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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金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等与金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36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女,1948年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2,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3,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4,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5,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金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张某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为: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金某6和我夫妻共同所有,金某6通过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自己所有的份额由我继承,我由此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一审判决我给付金某1房屋补偿款80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严重背离公平原则。诉争房屋的分配取得和购买都是在金某6与我婚姻期间。我与金某6于1981年9月结婚,诉争房屋于1983年分配由金某6承租,1996年铁道部房改售房时,金某6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按照房改售房政策,诉争房屋应折算金某6和我的工龄。因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是金某1代办,在办理手续时,金某1瞒着金某6和我使用了其生母张某3的工龄,其做法违反了房改售房政策,也侵害了我的利益。铁道部在北京给金某6分配了两套房产,诉争房屋为1983年分配,面积123.7平米。1987年,金某1全家调动回北京工作,其一家居住条件十分困难,金某6和我出于好意,邀请金某1全家到诉争房屋居住。金某6以自己名义从铁道部另行要到位于西城区×××西里19东1门4号房屋,面积62平米。但金某1嫌×××的房子面积小,拒不搬出诉争房屋,无奈,金某6与我搬到了×××西里的房子居住。1996年房改售房时,诉争房屋与×××西里的房屋都需要办理购置手续,金某1同意×××西里的房子由其购买。由于金某6年事已高,其工作单位在外地,金某1提出由她一起办理两套房子的购房手续,但金某1在办理手续时使用了其生母张某3的工龄。我名下没有房产,至今住在单位招待所的筒子楼里,对于我的居住情况,在确权纠纷一案中,承办法官曾亲自核实过。金某1代办购房手续后,扣留合同和票据,引起金某6不满,后期交款金某6坚持要求我亲自去交。对于金某1强占房屋的事实,公证遗嘱卷宗材料的接谈笔录中金某6本人有明确表述。金某6去世后,金某1将两套房屋全部占有,将我扫地出门。

对于张某1的上诉,金某1的答辩称:张某1陈述的很多意见是主观臆断。购房时由我去办理相关手续,款项不是以一次缴纳,所有不可能委托一次再委托第二次,而且是我出资。在公证书之前张某1与金某6在闹离婚,我们认为公证书有缺陷,并且金某6当时已90多岁高龄,公证书也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录音录像,不符合常理。确权纠纷一案的判决是不对的,我购房时经政策允许使用了张某3的工龄。主要是张某1在朝阳区×××拥有两套公租房,如果使用张某1的工龄,张某1势必要失掉这两套房屋,应张某1的请求我才用张某3的工龄购买房屋。

金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诉争房屋是我与谢××共同出资购买,虽然填写产权人是被继承人金某6,但出资人是我,对该房屋分配时,应考虑我的财产权权益,一审漏判。2、2005年,被继承人金某6向铁道部申请,要求将房屋进行调换,并将调换后的房屋产权变更到我名下。3、我申请法院到中国民航集团调取张某12010年往返北京至杭州的具体航程,用于证明被继承人病重时,张某1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但一审法院没有完成调查取证,又不解释说明原因,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也是违反诉讼程序的。4、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诉争房屋无张某1的份额,我独立享有大部分财产份额。1996年购房时,张某1已经和我父亲共同承租本单位在朝阳区×××南里7号楼304室的三居室并在院内另有一套一居室,张某1如果让本单位开无房证明即失去该住房,所以坚决不同意以她的工龄购买诉争房屋,并让我以个人名义买下。因购房人必须是承租人,所以我父亲就用我生母张某3的工龄,由我出全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张某1则保留了本单位的住房。结合相关规定,应认定房屋主要由我独享大部分份额。二、我对张某1提交的遗嘱公证书提出质疑,当庭提出中止审理,待我就撤销遗嘱公证书结案后在恢复审本案理,但一审笔录漏记我的申请,且在收到我的书面中止审理申请的情况下,仍然违反法定程序,做出错误判决。被继承人金某6在2001年已经90多岁高领,年老体衰、明显意思表达存在问题,而且,在立遗嘱前的2001年4月12日,张某1以感情破裂为由向金某6提出离婚,仅仅不到十天被继承人竟会做出将财产由张某1一人继承的遗嘱,明显不合常理。金某6有知识有文化,但公证书中没有其亲笔签字,与常理不符,我有理由相信被继承人是在意识不清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遗嘱。该公证没有录音或录像,也没有立遗嘱人的身份证号。因此公证遗嘱应当是无效遗嘱。一审错误认定公证有效,剥夺了我复查的权利。

