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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现在美国工作,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熙,女,1947年8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黄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女,汉族,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张光熙,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继承父亲黄良智的遗产,即位于沙市区××楼××号的房屋。该房屋系上诉人之父与其前妻张光熙通过交旧房换新房以及集资建房享有的,于1993年6月15日取得,是前后相继、旧新互补、旧房是构成新房的基础,新房是旧房的发展,两处为一整体不可分割,体现出其房屋的连续性。该房屋属上诉人之父黄良智的个人婚前财产,并一直由其居住。徐某于××××年××月××日与上诉人之父黄良智再婚,也就是说,此房取得是在徐某和黄良智再婚之前。荆政发(1997)34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1994年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自愿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售房当年成本价取得全产权。”这套房属于当时还是单身的黄良智,而不是所谓的夫妻双方,该房屋1993年就已属于黄良智所有。二、原审无视政策的实施时间与黄良智旧房换新房、集资建房所获得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审将该房屋认定为黄良智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严格地讲,此房所有权人应有一部分回归到上诉人之母张光熙(是她交的旧房才换的新房),是黄良智个人出资买下的,应从其房屋所有权中分离一部分给张光熙。黄良智和徐某再婚前,黄良智就有了该集资房,实际上是婚前财产,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原审对黄良智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对费用分配不作解释,也不作裁判,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时间准确,本案房屋系徐某与黄良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徐某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于法有据。二、抚恤金是人民法院调查后认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

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2.判令沙市区××楼××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同意给予被上诉人黄某适当补偿;3.判令被上诉人黄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争议房屋由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各享有一半,该判决完全无法实际履行。房屋的实际价值在于居住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了权属,但未确认房屋实际使用人,会造成纠纷仍然存在,矛盾仍未解决的困境,导致判决实为一纸空文。二、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徐某与黄良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基于家庭共同共有的不可分性,徐某作为被继承人黄良智的妻子,理应优先对房屋实际使用,另涉及应由他人继承的部分,可合理予以补偿。三、黄良智的遗嘱记载:所有家电赠与上诉人徐某。基于家电之于房屋的从属性,从此遗嘱可看出黄良智的本意是想将双方共同享有的房屋交由其妻徐某居住使用。四、上诉人徐某与黄良智共同生活20年,婚姻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此外上诉人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现黄良智病逝,对上诉人徐某而言已是人生之不幸,如果在此时又再让徐某离开居住多年的唯一住所流落街头,于情于理皆不公允。五、被上诉人黄某现在美国定居,对案涉房屋没有实际的居住期望。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作为先夫黄良智的遗孀,尊重先夫的意思,也尊重法院的认定,但不论从法律也好,从人情也罢,甚至从伦理来讲,上诉人徐某均应实际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至于被上诉人黄某的继承部分,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法院应就该房屋价值依法予以裁判。

