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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魏红梅、徐虹等遗嘱继承纠纷2017民终3700二审民事裁定书

黎某甲与魏红梅、徐虹等遗嘱继承纠纷2017民终3700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3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曾用名黎苧熹,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身份证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黎某丙,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原审第三人:黎某丁,身份证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黎某戊,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第三人:黎某己,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上诉人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黎某乙、魏某以及原审被告徐某、原审第三人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黎某庚2012年11月23日遗嘱(申明)有效。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黎某乙、魏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魏某和某辉并非凭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而是经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因此,黎某庚和魏某签订后没有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作本案裁判的依据。2.本案争议的位于广州市同和中路梅园大厦xx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一审法院(2001)云法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判令归黎某庚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而该判决并未判令涉案房屋只能由黎某乙继承,因此关于黎某庚和魏某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和处置应当以生效离婚判决为准。3.本案争议的遗嘱(申明)未违反生效判决,依法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是黎某甲及母亲徐某赖以生存的依靠,由黎某甲所有也是黎某庚逝世之前的遗愿,在明显真实、符合法律且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4.魏某和某辉不是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处置达成一致后同意离婚的。在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魏某上诉,由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并非基于魏某的同意或者是双方调解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要以离婚判决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但是关于涉案房屋,离婚判决并无说不能转让,黎某庚把涉案房屋通过遗嘱处分给黎某甲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黎某乙、魏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及其对双方的约束力已经在三份判决书中都得到了司法确认,也即是针对离婚协议中的遗嘱内容进行了司法确认。2.2001年初,因为黎某庚与第三者即徐某非法同居而导致黎某庚与魏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黎某庚是律师,深知非法同居的法律后果,其不愿因过错而少分或不分财产,才捏造事实理由起诉离婚,并交给一审法院两份离婚协议,一审判决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及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事实。3.离婚判决中的判项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的离婚协议条款一字不漏全写进去,离婚判决是按照双方离婚的协议进行财产分配的,故该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离婚协议中的遗嘱内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当时,魏某认为该协议中财产分割不公平而要求调整,结果法院认为未经对方同意不予调整。同样道理,未经魏某同意,黎某庚无权更改协议内容。当时之所以没有直接按第一份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为黎某乙名下,是因为黎某乙刚满六岁,年龄太小而不能做房主,所以黎某庚和魏某签订了2001年5月27日离婚协议,两份离婚协议所有条款约定的意思不变,只对涉案房屋的表述作了小调整,即黎某庚、魏某约定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与四个约定捆绑才有条件归黎某庚所有,但该房产所有权最终归黎某乙,待黎某庚去世后,只能由黎某乙继承。现在黎某庚去世了,就应该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来办理.4.黎某庚生前已经给徐某预留了足够的现金和股份资金作为黎某甲的抚养费。5.对申明的三性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黎某甲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黎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其并无约定要以离婚为生效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没登记离婚,而是直接去法院起诉,黎某庚起诉要求离婚也是要求认定离婚协议是有效的。而且,离婚案件的一审、二审是按照离婚协议判决的,且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生效判决已经过去十几年,也没经过法定的申诉程序对离婚判决作出撤销,现在黎某甲认为离婚协议是无效的,依据不足。

2016年10月19日,黎某乙、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黎某庚2012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申明)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黎某甲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黎某庚于××××年××月××日与魏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曾用名黎某乙)。涉案房屋属于魏某与黎某庚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建筑面积130平方米,购房款310000元。

2001年2月21日,被继承人黎某庚与魏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黎某庚之女黎苧熹所有,屋主换成黎某乙的名字,若因黎某乙年小不能改名,则换成某、魏某的名字,直到黎某乙成年之后再换成她的名字,但是,涉案房屋永远归黎某庚作律师楼及自主用途,双方均不能抵押、出租、变更。涉案房屋除黎某庚自住外,不能作为黎某庚与其他人同居或结婚后居住,否则黎某乙有权收回使用权。

同年5月27日,黎某庚与魏某再次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经多次协商,冷静考虑,理智决定,自愿离婚。现就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小孩抚养问题:黎某庚保证按时足额支付黎苧熹的生活费、教育费,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一)房产分割……3、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此房用于保证黎某庚按季支付女方小孩的抚养费,不可再作其他抵押或转让。……四、其他:……3、本协议书由黎某庚所分得的房产和产业,待黎某庚去世后,只能由黎苧熹继承。”