张某1对于金某1的上诉答辩称:金某1有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均不成立,应驳回。其所谓漏判或未确认不能成立,其在确权案件中主张过,已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被驳回。有关张某1对金某6照顾的情况,金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张某1作为配偶履行了对金某6的照顾责任,同时证明金某1将金某6从自有房屋赶出强占房屋,也未对其父亲履行赡养义务。金某1关于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申请;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其提出复查申请的时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证之日起一年内,(2014)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表明,金某1自2004年6月之前已知晓该公证遗嘱,早已超过了复查申请的时限;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规定,金某1关于一审应中止而未中止、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公证遗嘱的合法有效性,生效判决已经确认。

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表示认可金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针对张某1的上诉答辩称:张某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金某2在北京长期居住,几个子女与金某6和张某1没有产生任何矛盾。张某1是亲姨变成继母,不存在将金某6和张某1赶出家门的事实,金某2、金某1长期照顾金某6,没有看到张某1住院照顾父亲。金某6说过房子是金某1出资购买,房子归金某1所有,其他子女不能争。金某6去世后,张某1要继承房子,才说有遗嘱,如果遗嘱真实,父亲不可能长达十年的时间对其他子女说房屋是金某1的,不管怎么判,我们还是把份额给金某1。

张某2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一、完全支持我母亲张某1的合法诉求。二、支持一审判决中关于被继承人金某6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反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张某1给付金某180万元房屋补偿款。三、关于金某1提交给二中院的材料,意见如下:1、金某1试图以我父亲年迈来否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于公证遗嘱,我父亲金某6在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为防止纠纷,通过遗嘱方式将房屋完整留给我母亲张某1。遗嘱公证书真实有效,符合法律程序,反映了父亲的真实意思。2、金某1试图以遗嘱无签字、无录音、无录像来否认公证遗嘱的合法性。北京市公证处作为北京市司法局直属的公证机构之一,公证全部过程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程序。3、金某1撒谎说是她调到北京后申请到涉案房产,并由她和谢××购买。事实是我父亲多次向铁道部反映住房情况,1983年左右将涉案房产分配给我父亲,金某1和谢××到北京工作已经至少是两年之后,金某1、谢××不是铁路系统职工,根本没有资格在铁道部分房。4、金某1说全家同意将涉案房产给她,我们从未开过家庭会议。5、金某1以2010年前往杭州的飞机票为由,说我母亲没有照顾父亲。我母亲2010年6月为给我父亲的治疗方案提供家属签字,在前往中日友好医院的路上突发心梗,幸亏抢救及时,捡回了一条命,可是身体极度虚弱。我当时在国外,实在担心她一人在北京再出意外,就要求我在杭州的哥哥王×1接她到杭州休养一段时间。金某1竟以此说我母亲没有照顾父亲。6、金某1几次诉讼中始终不承认将父母从诉争房屋赶出的事实,多次伪造证据和捏造事实主张诉争房屋是父亲找铁道部给她要的房产,而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父亲金某6在公证遗嘱时的接谈笔录中,父亲明确陈述了被金某1从诉争房屋赶出的事实,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没有任何可信度及客观性。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诉讼费由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就各自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华网网页打印件,证明金某6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2、金某6干部履历表,证明亲属关系及金某6前妻死亡时间。3、结婚证,证明张某1与金某6的结婚时间。4、北京市公安局双井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张某2是张某1的儿子,在张某1与金某6结婚时张某2未成年。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该房屋是金某6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6、公证遗嘱,证明金某6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张某1继承。7、(2014)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屋是金某6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8、金某6死亡证明,证明金某6死亡时间。

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对张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6、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应归金某1所有。

法院认可张某1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金某1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发放房屋产权证通知、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产平面图、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及计算表、房屋购买收据、房屋档案材料,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金某6和其前妻张某3两个人的工龄,购房款是金某1及其丈夫谢××出资,诉争房屋应是金某1的,不是金某6的遗产。2、金某6干部履历表,证明亲属关系情况。3、金某6写给铁道部刘志军的信,证明金某6认可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金某1,金某6在死亡之前还认为诉争房屋是金某1的,金某6的公证遗嘱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4、金某1于2013年给铁道部离退休干部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屋应属于金某1所有,金某6不可能立遗嘱把诉争房屋给张某1。5、张某1于2001年4月12日给民政局写的离婚申请书,证明张某1与金某6感情不合且感情破裂,双方想离婚。6、张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1户口一直不在诉争房屋,不符合政策及合同约定的购房条件。张某1和金某6的户口不在一起,二人感情不合。7、金某62004年6月12日至2004年9月20日在武汉铁路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张某1在金某6住院期间并没有履行照顾金某6的义务。8、金某6死亡证明,证明金某6的死亡时间。

张某1对金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2、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金某6所写;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对金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认可金某1提交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对证据3、4、5不予认可。

