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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1与钟某2、钟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某1与钟某2、钟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女,1955年2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2,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3,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4,女,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5,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6,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钟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6、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钟某2向钟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5,291元;改判评估费、重新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的负担比例,即钟某1承担14,233元,钟某2负担28,46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以下争议焦点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被继承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应为香港,钟某1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至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钟荣延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出入境户记录,以及至上海市新华医院、黄浦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调取钟荣延的出入院、门诊、诊疗、死亡等记录。2、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钟荣延生前所立遗嘱应适用香港地区《遗嘱条例》确定其合法有效;3、因相关购房规定的限制,钟荣延无法单独在上海购房,只能与钟某2合买,且钟某2的购房款均来自钟荣延,钟某2仅是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形式上的产权人,即使一审确认60万元系钟某2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也应当按照钟荣延、钟某2购房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4、钟某2擅自从钟荣延银行账户内提取974,000元至自己银行卡内,钟某2不能说明取款用途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装潢费用,且钟某2本人不具备大额资金支付能力,一审未将装潢费列入钟荣延的遗产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酌情确定钟某2占系争房屋份额高达40%显失公平,亦未考虑到钟某2、钟某3有侵犯上诉人继承权利应当酌情少分、不分遗产的情形;6本案遗嘱继承人有三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重新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的50%,有失公允。

钟某2、钟某3共同辩称:钟荣延生前近两年在上海钟某3处居住,以方便其在上海就医,在此期间由钟某3对其进行照顾,邻居和居委会均可证明,上诉人狭义理解“经常居住地”有误;钟荣延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其与钟某2共同共有,有家族传承之意应当尊重;钟荣延生前头脑清楚,钟某2从钟荣延银行账户内取款是受其委托,并非转移隐匿财产,钟某2、钟某3亦不存在对上诉人殴打伤害行为;钟某2、钟某3虽对一审酌情确定钟某2占系争房屋40%的份额有异议,但经权衡后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5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一审法院判决均不同意。钟荣延与徐玉林为事实婚姻,并在1983年收养了钟某5。钟荣延在香港所立遗嘱因缺少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应为无效。系争房屋由钟荣延一人出资购买,故属钟荣延一人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钟某5继承钟荣延的全部财产。

6辩称:系争房屋由钟荣延一人出资购买,属钟荣延一人财产。其他意见与钟某5相同。

钟某4、李某某未作答辩。

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争房屋属钟荣延个人所有,钟某2对该套房屋没有任何权利;2、根据钟荣延遗嘱,由钟某1及钟某2、钟某3对上述第1项所涉房屋各分得三分之一,因钟某2和钟某3存在侵吞遗产的行为,钟某2、钟某3所得份额应当相应减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钟沪生与张兰英系夫妻关系,钟沪生于1980年2月27日死亡,张兰英于1996年9月28日死亡。两人婚后育有五子三女,分别为:钟荣延、钟荣连、钟某2、钟荣魁、钟荣庆、钟某3、钟某1、钟某4。钟荣庆于1971年死亡,钟荣魁于2006年5月5日死亡。钟荣延系香港居民,于1957年10月31日注销上海户籍,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因病死亡。钟某1系香港居民,于1969年3月15日注销上海户籍。钟荣连于2016年7月24日死亡,钟6系钟荣连与其前妻孙小麟的独生女儿,李某某与钟荣连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

2、2012年7月10日,钟荣延在香港余曾龙律师行律师苏蕴妍及法律助理罗月婵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人特此撤销本人此前任何时候所立一切遗嘱,并声明此为本人的最后遗嘱;2、本人声明:本人现居住于香港,本人的此遗嘱应当依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3、本人任命姊妹钟某1作为本人此遗嘱的女遗嘱执行人及受托人;……6、受托人将持有上述出售和转换所得的净收益以及本人的现款,完成以下委托内容:(a)基于委托,支付本人正当债务、葬礼费用和遗产管理费。(b)基于委托,在本人死后的适当时间,在支付条款(a)中所述的费用后,将剩余资金和遗产进行分割,并均分为三份,交给以下受益人:(1)其中一份无条件地给予我的兄弟钟某2。(2)其中一份无条件地给予钟某3。(3)剩下的一份无条件地给予我的姊妹钟某1。……”