2001年9月20日,黎某庚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魏某离婚,同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云法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黎某庚与魏某离婚。……三、位于广州市同和中路梅园大厦xxxx、xxxx号房屋2套(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归黎辉所有、座落于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永隆镇前街xxx号楼房一幢归黎某庚使用;位于广州市同和中路梅苑小区xxx、xxx号房屋2套(建筑面积145.51平方米)及其全部装饰家俱归魏某所有。黎辉负责偿还因购买位于广州市同和中路梅园大厦xxxx、xxxx号房屋2套和广州市同和中路梅苑小区xxx、xxx号房屋2套,尚欠银行的借款及利息。上述房屋如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由各自负担。判后,魏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月××日,黎某庚与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15日生育黎某甲。

2012年11月23日,黎某庚书写申明一份,内容如下:“2002年,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299号xxxx房(约100m2)和4402房(约60m2)属黎某庚所有,黎某庚庄严申明,上述两套房产,如果黎某庚因病或正常死亡后,全部房产归女儿黎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强占分割或者提出其他非法无理要求。口说无凭,特此申明。”

黎某庚于2015年2月3日因心脏病去世。

再查,黎某丙、朱某是黎某庚的父母,黎某丙、朱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黎某庚、黎某辛、黎某丁、黎某戊以及黎某己。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黎某庚于2001年5月27日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据上述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离婚协议约定,黎某庚所分得的房产和产业,待黎某庚去世后,只能由黎苧熹继承。该协议是黎某庚与魏某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而订立的,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协议的整体。关于涉案房屋在黎某庚去世后只能由女儿黎苧熹继承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其他财产分配的约定。黎某庚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只能由女儿黎苧熹继承的约定,是通过其与魏某双方协商确定的,魏某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作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黎某庚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上述约定不属于单方民事行为,徐某认为上述约定属于遗嘱条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黎某庚如要对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作出变更或调整应征得魏某的同意,否则不予变更或调整。黎某庚在申某乙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应属无效。黎某乙、魏某主张黎某庚2012年11月23日遗嘱(申明)无效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判决如下:确认黎某庚2012年11月23日遗嘱(申某甲)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徐某、黎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的复印件,证明朱某于2017年3月5日在天门市殡仪馆火化。2.黎华龙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没有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黎某丙、黎华龙、黎某丁、黎某戊以及黎某己,黎华龙放弃本案财产的继承权。黎某甲和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魏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朱某于2017年3月3日死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黎某辛(又名黎华龙)自愿表示,放弃对本案财产的继承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某庚于2012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申明)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魏某与黎某庚于2001年5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关键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1)云法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的(2002)穗中法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定的既判力。上述两份判决均认定魏某与黎某庚所签订的上述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对小孩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进行了处理。换言之,魏某与黎某庚所签订离婚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已得到司法裁判文书的确认。2.相应地,离婚协议第四.3条“本协议书由黎某庚分得的房产和产业,待黎某庚去世后,只能由黎苧熹继承”是合法有效的。黎某庚于2012年11月23日立下申某甲,言明其死后涉案房屋归女儿黎某甲所有,实质上相当于撤销离婚协议中的上述条款,该行为既未经协议相对人魏某的同意,亦未经司法裁判确认,因此是无效的。诚然,在离婚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判令涉案房屋归黎某庚所有,但是并不意味着黎某庚在取得房屋产权的同时不受离婚协议第四.3条款的约束,亦不能免除黎某庚对案外人(即黎某乙)的合同义务。黎某乙根据父母的离婚协议而取得的财产继承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离婚协议继承条款(即第四.3条)是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经过协商,彼此妥协让步后达成的一致约定,与离婚条款、其他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宜单独将之抽离出来,认为其侵犯了黎某庚的遗嘱自由而认定其无效。为顺利签订离婚协议,黎某庚自愿限制其遗嘱自由,则该限制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适用问题,虽然魏某与黎某庚协议离婚未成,而由黎某庚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从离婚判决书的记载可见,黎某庚一直要求按离婚协议执行,而没有提出对协议反悔。而且如前所述,上述离婚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适用条件。黎某甲上诉提出,黎某庚和魏某签订离婚协议后没有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与上述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黎某庚在未经离婚协议相对人魏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申某乙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改由黎某甲继承,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申明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黎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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