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金某7的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明金某7的死亡时间及金某7的配偶、子女情况。张某1及金某1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法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金某6与张某3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金某7、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张某3于1978年2月死亡。1981年9月14日,金某6与张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1与前夫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王×1、王×2、张某2。张某1与前夫离婚时,张某2由张某1抚养,王×1、王×2由其前夫抚养。金某7、冉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金某5。金某6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金某7于2016年8月7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建筑面积123.7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金某6。该房屋原系金某6承租的公房。1998年8月1日,金某6与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24423元购买了该房屋。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金某6和其前妻张某3的工龄,根据房屋档案材料记载,金某6工龄为51年、张某3工龄为41年。

2014年,金某1、谢××、谢×2、谢×3、干××五人(以下简称金某1等五人)将金某7、金某3、金某4、金某2、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金某1等五人所有。法院经审理后,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并认为诉争房屋“是金某6与张某1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金某1等五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在张某1与金某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6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与产权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产权证,该房屋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4月20日,金某6在北京市公证处(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有:“我名下有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住房一套。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张某1一人继承。”在立公证遗嘱时,没有录音录像。法院出具的(2014)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经过公证的遗嘱,是金某6依法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金某2对遗嘱真实性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出具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某6书写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张某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金某1、谢××、谢×2、谢×3、干××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已被撤销或无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公证接谈笔录记载有下列内容:公证处询问金某6“你立遗嘱是否附有条件”,金某6回答:“就是张某1一直照顾我。”。

诉讼中,金某1提交了金某6于2004年6月12日至2004年9月20日在武汉铁路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称张某1在金某6住院期间没有对金某6进行照顾。根据张某1的出入境记录,张某1于2004年4月21日前往美国其子张某2处,于2004年7月1日回国。

金某6于2007年左右入住中日友好医院,直至其死亡。经法院向中日友好医院相关医务人员了解,在金某6住院期间,张某1及聘请的护理人员在医院对其进行照顾,后因张某1患病,主要由护工和医院护理人员照顾,张某1患病后也来医院看望金某6。

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称金某6晚年精神恍惚,没有行为能力,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金某6,且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为金某6、张某1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金某6可以立遗嘱处分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2001年4月20日,金某6在公证处立下了公证遗嘱,对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了处分。金某1称在立遗嘱期间金某6与张某1有矛盾,金某6不可能立此遗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称金某6晚年精神恍惚,没有行为能力,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在进行遗嘱公证时,虽然公证处未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否录音、录像并不会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对金某1所述遗嘱公证没有录音、录像应被撤销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且(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也认为“金某6书写遗嘱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张某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认为金某6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虽然张某1于2004年4月21日前往美国、于2004年7月1日回国,但金某6是在2004年6月12日入住武汉铁路中心医院,其住院是在张某1出国之后,且张某1在2004年7月1日即回国,不能以此说明张某1未对金某6进行照顾。且由法院在中日友好医院了解的情况来看,金某6晚年入住中日友好医院后,张某1是对其进行了照顾的。故对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所述张某1未对金某6进行照顾、没有履行遗嘱所附的条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按照金某6的遗嘱处理诉争房屋。金某6在遗嘱中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张某1一人继承,故对张某1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金某6在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其前妻张某341年的工龄,考虑到诉争房屋的面积和座落位置,从公平角度出发,张某1在取得诉争房屋后,应对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进行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其五人能够继承相关的遗产份额,则将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都给金某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应得到的补偿款均归金某1所有。张某2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金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某1给付金某1房屋补偿款8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某1称公证接谈笔录中金某6对于被金某1赶出诉争房屋的事实一审没有列明;购房手续为金某1代办,是金某1刻意造成使用张某3的工龄问题。金某1认为诉争房屋系其与谢××夫妇购买,其父金某6在遗嘱中也说过,但一审未对购房出资人进行认定;称其对公证遗嘱问题到公证处进行了交涉,材料还未提交;坚持2007年金某6入住中日友好医院,张某1不再身边,金某6死亡之前张某1没有在身边照顾。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否认在一审做出过金某6精神恍惚没有行为能力的陈述,称金某6入住医院期间张某1不在北京,金某2经常去照顾金某6,不认可张某1去医院看望。经询,当事人是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三条北里12号楼1-4号房屋系在金某6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登记在金某6名下,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78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该房屋为金某6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1上诉诉争房屋为其与谢××夫妇出资购买的证据不足,其以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某6于2001年4月20日办理公证遗嘱,对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了处分。一审判决认定根据金某6的遗嘱,确认金某6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由张某1继承是正确的。鉴于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金某6前妻张某341年的工龄优惠,一审法院判决张某1对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冉某、金某5进行补偿是正确的,根据房屋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客观适当。故对张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某1的上述主张,其虽对遗嘱提出质疑,并主张遗嘱无效,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以公证处未进行录音、录像,主张遗嘱无效,本院难以采信。金某1关于张某1在被继承人金某6病重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据现有事实,金某1上诉提出本案一审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金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金某1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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