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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1、陶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8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布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该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2,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布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旺东村民小组二组。住所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陶某4,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布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系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旺东村民小组二组村民小组长,现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3,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布朗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该组。
上诉人陶某1、陶某2因与被上诉人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旺东村民小组二组(以下简称旺东村民小组二组)、陶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谷县)(2016)云0824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1、陶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支持陶某1、陶某2的诉讼请求;2、由旺东村民小组××组、陶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陶啟平与陶发有家没有形成收养关系。一审认定陶某1、陶某2共同生育陶啟平并与陶发有家系收养关系的事实错误。陶某1与陶发有系三代内的亲属关系,相处较好。两家人多年来在生活、生产上相互帮忙,相互照顾。陶某1、陶某2在家庭困难、孩子较多无力抚养的情况下,与陶发有达成口头协议,将陶啟平送往其家生活,两家人共同抚养陶啟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第二次开庭是在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在场的群众都是该村的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信该村群众的陈述,对陶某1、陶某2显失公平。
旺东村民小组××组、陶某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陶某1、陶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旺东村民小组××组、陶某3返还陶某1、陶某2合法继承的财产,即位于芒旺村民小组价值7万元的砖混结构住房一间,返还陶啟平的身份证、户口薄、骨灰盒、银行卡及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某1、陶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子陶啟平。由于陶发有、陶发秀夫妇家中无子,便向陶某1、陶某2夫妇提出收养陶啟平,并征得陶某1、陶某2的同意。陶啟平出生满月后,陶发有、陶发秀将陶啟平带回家中抚养,并将陶啟平户口落户在自家户头下。陶发有户家庭成员为:陶发有、陶发秀、陶啟兰、陶啟平。陶啟兰与陶某3系同居关系。在陶发有、陶发秀、陶啟兰相继离世后,陶啟平与陶某3共同生活。2015年4月8日,陶啟平因病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去世。陶啟平住院期间及遗体火化缴费手续均由陶某3办理。陶啟平去世后在旺东村民小组××组留有移民搬迁安置房屋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纠纷是指因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陶某1、陶某2于××××年××月将共同生育的婚生子陶啟平送给陶发有、陶发秀做养子。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认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依法应当保护。根据陶某1、陶某2自述,以及勐班乡芒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陶啟平与陶发有、陶发秀夫妇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陶啟平自小被陶发有、陶发秀收养,其与陶某1、陶某2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故陶某1、陶某2对陶啟平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对陶某1、陶某2主张返还陶啟平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1、陶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陶某1、陶某2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医学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明陶某1、陶某2系陶啟平的生父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陶某1、陶某2夫妇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子陶啟平的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陶某1、陶某2主张对陶啟平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陶啟平生前户籍登记情况,以及亲友、群众公认,所属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陶啟平确与陶发有、陶发秀夫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陶某1、陶某2关于与陶发有、陶发秀夫妻共同抚养陶啟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某1、陶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陶某1、陶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