3、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就上述房屋公开拍卖,当日钟荣延、钟某2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根据成交确认书,房屋成交金额429万元,佣金168,700元。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黄浦执字第4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查封,该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钟某2、钟荣延所有(该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钟某2、钟荣延时转移)。二、涤除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的抵押权。三、买受人钟某2、钟荣延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432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钟荣延、钟某2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竞拍,以429万元购得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系争房屋。2014年1月28日,钟某2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地产登记,后经核准,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信息为权利人钟某2、钟荣延共同共有。

4、因各方对系争房屋的现价存在争议,根据钟某1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场价值380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6,323元。该房屋室内固定装修现值及部分不易移动的设施、设备(燃气灶、抽油烟机、消毒柜等)现值为34万元。上述估价报告有效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钟某1为此支付评估费为10,800元。

5、因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所作估价报告超过有效期限,根据钟某1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及装潢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652万元,系争房屋装潢费用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65,873元。钟某1为此支付房屋价值评估费16,900元,装潢费用司法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遗嘱的方式和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钟荣延系香港居民,生前立有遗嘱,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而根据钟某2和钟某3提供的延吉街道内江新村居委会证明,钟荣延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止均居住于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证据可以证明钟荣延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上海。钟某1对钟某2和钟某3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钟荣延在上海居住期间大部分时间在住院,不能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钟荣延的经常居住地应为香港。为此钟某1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钟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钟某1要求适用香港遗嘱条例认定遗嘱方式和效力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法院确认本案关于遗嘱的方式和效力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钟荣延所立遗嘱合法性和效力性。根据钟某1提供的遗嘱内容记载,钟荣延所立遗嘱系由见证律师打印文本并向钟荣延解释内容后由钟荣延签字,系代书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一审被告均对钟荣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钟某1提供的两位遗嘱见证人的声明亦无异议,故法院确认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钟某1提供的香港播道医院出具的钟荣延医疗报告,钟荣延在设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在设立遗嘱时意志自由,故法院确认遗嘱系钟荣延的真实意思表示。钟某2、钟某3、钟某4、钟6和李某某均认为钟荣延在立遗嘱时身体状况较差,神智不清醒,对遗嘱内容不清楚,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钟某2和钟某3表示钟荣延曾多次提出要求废除该份遗嘱,不希望钟某1继承其财产,但其提供的钟荣延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10月8日写给苏蕴妍律师的信件和相应的公证书,仅能说明钟荣延曾就撤销钟某1作为徐玉林监管人的事宜向苏蕴妍律师咨询,并不能证明钟荣延已经取消钟某1的遗嘱继承人资格,也不能证明钟荣延已经推翻之前所立遗嘱,故对钟某2和钟某3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钟某5认为钟荣延曾留下口头遗嘱表示其个人财产不分给钟某1,钟某1提供的遗嘱不应采纳,但钟某5并未提供钟荣延在本案遗嘱之后立有其他合法有效遗嘱的相应证据,故对钟某5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钟某5认为钟某1提交的遗嘱没有经过香港高等法院的鉴定加签,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钟荣延在遗嘱内不给没有生活能力需要抚养的妻子徐玉林和经济困难的养子留下必要的财产份额,故钟荣延所立遗嘱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遗嘱,对此,法院认为钟荣延所立遗嘱的效力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钟某5虽认为钟荣延和徐玉林系夫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钟某1提供的无缔结婚姻情事的证明,钟某5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需要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钟某5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钟某1提供的钟荣延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本案系争房屋系通过拍卖购得,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的产权信息为钟某2和钟荣延共同共有,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系争房屋应属钟某2和钟荣延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钟某1提供的钟荣延永亨银行明细对账单,系争房屋购房款中3,830,400元系由钟荣延直接支付给拍卖行,该款系钟荣延的个人出资。各方一致确认剩余房款及佣金系由钟荣延先行转入钟某2账户60万元,再由钟某2支付给拍卖行,对于钟荣延该行为的原因,钟某1认为系钟某2告知钟荣延香港居民在上海购买房屋应与上海本地人一起购买所致,但对此钟某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购房款中60万元系由钟某2支付,应作为钟某2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在确认钟荣延和钟某2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时,应在共同共有基础上考虑出资贡献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和装潢价值。法院根据钟某1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市场价值和装潢价值所作估价报告已经超过其有效期限,故再次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和装潢价值进行评估符合法定程序。钟某2、钟某3、钟某4和钟6对房屋价值估价报告和装潢价值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估价和鉴定中存在评估和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评估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法院对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系争房屋的估价报告和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系争房屋的装潢价值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其估价和鉴定的结论予以采纳。故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652万元,装潢费用总造价为365,873元。

