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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4、赵某2等与赵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4、赵某2等与赵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牡丹电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南车集团北京二七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赵某4,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赵某1、赵某2因与被上诉人赵某3、原审被告赵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二人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驳回赵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1983年的公证书中所涉《保证书》上的签名并非其二人本人所签,且经过鉴定亦无法确定签字的真实性,故该《保证书》应认定为无效;2.1991年的《家庭房产分配及原则》虽经其二人签字确认,但该协议并非财产继承协议,而是涉诉房产的使用协议;3.对于1991年公证遗嘱,其二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父亲所留遗产,亦未授权母亲进行处理,且该遗嘱系由赵某3单方制作的,母亲亦未去过公证处,该公证书的形成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4.本案系因遗嘱的效力而引起的继承纠纷,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赵某3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1.1983年办理《公证书》时,当时所有家庭成员均知晓此事;2.1991年的《家庭房产分配及原则》就是对涉诉房屋的产权分配协议,并非仅针对房屋的使用;3.赵某1、赵某2亦知晓母亲张×8所立公证遗嘱,故不同意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

赵某4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

赵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号院北房东数一至四间房屋归其所有,赵某1、赵某2、赵某4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赵某2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8五与张×8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五人,即长女赵赵×9、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2、三子赵某3、四子赵某4。×号院(原160号)北房五间、西房二间原登记在赵×8五名下;1978年1月31日,赵×8五死亡;1983年7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83)京丰证字第六二九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房屋由张×8继承。1988年,张×8与赵某3出资将上述房屋中的北房东侧四间进行翻建,张×8与赵某4出资将北房西侧一间进行翻建;1993年赵某4出资将西房二间进行翻建。1991年,张×8、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在《家庭房产分配及原则》上签字,内容如下:母亲张×8共有房屋七间,其中北房五间、西房两间。母亲考虑本人年事已高,愿将房产权移转给子女所有。经90年10月1日家庭会议意见(四子一女参加),准备把七间房屋分给三子赵某3和四子赵某4所有。一、分配:1.北房从东往西四间,另包括东边北房厨房一间,分给三儿赵某3所有;2.北房从西往东第一间和西房两间分给四儿赵某4所有。二、原则:1.西房两间于1991年1月1日起三儿赵某3暂时使用,在家母健在期间,三儿对西房两间具有使用权和维修保管权。2.家母百年之后,两间西房归四儿赵某4使用,并负责修缮保管;3.西房两间如租出所得租金四个孙均有享受权;4.院内全部面积(包括院内设施等)由三儿赵某3和四儿赵某4共同保管维修使用。5.某3、某4负责保证院内完整化,居住者不得自作主张,改建筑物及扒堵墙院。6.确需改造墙院和房屋,要经全家商量而定。7.院内房产不得租转让外人居住,不许变卖。赵某3、赵某1、赵某2、赵某4均认可该《家庭房产分配和原则》系本人所签。1991年3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91)京丰证字第0068号公证书,确认张×8立下公证遗嘱如下:上述房屋北房东侧四间由赵某3继承,北房西侧一间及西房二间由赵某4继承。1992年12月14日,张×8死亡。2010年7月8日该院北房西侧一间登记在赵千(赵某4之子)名下、西房二间登记在赵某4名下。赵×9到庭表示:放弃继承张×8的遗产。经赵某1、赵某2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83)京丰证字第六二九号公证书中1983年6月24日保证书中赵某1、赵某2的笔迹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2016)物证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无法确定检材落款处赵某1签名与样本中的赵某1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2016)物证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无法确定检材落款处赵某2签名与样本中的赵某2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赵某1与赵某2各自支出鉴定费4500元。经现场勘验:×号院自北侧大门进入,内有北房四间(其中西侧三间为套间)、北房东侧有北厨房一间,现由赵某3居住使用;另有东房二间(向西开门)、北房西侧一间(与东房为套间),现由赵某4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号院房屋原系赵×8五与张×8的夫妻共同财产,赵×8五死亡后,张×8及五名子女均有继承权;经过公证处公证,五名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涉案房屋登记在张×8名下。后张×8、赵某3及赵某4出资将×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张×8订立了公证遗嘱,确认在张×8去世后×号院房屋中的北房东侧一至四间由赵某3继承、北房西侧一间及西房二间由赵某4继承,该遗嘱为张×8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处公证,为有效遗嘱。张×8死亡后,×号院房屋的归属应当按照该遗嘱处理。赵某1、赵某2以1983年放弃继承的保证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为由,主张未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保证书上赵某1、赵某2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二人在保证书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笔迹既有符合又有差异,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法院认为:张×8依据该保证书已经办理了公证书,取得了×号院北房5间及西房2间的所有权,该保证书的效力已经由公证处予以确认,且赵某1、赵某2在1991年1月的《家庭房产分配及原则》上签字时已经明确知晓×号院房屋登记在张×8名下是事实,二人均未提出异议,张×8已经取得了×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张×8有权就该房屋的归属订立遗嘱;故涉案房屋应当按照遗嘱处理。故对赵某1、赵某2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赵某4已经参照遗嘱办理了北房西侧一间及西房二间的产权证书,法院不持异议。对赵某3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院北房东侧第一至四间归赵某3所有;二、赵某1、赵某2、赵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某3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赵某1、赵某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张×8与赵某3出资将上述房屋中的北房东侧四间进行翻建,张×8与赵某4出资将北房西侧一间进行翻建”提出异议,主张此次房屋翻建系由全家人共同出资。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至四间房屋是否应由赵某3继承。

首先,×号院内原有的北房五间、西房二间系赵×8五、张×8的夫妻共同财产,赵×8五去世后,张×8于1983年经公证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此后该房屋均被翻建。其次,张×8与其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于1991年共同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及原则》中明确载明上述北房五间、西房二间为张×8所有之房屋,赵某1、赵某2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该房屋权属状况应予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8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就该房屋订立遗嘱,处理正确;张×8于1991年所立遗嘱已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赵某1、赵某2虽主张该遗嘱系由赵某3单方制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1、赵某2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家庭房产分配及原则》中已明确上述北房东侧第一至四间房屋分配给赵某3所有,赵某1、赵某2均已签字确认,故现赵某1、赵某2以1983年放弃继承的保证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其未曾放弃继承赵×8五之遗产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至四间房屋应由赵某3继承,赵某3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赵某1、赵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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