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宝鸡职业技术学院退休干部,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该村。系张某2之妻。

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张某2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张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其母亲张淑绒生前所留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把她本人的全部财产均由张某1继承,张某2无任何证据能够否认该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将应该属于张某1个人所有的其母亲的那份房屋列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侵犯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张某1在其父母生前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拿出工资的20%孝敬两位老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应当多分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并没有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故关于20000元的折价款没有客观依据。

张某2辩称,张某1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陈述房屋是自己出资建设,另一方面又陈述该房屋属于其父母。张某1在事实阐述中将涉案房屋归于张某2的部分归于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是不合理的,一审中也查明张某1所说的遗嘱签名部分系张某1自己签署,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父母所属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并不应将属于张某2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张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与张某11992年与其父母并未分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张某1系在外职工,户口早已迁出冯村,1988年经他人主持,张某2、张某1及其父母分家,且约定谁照顾父母,父母分得房屋待其百年后归谁所有,张某1认可上述分家方案。1992年在冯村道路规划中将原家中宅基地收回,重新规划宅基地时鉴于张某1系非农户口,户口已从冯村迁出,且张某2与父母已经分家的事实,村集体考虑后分别给张某2及父母各划拨宅基地各自生活。张某2未与张某1共同出资加盖房屋,一审法院将张某2自有财产认定为张某1及其父母共有的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2在村集体给自己划拨的土地上加盖房屋,未收到张某1任何出资,张某1承认其并未向张某2支付过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涉案房屋归他人所有,明显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张某2不清楚张某1是否向其父母支付过盖房款,即使有,该款项的性质也应当认定为赠与,而并非共同出资建房款。

张某1辩称,1、张某2在其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承认张某2与张某1曾于1988年分过家,且张某2认可张某1在长安老家有一间房子。张某1对张某2提出1992年冯村道路规划,将原宅基地收回后并未给张某1划分宅基地的事实有异议,该说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冯村根据兄弟俩的分家情况,并结合农村惯例,考虑张某1为现役军人,在乡工作组的指导下,给张家划分了两院宅基,张某1与其父张茂甲一院宅基,产权在其父名下,张某2与其母张淑绒一院宅基,产权在张某2名下。故张某2所述张某1无宅基是错误的,是对张某1财产共有权的否认和侵害。2、张某2所述的在村集体给其划拨的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系自建自住,张某1无任何出资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村上因道路规划,给张某1、张某2共划拨新宅基地四间共0.66亩,其父主持家政期间,让张某1、张某2一起出资建房,张某1在部队驻地陇县物资局购买木材10方,并先后出资2.3万元,由其父母代缴宅基费、建房所需的材料费及人工劳务费,上述事实张某1有证据予以证明。3、张某2已经承认张某1出资建房的事实,却认为该建房资金属于赠与,明显是在混淆视听,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张某1、张某2共同所有位于长安区灵沼街办冯村西中心街4号坐南向北四间两层楼房予以析产即东边两间两层归张某1所有,西边两间两层归张某2所有(该房屋总价值约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和张某2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张茂甲、张淑绒共生育有二子三女。1992年,西安市长安区灵沼街道冯村道路规划,将张某1、张某2家中原有三间庄基收回,重新划拨了两院四间宅基地,两院宅基东西相邻,并于同年建盖了四间两层楼房。因张某1系在外职工,故该房屋由张某2一家及其父母张茂甲、张淑绒共同居住。2000年,张某1、张某2之父张茂甲去世,2016年1月5日张某1、张某2之母张淑绒去世。现因该四间两层房屋权属及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该四间两层房屋东边两间两层。诉讼中,因本案所涉房屋涉及张茂甲和张淑绒遗产继承问题,法院依法对张茂甲和张淑绒的三个女儿张勤益、张芹花、张新花进行询问,三人均明确表示既不继承该房屋中张茂甲及张淑绒相应份额的遗产,也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中,张某1坚持认为其在修建该四间两层房屋中进行了出资且坚持认为其母张淑绒在去世前立有遗嘱,其有权分得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半,故坚持要求分得该四间两层房屋东边的两间两层;张某2坚持认为该四间两层房屋均由其个人出资所建,均和张某1无关,故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四间两层房屋的权属问题。1992年在建盖该四间两层房屋时,张某1、张某2及其父母并未分家,应当认定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张茂甲和张淑绒去世后也没有对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有明确的处理。故本案中有关张茂甲和张淑绒遗产继承问题,依法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张茂甲和张淑绒共生育有二子三女,现其三个女儿均表示不参与张茂甲及张淑绒遗产的继承,也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张茂甲和张淑绒涉案房屋中应有份额的遗产,应由张某1和张某2继承。综合张某1、张某2双方对该房屋出资管理情况;张茂甲和张淑绒对该房屋出资情况;张某1、张某2对其父母赡养照顾情况,该四间两层房屋张某2应当多分。但考虑到该四间两层房屋原系两院宅基地,为方便张某1、张某2双方今后的生活生产,应当将该四间两层房屋按照原建格局东西向予以分割为东边两间两层和西边两间两层,东边两间两层房屋归张某1所有、西边两间两层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1向张某2酌情支付超出其应得份额部分的折价款20000元。故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区××街道××村西××四间两层房屋中东边两间两层房屋归张某1所有、西边两间两层房屋归张某2所有。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2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张某1已预交,由张某1承担650元,由张某2承担650元。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张某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提交6组证据:1、高永进证言一份,证明张某1给家里送过8000元。2、张某1之姐张勤益证言一份,证明盖房时张某1与张某2无话语权,全由其父摊派。3、张生辉证言一份,证明盖房的过程。4、补助登记表一份,证明张某1给其母留了4000元,张某2应当在其母住院时让其治疗,但张某2没给其母医疗费。5、伤残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张某1系革命伤残军人。6、张顺升、张崇安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盖房买砖的情况。张某2对6组证据进行质证。第1组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时间不符,且证人没有出庭。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某2提供张顺升证言一份,证明张某1所述的八万块砖石不存在的,提交的证言并不属实。张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张顺升给张某2作证是基于张某2威胁的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2年建盖涉案四间两层房屋时,父母张茂甲、张淑绒均在世参与建房,该四间两层房屋应系家庭共同财产。张茂甲、张淑绒去世后,其房屋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经询,张茂甲和张淑绒的三个女儿均表示不参与张茂甲及张淑绒遗产的继承,也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张茂甲和张淑绒涉案房屋中应有份额的遗产,应由张某1和张某2继承。故一审法院综合出资管理情况及张某2、张某1对父母赡养照顾情况,判决四间两层房屋张某2应当多分,并考虑到双方今后的生活生产方便,将涉案房屋按照原建格局东西向予以分割,东边两间两层房屋归张某1所有、西边两间两层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1向张某2酌情支付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称其与张某2曾于1988年分过家,其母张淑绒在去世前立有遗嘱,因原三间老房已经灭失,双方对1992年所建房屋并无书面约定,如其母张淑绒所立遗嘱成立有效,亦不影响双方按照法定继承其父张茂甲房产份额,故张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张某1650元负担,由上诉人张某2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