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价值是否应当包括在钟荣延遗产范围内。钟某1对钟某2提供的收条、施工明细表、送货单、发票、存款凭条、收据、清单等证据,除装修垃圾清运费、驳运费收据和煤气设备工程款及安装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但钟某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证据,钟某1提供的钟荣延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仅能反映部分款项从钟荣延账户转入钟某2账户,但该款项的用途是否用于装修无法证明。钟某5、钟6认为系争房屋装修全部由钟荣延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钟某1及钟某5、钟6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装修由钟某2出资,系争房屋装修价值不应列入钟荣延的遗产范围。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案。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前述关于出资贡献的分析,钟荣延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远远大于钟某2,据此法院酌情确定钟荣延对系争房屋享有60%的份额,钟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40%的份额。对钟荣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应按照钟荣延生前所立遗嘱,由钟某1、钟某2、钟某3三人等额继承。钟某3自愿将其应当享有的份额无偿赠与钟某2,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准许。钟某1认为钟某2和钟某3存在侵吞钟荣延财产的行为应当适当少分,但仅从钟某1提供的钟荣延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反映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应按照居住的稳定性、房屋结构、生活的便利及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各方的分割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归钟某2所有、钟某1得房屋折价款较为妥当。法院酌情确定由钟某2支付钟某1房屋折价款130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钟某2所有;二、钟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1房屋折价款13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遗嘱的方式和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钟荣延在上海居住期间大部分时间在住院,不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对居委会证明存疑,并申请调查令等,一审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结合钟荣延在上海居住就医等事实,确认钟荣延立遗嘱的方式和效力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二审中申请调查令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争议焦点二,系争房屋权属是钟荣延和钟某2共同共有还是钟荣延一人所有。二审中,上诉人坚持主张系争房屋全部出资均为钟荣延,因受购房政策所限,导致房地产登记簿载明的产权信息为钟某2和钟荣延共同共有。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系争房屋购房款中60万元系由钟某2支付,应作为钟某2对系争房屋的出资,系争房屋为钟荣延和钟某2共同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三,系争房屋的装潢价值是否应当包含在钟荣延的遗产范围内。钟某1、钟某5、钟6均认为系争房屋装修全部由钟荣延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争议焦点四,系争房屋的分配。上诉人主张钟某2、钟某3有隐匿、侵吞、争抢钟荣延遗产的行为,以及对钟某1殴打伤害的行为,应酌情少分、不分遗产,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是以共同共有等分为原则亦或是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系争房屋登记为钟荣延、钟某2共同共有,一审在此基础上考虑各自的出资及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钟荣延对系争房屋享有60%的份额,钟某2对系争房屋享有40%的份额,钟荣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按照钟荣延生前所立遗嘱,由钟某1、钟某2、钟某3三人等额继承的处理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调整其承担评估费、重新评估费、司法鉴定费比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钟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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