黄某辩称: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是黄良智的婚前财产,遗嘱只是写了把家电给徐某,没有写把房子也给徐某,其上诉称家电的从属性不存在。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立遗嘱人黄良智2013.7.23遗嘱合法有效;2.位于沙市区××楼××房产归原告黄某继承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黄某返还反诉人徐某被继承人黄良智死亡抚恤金;2.反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良智的遗产;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良智与张光熙××××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黄某即本案原告,1992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黄良智与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1月26日,荆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申报审批表、出售标准价、成本价公有住房明细表载明“购房者姓名:黄良智,配偶姓名:徐某,房屋产权单位:市第二人民医院,竣工日期:93年,售房座落:沙市区××楼××号。2004年7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黄良智、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2014年8月12日,黄良智因病去世。2013年7月23日,黄良智书写遗嘱载明“因身患绝症,将不久与人世,先将后事交代如下:一、碧波路3号一处房产由儿子黄某继承。其原因:1、我和徐某共同生活近20年,徐某没有单位,没有任何收入,故两人约定,共同生活期间徐某的衣食住行等一切由我黄良智负责,但身后徐某不得继承黄良智之遗产;2、自我和张光熙离婚,儿子黄某一直一个人打拼,我未尽其父之责,故欲予以补偿;3、此次患病之所有费用均由黄某承担,故以房产做一定补偿;4、此住房原为单位福利分房,购房时也以我个人工龄优惠由我全资购买。二、我死后不开追悼会,火化后骨灰由黄某带回美国安放,让我陪伴他们一家。三、念及和徐某共同生活近20年,将家电赠其作为纪念。立遗嘱人:黄良智2013.7.23”黄良智因病住院期间张光熙、黄某、徐某对其均有照顾。2014年8月15日,黄某领取抚恤金37400元、丧葬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良智之法定继承人包括其子黄某、其妻徐某,2003年11月26日申报购买涉案房屋,2004年7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黄良智与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黄良智与徐某分别享有该房屋一半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013年7月23日《遗嘱》系黄良智亲笔书写属自书遗嘱系有效遗嘱,遗嘱内容为涉案房屋由黄某继承。涉案房屋系徐某与黄良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黄良智对涉案房屋的1/2享有处分权,即黄某对涉案房屋的1/2享有继承权。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一审查明黄良智抚恤金的金额为37400元,已由黄某领取。黄某系黄良智之子,徐某系黄良智之妻,均系死者家属范畴,鉴于黄某与徐某均有固定收入,酌定黄良智的抚恤金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即18700元,故黄某向徐某返还抚恤金187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的1/2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1/2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依法继承享有位于沙市区××路××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黄良智)房屋1/2的份额;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依法分割享有位于沙市区××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黄良智)房屋1/2的份额;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抚恤金187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229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负担229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负担114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负担1147.75元。

二审中,上诉人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干科出具的走访说明,附荆政办函[1997]9号文件。

证据二、沙市市传染病医院党支部书记余庆的调查笔录,附沙组干[73]95号文件关于余庆的任职通知。

证据三、沙市市传染病医院院长邓发明调查笔录,附沙组干[1979]70号文件关于邓发明的任职通知。

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

证据五、沙卫组干(1989)5号文件关于黄良智的任职通知。

证据六、张光熙的身份证、公务证、退休证复印件。

证据七、荆州市史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照片8张。

上述七份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旧房换新房。

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上来看,均属于证人证言,涉及的被调查人今天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死者黄良智个人婚前财产。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黄某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单位房改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被继承人黄良智于1992年12月14日与张光熙离婚后,××××年××月××日,黄良智与徐某登记结婚。黄良智生前原系沙市二医职工,2003年11月26日,其申报购买了单位公有住房,并于2004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改登记资料“出售标准价、成本价公有住房明细户表”明确载明:购房者黄良智是以徐某为配偶参加的单位房改购房,且该房屋系黄良智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将本案争议房屋认定为黄良智和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上诉称该房屋系其父黄良智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2013年7月23日,黄良智书写遗嘱指定涉案房屋由其子黄某继承,因该房屋系黄良智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黄良智对涉案房屋享有1/2份额的处分权,该房屋的另一半应属于徐某所有。一审判令黄某、徐某各享有涉案房屋1/2的份额后,双方均上诉要求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予对方房屋分割款,但双方对该房屋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依当事人徐某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为29.42万元。徐某与黄良智婚后近二十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徐某现年岁已高又无其它住房;黄某自2001年到美国后,一直在美国工作及生活,并未在该房屋居住。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该房屋目前使用现状,案涉房屋应判归徐某所有,徐某应给付黄某争议房屋分割款14.71万元。徐某、黄某本系继母子关系,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遗产,黄某应多多思量其父离婚后,系继母徐某一直陪伴黄良智安度晚年并照顾其生活,其应从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出发,妥善处理继母子关系。关于黄某上诉称其父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一审未予处理的问题,黄某的诉讼请求及徐某的反诉请求涉及的系争议房屋和抚恤金的分割,其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医疗费和丧葬费,在无法证实该费用由谁出资的情况下,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原告(反诉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抚恤金187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依法继承享有位于沙市区江津中路15号1栋2门3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黄良智)房屋1/2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依法分割享有位于沙市区江津中路15号1栋2门3楼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黄良智)房屋1/2的份额。

三、位于沙市区江津中路15号1栋2门3楼2号(房产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某房屋分割款14.71万元,黄某配合徐某三十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黄某、徐某各负担2296元,鉴定费2200元,由上诉人黄某、徐某各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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