱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由罗某1、罗某2于2011年3月14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的公证系继承权公证,不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张某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场确认和签字。自书遗嘱为了确定遗嘱的真实性,法律明确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用电脑打印的方式所立的遗嘱,无法律根据,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昆锦司[2016]文鉴字第2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立遗嘱人”栏内的“罗景椿”签名字迹不是罗景椿书写。综上所述,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不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二、关于罗景椿的遗产范围有哪些?
本院认为,根据罗景椿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一审认定的罗景椿遗产范围有位于景洪市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004号、面积为1845.70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一块及上筑简易房屋数间;位于景洪市江北曼阁村1幢、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03.21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并无不当。罗某1、罗某2认为被继承人罗景椿的遗嘱处分了属于罗某1的财产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罗某1、罗某22011年3月14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本案继承权公证系依据罗景椿所立遗嘱来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现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因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无效遗嘱,该公证所依据的遗嘱属无效遗嘱,故本院对该继承权的公证事项不予采信。根据张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属公证遗嘱而判决确认公证书中的公证遗嘱无效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罗景椿生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抵押借款100万元,罗某1、玉罕拉为共同借款人,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利益,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也未明确表态,现该笔贷款已清偿多少未确定,且不属张某的诉讼范围内,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作处理。
二审中,罗某1、罗某2提出对罗景椿遗嘱的笔迹和指纹重新鉴定申请,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在程序、检材、结论依据等违法,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经审查,张某为查清案件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前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笔迹和指纹鉴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组织双方收集检材样本,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张某提供的一本笔记本,罗某1和罗某2提供的一本日记本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并告知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相关内容。为确保鉴定程序的公开、透明,组织当事人在拥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了一家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罗某1、罗某2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问题,鉴定人刘某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指纹鉴定,因双方未能提供有效的罗景椿指纹样本,一审法院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开展鉴定程序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收集和质证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且本案关键是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继承人罗景椿名下的位于景洪市江北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004号、面积为1845.70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一块及上筑简易房屋数间;位于景洪市江北曼阁村1幢、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03.21平方米的房屋一幢由张某继承;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确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2010)云西勐泐证字第583号《公证书》中公证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罗景椿生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的借款由张某在遗产范围内清偿。
三、确认罗景椿2010年5月8日所立遗嘱无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罗某1、罗某2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